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市锦江区燎原化妆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川01民初973号
案件名称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市锦江区燎原化妆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区燎原化妆品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初973号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城银路***号。

法定代表人:封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瑶,四川名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立新,四川名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锦江区燎原化妆品经营部。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梨花街2号盐市口广场****号。

经营者:蔡丹红。

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锦江区燎原化妆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市锦江区燎原化妆品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2.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5372元,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300元、购货费72元。

事实及理由:原告系第7378920号“相宜本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公开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相宜本草”产品。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就“相宜本草”商标向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有限公司颁发了第7378920号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8月20日。

其中载明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洗发液;

去污剂;

抛光制剂;

研磨剂;

香料;

化妆品;

牙膏;

香;

动物用化妆品;

成套化妆用具。

2015年11月18日,原告代理人任思静来到位于成都市××环路南××3由被告经营的“娇兰佳人”店铺内,购买了“相宜本草黑茶男士净爽洁面膏“一支,取得小票一张、印有”成都市锦江区燎原化妆品经营部的银联pos签购单一张。

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公证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公证,并出具(2015)成证内经字第59436号《公证书》。

将原告提交的正品图片与公证书所载的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照片进行比较可见,二者存在以下几点明显的差别:1.正品“相宜本草”商标下方写有“专为干性皮肤设计”,被诉侵权产品在相同位置载明的是“专为男士缺水皮肤”;

2.正品“黑茶男士”几个字是相同的大小及字体,而被诉侵权产品四个字大小颜色不一致;

3.正品包装外的正面中间有“清洁畅爽”四个字,上下分别被弧行包围,弧形内及汉字左右还分别有四条直线,而被诉侵权产品中“清洁畅爽”四个字在包装右下方,且其上标注有正品没有的“洁面”二字;

4.“上海中医药监制”这个几字在正品包装下方,而在被诉侵权产品中部左侧。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2年10月26日成立,从事化妆品的批发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7378920号“相宜本草”商标专用权人,其权利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诉侵权商品为洁面膏,与原告享有的第308274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被诉侵权商品瓶身上使用的“相宜本草”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

被诉侵权商品和正品外观近似,但经比较与正品存在显著区别,应属于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被告销售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737892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应承担包括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在原告未能证明其侵权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或注册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下,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商标的声誉、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锦江区燎原化妆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元,由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元,被告成都市锦江区燎原化妆品经营部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