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民三初字第558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时阳,该公司职员。
被告:陈志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发,平乐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与被告陈志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由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因本案涉及驰名商标保护问题,该院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于2015年5月22日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时阳,被告陈志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张新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的公司诉称: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美的系列商标(包括涉案第5478887号“”商标等)最先由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获得注册,核准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包括燃气灶、电饭煲、饮水机、电磁炉等。
美的系列商标凭借产品的优良品质及长期、大量的宣传投入,已获得消费者的认同与喜爱,并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其中“美的”与“”商标分别被中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和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及著名商标。
2013年12月19日,经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核准,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被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集团公司)吸收合并,其美的系列商标亦转让至美的集团公司名下。
美的集团公司授权原告在燃气灶、电饭煲、饮水机、电磁炉、电暖器等产品上使用其全部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名义对侵害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及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向法院起诉维权。
据平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平工商罚字(2014)第G023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反映,该局执法人员在依法对被告的店铺进行检查时,发现被告销售的取暖器上的“”标识与美的集团公司的第5478887号相同,构成了商标侵权,遂作出行政处罚。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美的集团公司的商标权,损害了该公司的品牌形象,给该公司及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销售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志光辩称:被告在本案中无主观故意,属过失行为,无须赔偿原告损失。
2013年10月,被告之子陈江在桂林市百业商贸批发城福禧电器批发部以70元/台购进了标有“”标识的三灯取暖器1台。
2014年3月31日平乐县工商局到被告店里检查,认定该产品侵犯了广东美的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扣押该产品并处罚款300元,被告已交清罚款。
至此,被告才知道上述商品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
被告是合法购买上述商品,在购买时无法识别该商品是否为侵权产品,并非明知是假冒产品仍故意购进,应免除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和调查费用无充分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所主张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2、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原告美的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出具的(2014)粤佛顺德第8364号公证书,证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被美的集团公司吸收合并的事实;
2、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注册的全部商标转让给美的集团公司,并且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已受理的事实;
3、商标授权书,证明美的集团公司将全部注册商标授权给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可以自己名义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并取得相应赔偿的事实;
4、商标注册证明书,证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美的系列商标合法所有人的事实;
5、行政处罚告知书,证明被告销售侵犯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工商部门行政处罚的事实;
6、照片、财物清单,证明工商部门在被告经营场所查处侵权产品的事实;
7、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出具的(2013)粤佛顺德第17482号公证书,证明美的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
8、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出具的(2014)粤佛顺德第8365号公证书,证明美的品牌在2012年价值611.22亿元的事实;
9、调查取证合同及收据,证明涉案商标权人授权原告委托第三方公司对在中国地区销售侵犯其商标使用权产品的商铺进行调查取证,并由原告支付每家3000元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志光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的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内容有异议,“美的”价值无其他相关评估的证据佐证;
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收据的内容有异议。
对于原告美的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的证据1-6可以证明涉案商标权属、原告获合法授权及被告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并被工商部门查处的事实。
对于原告的证据7、8,因本案讼争事由不涉及该“美的”驰名商标,以及对于品牌评价机构的资质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故证据7、8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原告的证据9未反映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用。
被告陈志光在本案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第5478887号“”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电饭煲、电暖器、热水器等数十种商品,有效期为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止。
该商标于2013年10月转让给美的集团公司,同年12月,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被美的集团公司吸收合并后注销登记。
2013年1月和2014年1月,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美的集团公司均授权原告在其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商品上使用包括涉案注册商标在内的该公司的所有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各地行政机关投诉、举报、检举,有权对涉嫌假冒的产品进行鉴定和出具书面鉴定报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各级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授权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止。
2014年3月,平乐县工商局在平乐县同安镇被告所经营的“平乐县同安镇陈张家电综合店”内查获标注有“”标识的三灯取暖器1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该局经查实上述商品为假冒美的集团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后,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平工商罚字(2014)第G023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对被告处以没收前述商品,并处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
该决定书的查明部分写明,被告于2013年10月从桂林市广源电器批发部购进“”三灯取暖器1台,进货价为70元/台,无进货单据,至2014年3月31日止尚未销售。
该决定书已生效,被告已缴清了罚款。
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其第5478887号商标权,遂提起本案民事诉讼。
经观察,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三灯取暖器上标注的“”标识与涉案的第5478887号商标相同。
另查明,被告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的“平乐县同安镇陈张家电综合店”成立于2002年4月29日,经营范围为五金、家用电器、日用品等零售,在本案庭审中,被告陈述其主营家用电器,经营面积约120平方米,原店名已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经涉案注册商标权人的授权,取得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及对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提起诉讼的权利,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涉案的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判断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还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为取暖器,系用电取暖产品,与涉案的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电暖器为同一类商品。
将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的第5478887号商标进行比对,二者在视觉效果上基本无差别。
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的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上述商品系得到商标权人合法授权所生产,故本院确定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系侵权产品。
被告作为该产品的销售者,依前述法律规定,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
二、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本案中,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由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亦无商标使用许可费供参考,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产品利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时间长短、后果以及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公众认知度、合理的维权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6500元。
原告请求赔偿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提出的其无侵权故意,故无须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由于被告在法律上不能提供相应的依据,事实上又不能提供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光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陈志光赔偿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65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陈志光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
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
账号:20-017301040003777)。
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桂全代理审判员 李雪琳代理审判员 于代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宙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九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