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17547号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昌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宾,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艺锟商贸中心,经营场所北京市房山区房山永兴达家园*号楼3-101。
经营者:王玉江,男,198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
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与被告北京艺锟商贸中心(以下简称艺锟商贸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洁丽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宾,被告艺锟商贸中心的经营者王玉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洁丽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艺锟商贸中心停止销售侵犯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第52685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
2.判令艺锟商贸中心赔偿洁丽雅公司经济损失10462元、公证费500元、购买侵权商品费38元、调查费3000元、律师费6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洁丽雅公司成立于1996年,前身是诸暨县毛巾厂。
为突出和统一品牌形象以便消费者辨识,洁丽雅公司在第24类纺织品毛巾、毛巾被等商品上先后注册了注册号为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商标、第5268981号棉花图案商标、第5268540号grace图案商标、第5268646号洁丽雅文字及图商标等商标。
2004年6月,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洁丽雅毛巾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4类纺织品毛巾、毛巾被商品上的“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艺锟商贸中心位于房山区永兴达家园,是一家专门从事日用百货零售的店铺。
为了赚取非法利益大肆在店中批发销售了假冒的洁丽雅毛巾。
通过比对,现发现艺锟商贸中心销售的毛巾与洁丽雅公司合法生产并销售的毛巾外观上基本一致,艺锟商贸中心的行为构成了对洁丽雅公司的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商标、第5268981号棉花图案商标、第5268540号grace图案商标、第5268646号洁丽雅文字及图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严重损害了洁丽雅品牌的价值。
艺锟商贸中心作为销售商,有义务辨别其销售的洁丽雅毛巾的来源及真伪,洁丽雅公司委派的工作人员一次性公证购买的两条带有洁丽雅商标的毛巾均为假货,艺锟商贸中心的主观恶性显而易见。
被告艺锟商贸中心辩称,不同意洁丽雅公司的诉讼请求。
我方已经不再经营涉案店铺了,已经转让半年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艺锟商贸中心认可洁丽雅公司在第24类的纺织品毛巾等商品上注册了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商标、第5268981号棉花图形商标、第5268540号“grace”字母及图形商标、第5268646号“洁丽雅”及图组合商标,在购买涉案商品时及庭审过程中,以上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其中第5268646号“洁丽雅”及图组合商标在2004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洁丽雅”品牌具有极高的社会价值与经济价值,洁丽雅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500元。
洁丽雅公司为证明艺锟商贸中心的侵权事实,提交了(2015)徐徐证民内字第2045号公证书原件、公证实物和鉴定证明书原件。
其上记载:洁丽雅公司的代理人及公证处的公证员于2015年7月11日中午来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永兴达家园小区大门旁边的“艺锟日用百货超市”(据路牌及门牌显示)门前。
在公证员的见证下,洁丽雅公司的代理人进入该超市,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店铺购买了涉案商品,即毛巾两条,并取得该店铺出具的收据一张(编号为0174189)及该店提供的袋子一个。
涉案商品为相同的毛巾两条,其上均有水洗标和标签。
涉案商品的水洗标上标有的“洁丽雅”及图组合商标与第5268646号“洁丽雅”及图组合商标相同。
涉案商品的标签上标有的“洁丽雅”文字与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商标相同;
标有的棉花图形与第5268981号棉花图形商标相同。
洁丽雅公司提交了其产品上与涉案商品相同的标签,经比对,涉案商品的标签上未标有正品标签上的防伪标识。
鉴定证明书内容为经洁丽雅公司鉴定,从艺锟商贸中心购买的“洁丽雅毛巾”属于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
收据上记载购买涉案商品花费38元。
艺锟商贸中心认可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永兴达家园小区大门旁边的“艺锟日用百货超市”原系其经营,认可其公证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公证实物和鉴定证明书的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反证据。
艺锟商贸中心为证明涉案商品是由名片上记载为“京北毛巾批发”的商家开面包车送的货,提交了名片原件及送货单原件。
艺锟商贸中心主张送货单上记载价格为4.5元的商品为涉案商品。
洁丽雅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庭审后,洁丽雅公司撤回了根据第52685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请求。
因艺锟商贸中心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洁丽雅公司享有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事实予以认定。
艺锟商贸中心不认可公证实物的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艺锟商贸中心销售涉案商品的事实予以认定。
以上事实,有洁丽雅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及公证实物、收据、证书、证明、发票,艺锟商贸中心提交的名片及送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艺锟商贸中心销售的涉案商品的标签及水洗标上标有与洁丽雅公司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根据庭审现场将涉案商品的标签和洁丽雅公司提供的正品标签进行比对的结果及洁丽雅公司提交的鉴定证明书,可以认定艺锟商贸中心销售的涉案商品系假冒洁丽雅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艺锟商贸中心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购进涉案商品的途径和价格表明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故对洁丽雅公司关于艺锟商贸中心侵害了其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艺锟商贸中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洁丽雅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数额的合理性,本院将综合考虑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艺锟商贸中心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故意程度和侵权情节等因素予以确定,不再全额支持洁丽雅公司的诉讼请求。
关于洁丽雅公司主张其律师费支出的诉讼请求,其未提交相应证据,鉴于洁丽雅公司有律师出庭进行诉讼,本案将酌情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洁丽雅公司主张其调查费支出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洁丽雅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和购买涉案商品的费用,属必要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艺锟商贸中心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艺锟商贸中心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500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艺锟商贸中心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公证费500元、购买涉案商品费38元、律师费1000元,共计1538元;
四、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负担5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艺锟商贸中心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