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刑初164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江阴市录林王安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周庄镇金湾村金湾路72号。
诉讼代表人徐方华,男,江阴市录林王安防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人刘凯,男,27岁,1989年10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涟水县,汉族,大学文化,江阴市录林王安防设备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涟水县涟城镇,住江苏省江阴市周庄镇。
2016年4月14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芳芳,女,27岁,1989年1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江阴市,汉族,大学文化,江阴市录林王安防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江阴市周庄镇,住江苏省江阴市周庄镇。
2016年4月14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6〕1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江阴市录林王安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录林王公司)、被告人刘凯、徐芳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梦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录林王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徐某甲、被告人刘凯、徐芳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凯、徐芳芳(二人系夫妻关系)系被告单位录林王公司实际负责人与法定代表人,2014年,该公司在未经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由被告人刘凯负责摄像头原辅材料的采购以及销售标注有“”、“”字样的摄像机成品,被告人徐芳芳负责打印印有“”、“”字样的商标,并在组装的摄像头上进行贴标、烫标。
被告单位录林王公司于2014年至2015年,通过QQ、淘宝网及实体销售上述标注有“”、“”字样的摄像机成品,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0万余元。
2015年10月22日,无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对录林王公司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英文商标、“”汉字商标及海康威视摄像机成品、枪机外壳、球机外壳等物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录林王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被告人刘凯、徐芳芳系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当庭表示根据庭审调查,被告单位录林王公司、被告人刘凯、徐芳芳的归案情况符合自首认定条件,予以变更。
被告单位录林王公司、被告人刘凯、徐芳芳均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9类核定使用商品上注册了“”商标,商标注册号为5133444,其核定使用商品为摄像机等,2009年4月13日变更注册人为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27日止。
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9类核定使用商品上注册了“”商标,商标注册号为8783831,其核定使用商品为摄像机等,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2021年11月13日止。
被告单位录林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被告人徐芳芳,实际负责人系被告人刘凯。
2014年,被告单位录林王公司在未经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被告人刘凯提议销售假冒海康威视摄像机增加公司销售收入,与被告人徐芳芳商量后,被告人刘凯负责摄像头原辅材料的采购,被告人徐芳芳负责打印与“”、“”商标相同的标识,并在包装盒上、组装的摄像头上贴上或者烫上与“”、“”商标相同的标识,被告人刘凯将上述生产好的摄像机进行销售。
被告单位录林王公司于2014年至2015年,通过QQ、淘宝网及实体店销售上述摄像机的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0万余元。
2015年10月13日,无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位于江阴市周山路261-1号录林王公司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标注“”、“”商标摄像机成品144个、标注有“”枪机外壳1368只、球机外壳530只及标注“”字样的不干胶标签共计54860枚、标注有“”的3M商标贴共计2002个。
2015年10月14日,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被查获的上述摄像机成品、外壳、标识等均被鉴定为假冒其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及附属产品。
无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即将该案移送至江阴市公安局。
江阴市公安局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刘凯、徐芳芳经周庄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周庄派出所,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1、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实涉案商标注册、变更的情况;
2、假冒“”、“”的标识,证明从被告单位处扣押的标识与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
3、销售清单、银行往来,证实录林王公司销售假冒海康威视摄像机的数量、价钱及刘凯、徐芳芳账户往来情况;
4、证人徐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录林王公司是其妹妹徐芳芳和刘凯开办的,从2015年6月开始自己组装监控探头,然后贴上海康威视的商标在网上销售;
5、证人朱某、徐某乙、倪某、薛某、董某、俞某、丁某、任某、葛某、李某甲、勾某、徐某丙、麦麦提某孙、吴某、王某、蔡某、张某、谢某、刘某甲、李某乙、沈某、刘某乙、林某、李某丙、姜某、黄某、周某、崔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向录林王公司实体店或淘宝店购买海康威视摄像机的事实;
6、无锡质量技术监督局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取证单、抽样取证单、扣押决定书、涉案物品清单、鉴定委托书、案件移送书,证明现场情况及当场查获的涉案物品、销售单被扣押并移送江阴市公安局的情况;
7、江阴市公安局清点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清点及扣押涉案物品的情况;
8、淘宝店销售摄像头后台清单电子数据,证实被告人刘凯在淘宝网上销售摄像头的具体情况;
9、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申明函,证实涉案商品经鉴定为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及其附属产品;
10、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凯、徐芳芳的归案情况;
11、被告单位录林王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人刘凯、徐芳芳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公司经营情况及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2、被告人刘凯、徐芳芳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录林王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二种商标并销售上述商品,销售金额为10万余元,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刘凯、徐芳芳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录林王公司、被告人刘凯、徐芳芳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刘凯、徐芳芳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凯、徐芳芳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首的,应认定单位为自首,故被告单位录林王公司系自首。
综上,对被告单位录林王公司、被告人刘凯、徐芳芳均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录林王公司、被告人刘凯、徐芳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
公诉人当庭表示根据庭审调查,被告单位录林王公司、被告人刘凯、徐芳芳的归案情况符合自首认定条件,予以变更,本院予以认可。
结合被告人刘凯、徐芳芳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审前调查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江阴市录林王安防设备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刘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徐芳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摄像机成品144个、枪机外壳1368只、球机外壳530只、不干胶标签54860枚及商标2002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 判 长 徐芝若人民陪审员 云静蓉人民陪审员 吕云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卞菱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三条第一款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