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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与普宁市流沙张鑫城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52民初40号
案件名称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与普宁市流沙张鑫城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普宁市流沙张鑫城食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52民初40号原告: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洪肇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露曼,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红,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普宁市流沙张鑫城食品店。

经营地广东省普宁市流沙东街道中河开发区35幢楼下。

经营者:张鑫城。

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普宁市流沙张鑫城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8日以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张朝泓审 判 员  李世荣代理审判员  李洁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柔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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