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民初83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莱,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洪泽湖路69号。
法定代表人:左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娥,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