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初695号原告:吉诺·大卫多夫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士联邦弗里堡福希尼路5号。
法定代表人:萨斯凯亚·艾斯曼,该公司总顾问;
布列塔·施耐德,该公司知识产权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北京市国府闻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青,北京市国府闻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浦江欧妮雅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浦江县黄宅镇工业功能分区兴工路2号。
法定代表人:黄精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黎明,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世博,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义明,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义乌市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H3-26426、H3-26427号商户。
被告:刘素萍,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义乌市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H3-26428号商户。
被告:刘金池,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义乌市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H3-26429号商户。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诺·大卫多夫有限公司与被告浦江欧妮雅化妆品有限公司、赵义明、刘素萍、刘金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吉诺·大卫多夫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赵义明、刘素萍、刘金池起诉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吉诺·大卫多夫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诺·大卫多夫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赵义明、刘素萍、刘金池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