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2866号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昌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朔,长沙市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纪,长沙市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建丹食品店,地址:长沙市岳麓区润泽园安置小区**栋东头3门面。
经营者邓建伟,男,汉族,1974年12月2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长沙市望城区。
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与长沙市岳麓区建丹食品店(以下简称建丹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伊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冠霖、常双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阚欢欢担任庭审记录。
原告洁丽雅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朔、李纪,被告建丹食品店经营者邓建伟到庭参加诉讼。
2016年9月8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原告洁丽雅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朔,被告建丹食品店经营者邓建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洁丽雅公司诉称:原告系生产纺织品毛巾等纺织织物的专业生产厂家,是“洁丽雅”文字商标和字母商标、图形商标的所有人。
2004年,“洁丽雅”文字商标和图形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洁丽雅毛巾也一直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2015年8月19日本公司委托的调查人员在湖南省星城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被告处购买了标有“洁丽雅”字样的毛巾2条,并当场取得了《送货单》原件一张。
被告系居民居住集中区连锁型超市,且以营利为目的真假混合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同时给原告公司的商誉和经济带来严重影响。
原告为此次维权行为支出了相关合理费用:公证费1000元、调查购物20元、调查人员和公证人员交通伙食费1000元、调档查询费50元、诉讼代理费5000元,合计7070元。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承担原告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及赔偿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建丹食品店辩称:1、被告是湖南省兴盛营销有限公司特许加盟店,所销售的毛巾均为该公司望城仓库采购提供,采购的毛巾的真伪,被告无能力也无法鉴别。
2、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委托人员在被告处购买2条毛巾,被告不知此款毛巾存在问题,直到2015年12月底,被告收到湖南省兴盛营销有限公司望城仓库要求此款毛巾下架的通知,被告马上停止此款毛巾的销售,并及时退回了望城仓库。
故被告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了此款毛巾。
3、被告若侵权,但因被告为合法取得,且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个体工商登记信息、公民登记信息。
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3,(2016)浙诸证民内字第992号公证书(对第5268646号商标注册证进行的公证),拟证明原告合法拥有“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4,(2014)浙诸证民字第2848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合法拥有的“洁丽雅”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据5,中国名牌产品证书、洁丽雅品牌荣获中国环境产品证书、洁丽雅品牌荣获中国品牌500强证书、洁丽雅品牌荣获中国制造业自主品牌价值证书,拟证明洁丽雅品牌具有极高的社会价值与经济价值。
证据6,(2015)湘长星证民字第2210号公证书及封某物品,拟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毛巾、调查购物费用。
证据7,公证费发票1000元,拟证明原告维权需要保全证据申请公证费用。
证据8,湖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拟证明原告维权需要调取被告档案信息费用50元。
证据9,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维权需要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用。
证据10(原告庭后补充提交),证明,拟证明原告委托长沙市与民法律服务所代理其诉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授权委托书,原告均认可其法律效力,改动之处也经原告同意。
证据11(原告庭后补充提交),(2016)湘长星证民字第3702号,证据12(原告庭后补充提交),(2016)浙诸证民内字第1298、1299号,拟证明洁丽雅商标由于集团内部管理的需要将商标转给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又授权给原告使用,证明尽管存在转让行为,但原告是适格主体,且被告侵权行为发生在原告合法持有商标的时候。
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3、4、5,三性无异议。
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票据是我爱人写的,但是货品是不是我店里的有异议。
证据7,公证费票据无异议。
证据8,工商查询费无异议。
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合同上有涂改。
证据10、11、12,由法院审核认定。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商品代购合同。
拟证明:长沙市岳麓区建丹食品店的商品为湖南省兴盛营销有限公司代购。
证据2,商业特许经营合同。
拟证明:长沙市岳麓区建丹食品店为湖南省兴盛营销有限责任公司加盟店。
证据3,商品目录表。
拟证明:望城仓库代购了此款洁丽雅毛巾。
证据4,门店商品退货单。
拟证明:此洁丽雅毛巾由望城仓库采购提供。
证据5(庭后补充提供),邓建伟与彭蓉的微信聊天记录,邓建伟2015年5月至2015年9月的信用卡交易明细。
拟证明邓建伟为了提交进货票据与兴盛的彭蓉微信交流,彭蓉说进货记录查询不到,但邓建伟认为自己是从兴盛进的货,有合法来源。
信用卡查询记录。
拟证明邓建伟从兴盛的望城仓库进货有转账明细。
证据6(庭后补充提供),9月2日收货单、结算单,9月1日销售退货单、9月5日门店收货单、结算单。
拟证明1038店是兴盛门店加盟店。
证据7(庭后补充提供),芙蓉兴盛望城仓库网上订货平台打印件、《兴盛之家》第62期的刊物。
拟证明邓建伟经营的店是芙蓉兴盛望城仓库1038店。
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与本案无关,只能说明被告与湖南省兴盛营销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并不能证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来自于湖南省兴盛营销有限公司;
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自于湖南省兴盛营销有限责任公司;
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4退货单显示时间为2016年1月4日,与本案无关,原告公证购买时间为2015年8月19日,且货号信息也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门店商品退货单没有明确工商主体信息,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5,微信聊天记录和信用卡交易记录,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信用卡记录未显示与本案有关的交易金额。
证据6,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分别是2016年9月2日、5日的单据,但原告购买涉案商品的时间是2015年8月19日。
证据7,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综合庭审调查的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6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
证据5,未提供原件,不予采信;
证据7、8,经核对原件,考虑维权的实际合理支出,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9,原告未提交实际支付代理费的发票,故原告主张代理费5000元不予采信,但考虑维权会产生的一定支出,将酌情考虑代理费。
证据10,因原告的委托代理协议有涂改之处,原告出具该证明,以证明改动经过其同意并盖章,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11、12,经核对原件,且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与本案无关,仅能证明被告与湖南省兴盛营销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不能证明涉案毛巾的真实来源,故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不能证明涉案毛巾的真实来源,且经本院向被告经营者核实,其无法在信用卡交易明细找到涉案毛巾对应的交易明细,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结算单、退货单、收货单均无销售单位签字或者盖章,且时间为原告购买涉案毛巾之后,不能证明涉案毛巾来源于湖南省兴盛营销有限公司,故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不能证明涉案毛巾来源于湖南省兴盛营销有限公司,故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查明如下事实:第5268646号“”商标注册人曾为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床罩、床单、纺织品挂毯、毛巾被、纺织品家具罩、洗涤用手套(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
2004年6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4]第46号《关于认定“洁丽雅”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批复中载明,经2004年5月19日审查研究,认定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4类纺织品毛巾、毛巾被商品上的“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9月6日,湖南省星城公证处出具(2015)湘长星证民字第2210号公证书,载明:杨朔受原告委托申请办理购买侵权商品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余某、文某杨朔、李纪于2015年8月19日中午,来到“芙蓉兴盛便利超市NO.湘·10**建丹食品店”(地址:长沙市岳麓区咸嘉湖西路与谷丰路交汇处润泽园C6,对面:背篓人家)。
李纪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毛巾两条,其中一条毛巾的标牌上印有“洁丽雅grace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李纪在该店现场取得《送货单》原件一张,号码为603785,金额为人民币20元整,盖有“长沙市岳麓区建丹食品店”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与杨朔、李纪一同将所购物品带至长沙市天心区韶山南路中南大学铁道学院内的迎宾楼欧雅快捷酒店408房,并由公证员对所购物品进行封某,封某后的物品交由杨朔、李纪保管。
杨朔使用公证员提供的照相设备对“芙蓉兴盛便利超市NO.湘·10**建丹食品店”门店外景及所购物品封某前后进行了拍照,共拍摄照片4张。
《送货单》原件一张交由杨朔、李纪保管。
杨朔、李纪的购买行为、拍照过程均由公证员现场监督,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确认封条完好后,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原告当庭提交的公证封某实物进行了拆封。
封某实物为毛巾2条,所载信息与公证书记载一致。
产品及产品上的标识如下图:另查明:1、被告建丹食品店系个人经营,经营者为邓建伟,2011年12月16日成立,资金数额为2万元整,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粮油、烟草制品、散装食品、百货、日用杂品的零售。
2、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购物费20元、公证费1000元、工商信息检索打印费50元。
3、2016年3月13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转让给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
同日,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使用许可证明书》,其以非他人使用许可方式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使用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名义进行市场维权打假,许可期限为2016年3月13日至2017年3月30日,原告享有以下权限: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无需经过许可人同意);
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调查、收集证据、协助相关行政机关和机构海关开展各项行动;
签署、接受和答复法律文件;
缴纳和收取押金和行政费用;
开展鉴定;
参与协商和其他争议解决程序;
向行政机关投诉并请求查出、调查取证与提供证据保全申请;
提起民事诉讼、刑事控告;
接受赔偿款;
委托律师事务所和各类代理机构处理商标事务。
前述授权同样适用于境内各项仲裁事宜并获得民事赔偿款等。
4、2013年4月23日,湖南省兴盛营销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岳麓区建丹食品店(乙方)签订《商业特许经营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期限为从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
第四条约定,被告获得甲方特许经营权成为其加盟店;
第十六条约定,加盟店经营的商品包括甲方为乙方代购的商品、乙方自行采购的商品两种。
该合同附件2部分,显示甲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复印件(粘贴线),但该页未粘贴湖南省兴盛营销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5、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显示不存在“湖南省兴盛营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涉案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洁丽雅公司原系涉案商标注册人,该商标虽于2016年3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案外人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但同日,该公司又将该商标许可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进行市场维权打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等,且本案被诉侵权事实发生在涉案商标转让之前,原告享有该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依法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被控侵权商品为纺织品毛巾,与原告第526864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纺织品毛巾类别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标签上突出使用的“”标识,具有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用于识别来源的作用。
该被诉标识与第5268646号商标相比较,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结合原告当庭陈述的其毛巾洗标不会轻易扯出毛边,当庭演示的用其公司专用检测工具照射毛巾吊牌上的“洁丽雅”文字会在“丽”字出现发亮点的防伪技术,以及当庭对被诉侵权商品的检测均可以表明该被诉商品并非其生产或者经其授权生产,故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侵犯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提出的涉案毛巾来源于湖南省兴盛营销有限公司及望城仓库的抗辩,并提交了商品代购合同、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商品目录表、门店商品退货单、邓建伟2015年5月3日至2015年9月1日的信用卡交易明细等证据,本院认为,商品代购合同、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仅能证明被告与湖南省兴盛营销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不能证明涉案毛巾来源于何处,商品目录表、邓建伟2015年5月3日至2015年9月1日的信用卡交易明细、门店商品退货单等亦不能证明涉案毛巾来源于何处,被告的经营者邓建伟无法从信用卡交易明细找到涉案毛巾的交易明细。
且经过查询,湖南省兴盛营销有限公司不存在。
另,根据湖南省兴盛营销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岳麓区建丹食品店(乙方)签订《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加盟店经营的商品包括甲方为乙方代购的商品、乙方自行采购的商品两种。
该约定显示被告有两种进货渠道,且被告亦承认确有上述两种进货渠道。
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涉案毛巾来源于湖南省兴盛营销有限公司及望城仓库,故对该辩称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提出的对湖南省星城公证处封某的物品及公证书有异议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公证书中明确写明公证人员监督了购物、拍照全过程,购买的物品由公证员封某,公证书中记录的内容与所附的照片、封某的物品能一一对应。
被告对公证书和封某的物品有异议,但没有提出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侵权获利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方面的证据,故本院在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情节以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0000元(包含合理维权开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建丹食品店(经营者邓建伟)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纺织品毛巾;
二、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建丹食品店(经营者邓建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包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长沙市岳麓区建丹食品店(经营者邓建伟)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伊妮人民陪审员 周冠霖人民陪审员 常双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阚欢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