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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与广州锦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刘遵目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111民初5205号
案件名称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与广州锦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刘遵目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广州锦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刘遵目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5205号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华宁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宋晓武。

委托代理人: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婉琳,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锦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清高速公路以西石井街庆丰收费站西侧。

法定代表人:陈家派。

委托代理人:邓激文,广东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覃福州,广东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遵目,男,汉族,1977年8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隆回县。

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丽公司)与被告广州锦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东公司)、刘遵目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新百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托、被告锦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福州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刘遵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百丽公司诉称:原告分别在2007年12月、2004年6月及2008年5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并依法获得“SENDA”(第1136505号)及“Senda森达”(第4304923号)在第25类鞋、服装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

经原告多年辛勤经营,该品牌已被培育成倍受广大消费者喜爱的知名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2006年至2013年在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销售额及销售量排名中名列前茅。

锦东公司开办、经营、管理的位于“锦东(国际)服装商贸城”二楼A2015档商铺大量销售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鞋类商品,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

为了制止侵权,原告于2016年1月16日对涉案商铺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刘遵目长期以来在其开办的商铺内销售明知是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构成侵权。

同时,锦东公司作为涉案市场的开办方、经营方、管理方,对涉案市场内商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没有尽到应尽的管理义务,为商铺的侵权提供了帮助和便利,也依法构成侵权。

二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影响了原告专卖店的正品销售,同时给原告的品牌形象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亦严重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SENDA”(第1136505号)及“Senda森达”(第4304923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锦东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我方不是涉案商品的批发零售商,没有销售任何含有原告商标的鞋子。

我方于2015年9月20日与刘遵目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将广州锦东国际服装城A幢2015号铺位出租给刘遵目作为皮具、箱包、鞋类经营之用,租期为三年,从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止。

原告购买到的被控侵权鞋子,并不是我方所经营销售的鞋子。

二、我方也没有对原告的商标构成间接侵权,我方作为市场管理者并非实际销售者,对于服装城内的商铺所销售的商品的来源、商品上印制商标是否经过商标所有权人的授权许可等经营情况不可能全面了解并掌握,我方已尽到管理义务,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乙方必须诚信经营,不得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若其违法经营活动导致诉讼或者被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我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收回商铺。

三、即使涉案商铺销售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其行为构成了直接侵权并应当承担直接侵权责任,我方的行为仍然不构成间接侵权行为。

我方无法根据原告委托的律师事务所邮寄的“律师函”来查证是否有侵权行为以及做出相应的管理,本案中,原告在2016年1月16日购买了被控侵权商品,并于2016年4月25日通过发函的方式告知我方后,我方已经向服装城所有商铺告知了该律师函的情况,并告知如涉侵权,立即下架停止销售并销毁,已经尽到了管理者应尽的经营管理及监督职责。

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我方在收到原告的函件后,没有尽到管理者应尽的经营管理及监督职责,仍然为侵权行为的继续发生提供帮助,原告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2016年1月16日购买被控侵权商品并发函通知我方后,还能够继续购买到上述被控侵权商品。

被告刘遵目无辩称,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新百丽公司是第1136505号“SENDA”和第4304923号“Senda森达”商标的注册人,其中第1136505号“SENDA”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皮鞋、服装,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20日;

第4304923号“Senda森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鞋、服装、腰带(服饰用)等在内,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5月28日至2018年5月27日。

新百丽公司提交若干份统计调查信息证明和荣誉证书,拟证明森达牌皮鞋的市场综合占有率、年销售量和销售额在同类产品中名列前茅。

2016年1月15日,新百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敏敏向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1月16日,公证人员与邓敏敏来到广州市白云区广州锦东国际服装城二楼A2015铺,邓敏敏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该店铺购买了鞋子一双。

公证人员对购物地点进行了拍照。

购物结束后,邓敏敏将其在现场购物过程所得的物品当场全部交给公证人员。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全部物品进行拍照,然后进行封装,封装后再进行拍照。

其后,封装后的物品交由邓敏敏取走保存。

2016年2月1日,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2016)深南证字第3098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内容为购物地点及所购商品、封装后外观的照片与拍照时的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封存物为女士皮鞋一双,新百丽公司当庭表示,公证封存的女鞋内底有“SENDA”标识,与其享有的第1136505号“SENDA”及第4304923号“Senda森达”商标标识一致,但公证封存的女鞋并非其生产销售或授权生产销售的。

经庭审质证,锦东公司认为该份公证书所附照片并非涉案商铺照片,该份公证书缺乏真实性和有效性。

2013年11月7日,新百丽公司等委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肖革文律师向锦东公司发送《律师函》,记载其开办管理的广州锦东国际服装城二楼众多商铺,长期非法大肆销售印有包括“森达”“SENDA”等在内的注册商标的鞋类商品,严重侵犯了新百丽公司等的合法权益,要求其在收到律师函后,立即停止、制止销售印有上述注册商标的鞋类商品及任何其它侵权行为,采取积极措施并赔偿新百丽公司等的经济损失500000元。

该《律师函》所附侵权商铺名单中显示有二楼A2015商铺;

该《律师函》于2013年11月8日被签收。

2014年1月13日,新百丽公司等再次委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肖革文律师,针对广州锦东国际服装城二楼2516-2517号商铺的侵权行为向锦东公司发送《律师函》。

该《律师函》于2014年1月14日被签收。

2014年1月22日,锦东公司向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肖革文律师复函,记载其在收到函件后,已及时作出行动,告知商铺如存在侵犯前述商标权的行为,应立即停止所有侵权行为和作好沟通、善后工作。

2014年3月26日,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肖革文律师再次向锦东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其提供侵权商铺的商户资料(包括但不限于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该《律师函》所附侵权商铺名单中显示有二楼A2015商铺。

该《律师函》于2014年3月27日被签收。

2014年7月3日,新百丽公司等再次委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肖革文律师,针对广州锦东国际服装城二楼大量商铺的侵权行为向锦东公司发送《律师函》。

该《律师函》于2014年7月4日被签收。

2016年4月25日,新百丽公司等委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魏托律师再次就上述事项向锦东公司发送《律师函》,该《律师函》所附侵权商铺名单包括二楼2015铺。

该《律师函》于2016年4月26日被签收。

2015年9月20日,锦东公司(甲方)与刘遵目(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记载甲方同意将广州锦东(国际)服装城A幢2015号铺位按现状租给乙方作为皮具/箱包/鞋类经营之用,租赁期限为三年,从2015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

合同第五条第三小点约定,乙方承诺诚信经营,如因乙方的欺诈、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或其它违规、违法经营活动导致甲方涉诉讼或者被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所有涉诉支出、判决承担的经济责任及行政处罚均由乙方全部承担,情节严重或者两次或以上再犯的,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收回商铺。

刘遵目还签署了《商铺租户防火安全责任书》《承诺书》等合同附件。

诉讼中,锦东公司表示涉案商铺于2013年9月1日起出租给案外人刘祖林、刘芳经营,租赁期限至2015年8月31日止,上述二人于2014年9月25日将涉案商铺过户给刘遵目,至今仍是刘遵目在经营,但不清楚其有无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新百丽公司主张二被告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并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记载每件案件的律师费为10000元,以及公证费发票三张(金额共计26000元),庭审中,新百丽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公证费为1000元。

另查:锦东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成立时间为2007年11月20日,其开办市场名称为广州锦东(国际)服装商贸城。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委托(授权)书》、公证书、公证封存物、《律师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商铺租赁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新百丽公司作为第1136505号“SENDA”及第4304923号“Senda森达”商标的注册人,享有上述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关于刘遵目是否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问题。

根据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的(2016)深南证字第3098号公证书的记载,被控侵权商品是在广州锦东国际服装城二楼2015商铺购买的,结合锦东公司提交的《商铺租赁合同》及其当庭陈述,可以认定涉案A2015号商铺确系由刘遵目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今实际经营的。

虽然锦东公司认为公证书附件并未显示商铺外观的照片,缺乏真实性和有效性,但举证期限内,二被告均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份公证书,故本院对该份公证书予以采信,认定刘遵目经营的广州锦东国际服装城二楼2015商铺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关于涉案商铺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为女鞋,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鞋”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了“SENDA”标识,与第1136505号“SENDA”及第4304923号“Senda森达”商标标识在视觉上无差别。

新百丽公司作为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于市场上销售的该品牌的鞋子是否由其生产、销售或者其授权的厂商生产、销售,具备辨别认定的能力。

新百丽公司当庭表示其并未授权涉案商铺销售该品牌的鞋子,二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商铺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害第1136505号“SENDA”及第4304923号“Senda森达”商标的商品,涉案商铺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新百丽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现新百丽公司要求涉案商铺的实际经营者刘遵目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锦东公司是否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诉讼中,新百丽公司明确其主张锦东公司实施了为涉案商铺提供帮助和便利的间接侵权行为,应与刘遵目连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由此可见,锦东公司是否实施了间接侵权行为,应以其是否明知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为前提。

本案中,新百丽公司先后于2013年11月7日、2014年3月26日和2016年4月25日向锦东公司发函告知涉案商铺存在侵权的事实,但根据锦东公司提交的《商铺租赁合同》显示,刘遵目实际承租并经营涉案商铺的时间为2014年9月25日。

因新百丽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2014年3月26日发函告知锦东公司存在侵权行为的涉案商铺的实际经营者已经变更,且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自2014年9月25日至公证取证时间2016年1月16日期间,亦有发函告知锦东公司涉案商铺存在侵权行为,不足以证实锦东公司在明知涉案商铺的实际经营者实施了直接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仍然为侵权行为的继续发生提供帮助和便利,故新百丽公司要求锦东公司承担间接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新百丽公司主张的公证费10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主张的律师费仅有《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考虑到其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必定产生相应的费用,故对律师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酌情支持。

鉴于本案无法查清新百丽公司的实际损失或刘遵目因侵权的实际获利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新百丽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侵权人的经营规模、侵权期间和后果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刘遵目的侵权赔偿数额为15000元(含合理费用)。

刘遵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己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遵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136505号“SENDA”及第4304923号“Senda森达”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刘遵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15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负担275元,被告刘遵目负担275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被告刘遵目负担部分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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