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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山市西区创华、钟伟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2071民初9085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山市西区创华、钟伟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中山市西区创华,钟伟均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9085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盛林,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烨,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西区创华手机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

经营者:钟伟均,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广东省五华县转水镇青塘村楼下坳。

被告:钟伟均,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广东省五华县,系被告中山市西区创华手机商行经营者。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小米公司)诉被告中山市西区创华手机商行(下称创华手机商行)、钟伟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盛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山市西区创华手机商行、钟伟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2010年,是一家专注于智能产品自主研发的移动互联网公司。

原告于2012年7月7日依法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国家商标局)核准签发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为公众熟悉,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15年12月8日被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对涉案商品进行扣留,并经鉴定为侵权产品。

据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庭审时,原告明确其主张的经济损失包括侵权赔偿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和餐饮费等。

就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小米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第8911270号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2.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照片。

被告创华手机商行、钟伟均没有到庭应诉和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小米公司原称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变更为现名。

2012年7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8911270号“”商标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电池、电池充电器、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录音器具、摄像机、手提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照相机(摄影)等,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7月6日。

2014年12月7日,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小米公司。

2015年12月8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区分局根据小米公司的举报,对钟伟均经营的创华手机商行进行了执法检查,发现创华手机商行内有销售标示“”商标的套装充电器、电源适配器(包括有盒和无盒)、充电宝(型号20800mAh)、充电宝(型号16000mAh)、活塞耳机、活塞耳机简装版、通话耳机、充电宝(胶盒)等手机配件,涉嫌商标侵权。

工作人员暂扣了标示“”商标的套装充电器24个、电源适配器(有盒)20个、电源适配器(无盒)169个、充电宝(型号20800mAh)31个、充电宝(型号16000mAh)15个、活塞耳机13个、活塞耳机简装版88个、充电宝(胶盒)4个。

经小米公司授权,广州法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被查扣的物品进行鉴定,结论为上述手机配件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6年3月4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中工商西区处字〔2016〕第31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创华手机商行销售的前述侵犯“”注册商标手机配件的行为,已侵犯了小米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对创华手机商行作如下行政处罚:一、没收侵犯“”注册商标的套装充电器24个、电源适配器(有盒)20个、电源适配器(无盒)169个、充电宝(型号20800mAh)31个、充电宝(型号16000mAh)15个、活塞耳机13个、活塞耳机简装版88个、通话耳机85个、充电宝(胶盒)4个;

二、罚款3000元。

创华手机商行于同日收取了前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已缴纳了罚款3000元。

2016年5月6日,小米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其一并起诉的同类案件还有11件。

另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小米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到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该局查处创华手机商行案件的笔录、现场照片等材料。

前述材料反映:1.创华手机商行所销售的被控侵权的上述产品的显著位置均有“”标识。

将被控侵权物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2.创华手机商行的经营者钟伟均向执法人员反映,其对广州法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关于查扣物品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上述手机配件是于2015年11月3日从深圳华强电子批发市场的批发商里购进,每个品种都不是同一家批发商购进,也记不清楚具体从哪个批发商进货,其中:⑴套装充电器25个,进货价1元/个,销售了1个,销售价1.2元/个;

⑵电源适配器(有盒)25个,进货价1.2元/个,销售了5个,销售价1.5元/个;

⑶电源适配器(无盒)180个,进货价0.6元/个,销售了11个,销售价1元/个;

⑷充电宝(型号20800mAh)35个,进货价9元/个,销售了4个,销售价10元/个;

⑸充电宝(型号16000mAh)20个,进货价8元/个,销售了5个,销售价9元/个;

⑹活塞耳机15个,进货价3元/个,销售了2个,销售价4元/个;

⑺活塞耳机简装版100个,进货价1元/个,销售了12个,销售价1.2元/个;

⑻通话耳机100个,进货价0.5元/个,销售了15个,销售价0.8元/个;

⑼充电宝(胶盒)5个,进货价7元/个,销售了1个,销售价8元/个。

上述产品进货款共868元,销售所得合共147.1元。

3.在调查过程中,创华手机商行、钟伟均既没有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供购入上述产品的销售合同和进货单据,也没有提交其向顾客销售上述产品的销售单据,亦没有提供其店铺的经营账册及票据。

小米公司对本院调取的材料予以确认,认为可以证实创华手机商行、钟伟均实施了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再查:创华手机商行是钟伟均于2012年3月7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岐沙路163号,经营范围是批发、零售手机及配件。

本院认为:小米公司是商标注册证号为第8911270号核定使用于第9类商品的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是小米公司经法定程序取得的注册商标,现处于保护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的保护。

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小米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同类商品,有关商品所使用商标与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应认定被控侵权的商品使用的商标与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相同。

由于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小米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极易使相关公众将涉案商品误认为是小米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认为其来源与小米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对小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钟伟均经营的创华手机商行销售侵犯小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亦侵犯了小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故小米公司起诉要求创华手机商行、钟伟均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创华手机商行、钟伟均作为从事销售手机配件的市场主体,其认知品牌的能力应远比一般消费者高,由于其未能举证证实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且其在进货时已尽到合理审慎的义务,应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故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创华手机商行、钟伟均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诉讼风险。

关于赔偿款的数额问题。

由于小米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创华手机商行、钟伟均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创华手机商行、钟伟均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本院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人的经营规模,商标的声誉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创华手机商行、钟伟均应向小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西区创华手机商行、钟伟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套装充电器、电源适配器(包括有盒和无盒)、充电宝(型号20800mAh)、充电宝(型号16000mAh)、活塞耳机、活塞耳机简装版、通话耳机、充电宝(胶盒);

二、被告中山市西区创华手机商行、钟伟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8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该款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中山市西区创华手机商行、钟伟均负担9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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