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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市立兴火机有限公司与慈溪市利刚电子有限公司、慈溪市观海卫家豪五金配件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民终253号
案件名称慈溪市立兴火机有限公司与慈溪市利刚电子有限公司、慈溪市观海卫家豪五金配件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慈溪市立兴火机有限公司,慈溪市利刚电子有限公司,慈溪市观海卫家豪五金配件厂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民终2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慈溪市立兴火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打火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贺立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翔,浙江晓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丽云,浙江晓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利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师桥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沈利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清,浙江盛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柯,浙江盛宁律师事务所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观海卫家豪五金配件厂,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古师路***号。

经营者:柴雪定,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柯,浙江盛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战侠,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慈溪市。

上诉人慈溪市立兴火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慈溪市利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刚公司)、慈溪市观海卫家豪五金配件厂(以下简称家豪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知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慈溪市立兴火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翔、盛丽云,被上诉人慈溪市利刚��子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慈溪市观海卫家豪五金配件厂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柯,被上诉人慈溪市观海卫家豪五金配件厂的另一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战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立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

2.判决利刚公司、家豪厂立即停止侵害“新型燃烧头”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并赔偿损失,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上述专利权的“气化炉”,停止在制造的防风打火机中使用侵害专利权的“气化炉”,停止销售装配了侵权“气化炉”的防风打火机;

销毁侵害专利权的“气化炉”产品及其半成品和专用模具;

赔偿立兴公司经济损失600000元(含立兴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将权利要求1中“尾帽插接在气体混合管底部”的特征改为“尾帽插接在气体混合管内”,否认被诉产品具备“尾帽插接在气体混合管底部”的技术特征错误。

即使权利要求1的表述是“尾帽插接在气体混合管内”而被诉产品是“尾帽插接在气体混合管外”,两者亦属于典型的等同特征和等同方案。

将尾帽由内置改为外置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的惯用替换技术手段。

2.一审判决否认被诉产品具备权利要求1中的“通孔外壁和气体混合管之间设有压片和密封圈”特征错误。

3.利刚公司、家豪厂构成共同侵权,属于重复侵权。

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利刚公司、家豪厂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尾帽插接在气体混合管底部”即“尾帽插接在气体混合管内”正确。

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程序及行政诉讼中多次明确解释尾帽插接在气体混合管内,根据禁止反悔原则,立兴公司不应再主张尾帽插接在气体混合管外予以保护,也不��备等同的技术特征。

一审判决对被诉产品是否具备“通孔外壁和气体混合管之间设有压片和密封圈”特征的认定正确。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立兴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利刚公司、家豪厂立即停止侵害专利号为ZL20072030××××.9、名称为“新型燃烧头”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上述专利权的“气化炉”,停止在制造的防风打火机中使用侵害专利权的“气化炉”,停止销售装配了侵权“气化炉”的防风打火机;

2.利刚公司、家豪厂销毁侵害专利权的“气化炉”产品及其半成品和专用模具;

3.利刚公司、家豪厂赔偿立兴公司经济损失600000元(含立兴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2月29日,立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新型燃烧头”的实用��型专利,于2008年12月10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72030××××.9。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1.新型燃烧头,包括隔热杯(2)和设于其内的中空喷射头(3)以及与喷射头连接的气体混合管(4),喷射头上部设有火焰喷口(11),气体混合管上开有进气孔(10),其底部连接中空尾帽(8),其特征是所述的尾帽(8)插接在气体混合管(4)底部,尾帽的帽顶设有通孔,通孔外壁和气体混合管之间设有压片(5)和密封圈。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燃烧头,其特征是所述的喷射头(3)顶部外凸形成一个凸台(1),凸台下方均布复数个火焰喷口(11)。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燃烧头,其特征是所述的气体混合管(4)下端的内径小于上端的内径,帽顶的通孔(9)的内径小于帽顶的内径,与气体混合罐(4)下端的内径相适应。

6.根据权利要求1或5所述的新型燃烧头,其特征是所述的密封圈(6)位于通孔(9)外壁和压片(5)之间。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新型燃烧头,其特征是所述的密封圈(6)和尾帽(8)之间设有滤网片(7)。

涉案专利的说明书记载:常见的防风打火机的燃烧头尾帽上部带外螺纹,螺接拧入喷射头内顶住预装在气体混合管内的滤网片、压片、压圈,尾帽上还套有密封圈以保证尾帽和气体混合管的密封连接,螺纹加工难度大,技术要求高成本大,尾帽和气体混合管均为铜等金属制品,生产成本高。

涉案的专利将原有尾帽和气体混合管的螺接结构改变成插接结构,省略了螺纹的加工步骤,简化了制造工序,插接装配更快捷,便于工业化批量生产;

使密封圈由外置于尾帽改为内置于尾帽,尾帽顶住密封圈,提高了密封效果,无需压圈;

改变了通孔与气体混合管内径的尺寸关系,简化了尾帽结构,便于制造。

此���,尾帽采用工程塑料制造替代现有金属零件更大大降低了燃烧头的制造成本。

利刚公司曾就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贺立平在专利无效程序中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对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进行解释,文中记载:“通孔外壁(即尾帽的帽顶顶部)与气体混合管之间设置压片和密封圈,不存在不清楚和难以实现的问题”;

“涉案专利将尾帽固定连接并密闭在气体混合管中”;

“权1改进后带来的技术效果除了说明书明确记载的内容外,还包括:将压片和密封圈先装到气体混合管中,再将尾帽插接到气体混合管底部,由于气体混合管要容纳尾帽,所以其内径远大于尾帽内径,这就使采用较大外径尺寸的压片和密封圈成为可能,有效减少了微小零件的加工和安装难度,有助于提高装配效率,大大降低了人工成本”;

“密封圈由外置于尾帽改为内置于尾帽,尾帽顶���密封圈正是专利的有益效果之一”。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1972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

专利权人贺立平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9722号决定。

专利权人贺立平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状记载:“本专利将传统的螺纹连接或粘接改为插接,由于尾帽插接在气体混合管中……”;

“本专利的密封圈除了构成增压机构外,能直接抵触压片,同时密封尾帽、混合气管、压片三个部件之间的各个接触面”;

“本专利的上述改进特征具有现有技术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减少零件数量;

提高密封效果;

使可燃气体不泄露的从压片的微孔中增压通过;

补偿尾帽插接于气体混合管中的上下抵制间隙;

用尾帽��住密封圈,无需再用垫片稳固增压环”。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高行终字第2274号行政判决认为:“本专利的气体混合管与中空尾帽仅通过尾帽的弹性即可实现连接的稳固性”;

“本专利的密封圈能直接抵触压片(增压环),同时密封中空尾帽、气体混合管及压片三个部件之间的各个接触面”,并认为有关对比文件不能破坏涉案专利的创造性,撤销了北京市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9722号决定,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涉案专利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利刚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知行字第69号行政裁定书,认为对比文件说明书中“披露了两种连接方式,即粘接或螺纹连接,而涉案专利采用插接的方式,螺纹连接正是涉案专利需要克服的缺陷”,与对比文件相比,“涉案专利的气体混合管与中空尾帽仅通过尾帽的弹性即可实现稳固连接,气体混合管和中空尾帽之间无需安装密封圈”;

此外,关于压片和密封圈的设置,对比文件“密封圈仅用于密封两个套筒之间的桶壁,而涉案专利的密封圈能直接抵触压片(增压环),同时密封中空尾帽、气体混合管及压片三个部件之间的各个接触面”,并认为这种方式减少了两片垫片,可以大大提高装配效率,具备创造性。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了利刚公司的再审申请。

2015年1月2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496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专利权人按时交纳专利年费,涉案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2008年12月10日,专利权人贺立平与立兴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专利权人贺立平许可立兴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专利技术;

立兴公司有权自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专利产品,在征得专利权人同意后,可以再许可一家企业实施涉案专利;

专利使用费不低于60万元/年;

合同有效期为8年,在合同有效期内由立兴公司处理专利维权事宜,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诉讼开支和诉讼结果均由立兴公司承受。

2014年10月25日,专利权人贺立平出具证明,重申专利许可实施合同的内容并作出承诺“立兴公司有权起诉包括利刚公司在内的所有侵犯专利权的企业和个人,我不再以专利权人名义也不再授权其他人(企业)就本专利的侵权行为提出诉讼及申请诉前临时禁令”。

庭审中,立兴公司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5、6、7。

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至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古师路191号处进行诉前证据保全,家豪厂认可该处由其经营,系租用利刚公司的厂房,该院提取了被诉侵���的气化炉12只(包杯和不包杯的各6只),来源于利刚公司的装有被诉侵权气化炉的防风打火机4只,制作了证据保全笔录,并对库存的被诉侵权气化炉进行清点、拍照。

另查明,利刚公司于2006年12月4日成立,住所地为慈溪市观海卫镇师桥工业园区,其经营范围为电子元件、计算机配件、塑料制品、文具、家用电器、五金配件、模具、牙刷、电源线、多用插座制造、加工、批发、零售;

打火机、点火枪组装;

自营和代理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和技术除外。

2014年7月4日,立兴公司曾以利刚公司侵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浙甬知初字第157号,此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利刚公司需尊重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未经立兴公司和专利权人许可不得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侵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气化炉”。

家豪厂系个体工商户,于2014年12月9日成立,经营者为柴雪定,住所地为慈溪市观海卫镇古师路191号,系租用利刚公司厂房,经营范围为五金配件、打火机配件制造、加工。

在庭审中,家豪厂当庭进行了实验,将专利产品进行点火,火焰正常喷出,将专利产品气体混合管割破后进行点火,产生漏气,火焰无法喷射;

将气体混合管割破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点火,火焰能正常喷出,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压片和弹性套结合单独点火,火焰亦正常喷出。

一审法院认为,立兴公司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072030××××.9,名称为“新型燃烧头”的实用新型专利的许可实施权,该专利现处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立兴公司根据专利权人的授权,有权就本案提起诉讼,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利刚公司和家豪厂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及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专利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在庭审中,当庭拆封保全的被诉侵权“气化炉”,立兴公司认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相比于(2014)浙甬知初字第157号案件中的将被诉侵权产品只是调整了密封圈的形状,并用金属材料制作尾帽,将本案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立兴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对,仍然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5、6、7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立兴公司认为利刚公司、家豪厂所称被诉侵权产品的“固定套”相当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中空尾帽”,利刚公司、家豪厂所称被诉侵权产品的“弹性���”相当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密封圈”;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没有限制“密封圈”的形状;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没有限制“尾帽”的材质,既可以是橡胶等非金属尾帽,也可以是金属尾帽,位于气体混合管底部能抵住密封元件的物件就是“尾帽”;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尾帽插接在气体混合管的底部”,无论是尾帽插接在气体混合管内或插接在气体混合管外都符合该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是将尾帽插接在气体混合管外,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进一步分析,即便是将尾帽插接在气体混合管内替换为尾帽插接在气体混合管外也属等同的装配特征。

家豪厂认为,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结合专利说明书、专利权人无效意见陈述书及法院的认定,涉案专利“中空尾帽插接在气体混合管底部”的技术特征是指中空尾帽位于气体混合管内,依靠弹性插接在气体混合管底部,尾帽顶住密封圈,实现固定尾帽,密封尾帽与气体混合管侧壁之间的空隙,密封限位密封圈的功能;

涉案专利“通孔外壁和气体混合管之间设有压片和密封圈”的技术特征是指,密封圈位于气体混合管中,且位于通孔外壁(即中空尾帽帽顶顶部)与压片之间,实现密封中空尾帽、气体混合管及压片三个部件之间的各个接触面以及限定压片位置的功能。

本案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2014)浙甬知初字第157号案件中的将被诉侵权产品相比具有实质性的区别,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比对,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气体混合管底部连接中空尾帽”,“尾帽插接在气体混合管底部”、“通孔外壁和气体混合管之间设有压片和密封圈”的技术特征,本案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气体混合管中设有弹性套,弹性套内部中空��弹性套在气体混合管中,弹性套不与气体混合管侧壁接触,并未与气体混合管侧壁产生纵向的相互配合关系或者相互作用关系,弹性套通孔外壁和气体混合管之间只有压片,固定套由金属材料制成,铆接于气体混合管外,底部有内伸环,用以顶住弹性套,实现弹性套的固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上述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构成等同,因权利要求2、5、6、7引用权利要求1,故与权利要求2、5、6、7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构成等同。

家豪厂认为,涉案专利和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都是提供一种将燃气导入混合室的通道,保障通道的密封性且使得组成该通道的各部件便于装配。

涉案专利利用工程塑料尾帽的弹性实现尾帽与气体混合管之间的连接以及尾帽与气体混合管之间的密封,并依靠各个进气组件(尾帽、密封圈、压片、气体混合管��之间的紧密配合,相互作用,形成密封燃气通道,该方案必须保证密封圈、尾帽、气体混合管及压片四个部件之间各个接触面的密封,属“分体式密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直接用固定套顶住弹性套,弹性套上部与压片抵触,弹性套内部形成一体化燃气通道,该方案只须保证弹性套和压片之间接触面密封即可,属“一体式密封”,减少了密封的部位,大大减少漏气的概率,且由于涉案专利尾帽系利用工程塑料尾帽的弹性实现尾帽与气体混合管的连接,由于相互之间的摩擦力有限,连接并不稳定,尾帽易因热胀冷缩而变形,产生漏气,使产品报废,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弹性套和气体混合管之间存有间隙,不存在相互作用关系,使得气体混合管受热时,传导给弹性套的热量比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大为减少,且受热膨胀的气体可通过空隙排出,且空隙的存在为受热膨胀的弹性套预留了空间,铆接于气体混合管外的固定套使弹性套固定于气体混合管内部,保证了燃气通道的高密封性和高可靠性,不会因热胀冷缩、碰撞等因素导致漏气,延长了燃烧头的使用寿命。

利刚公司同意家豪厂的比对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的前提是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进行解释。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了“尾帽插接在气体混合管底部”的技术特征,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常见的防风打火机的燃烧头尾帽上部带外螺纹,螺接拧入喷射头内顶住预装在气体混合管内的滤网片、压片、压圈,尾帽上还套有密封圈以保证尾帽和气体混合管的密封连接,螺纹加工难度大,技术要求高成本大,尾帽和气体混合管均为铜等金属制品,生产成本高。

涉案的专利将原��尾帽和气体混合管的螺接结构改变成插接结构,省略了螺纹的加工步骤,简化了制造工序,插接装配更快捷,便于工业化批量生产”;

“改变了通孔与气体混合管内径的尺寸关系,简化了尾帽结构,便于制造”。

专利权人贺立平在专利无效程序中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记载:“涉案专利将尾帽固定连接并密闭在气体混合管中”;

“权1改进后带来的技术效果除了说明书明确记载的内容外,还包括:将压片和密封圈先装到气体混合管中,再将尾帽插接到气体混合管底部,由于气体混合管要容纳尾帽,所以其内径远大于尾帽内径,这就使采用较大外径尺寸的压片和密封圈成为可能”。

专利权人贺立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的上诉状记载:“本专利将传统的螺纹连接或粘接改为插接,由于尾帽插接在气体混合管中……”。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认为:“本专利的气体混合管与中空尾帽仅通过尾帽的弹性即可实现连接的稳固性”。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裁定认为:“涉案专利的气体混合管与中空尾帽仅通过尾帽的弹性即可实现稳固连接,气体混合管和中空尾帽之间无需安装密封圈”。

据此,根据说明书的记载,专利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的陈述以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认定,都可以反映出,涉案专利“尾帽插接在气体混合管底部”,是指利用尾帽的弹性将尾帽插接在气体混合管之内,改变了过去螺纹连接或粘接于气体混合管之内的连接方式,提高了装配效率,立兴公司认为“尾帽插接在气体混合管底部”不应理解为“尾帽插接在气体混合管之内”的解释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是利用尾帽的弹性实现尾帽与气体混合管之间的连接以及尾帽与气体混合管之间的密封,��依靠各个进气组件(尾帽、密封圈、压片、气体混合管)之间的紧密配合,相互作用,形成密封燃气通道,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裁定对此进行了认定,密封圈同时密封中空尾帽、气体混合管及压片三个部件之间的各个接触面并限定压片位置。

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是气体混合管、尾帽、密封圈和压片均参与密封,从家豪厂当庭演示的实验也可以反映,其采用的专利产品在割破气体混合管后,出现了漏气,无法形成燃气通道,火焰无法喷出。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用固定套连接于气体混合管之外,顶住弹性套,弹性套上部与压片抵触,弹性套和压片之间密封形成燃气通道,只有弹性套和压片参与密封和输气,从家豪厂当庭演示的实验可以反映,将气体混合管割破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点火,火焰能正常喷出,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压片和弹性套结合单独点火,火焰亦正常喷出。

一审法院认为,在进行技术特征的比对时,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新型燃烧头,包括隔热杯和设于其内的中空喷射头以及与喷射头连接的气体混合管,喷射头上部设有火焰喷口,气体混合管上开有进气孔”的技术特征相同。

区别主要在以下几点: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气体混合管底部连接中空尾帽”,“所述尾帽插接在气体混合管底部”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固定套”与涉案专利的“尾帽”进行比对,涉案专利的“尾帽”位于气体混合管底部的内腔,尾帽弹性插接于气体混合管中并顶住密封圈,尾帽与气体混合管、密封圈、压片相互紧密配合,参与密封和输气;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固定套”位于气体混合管底部的外部,固定于气体��合管外,设有内伸环用以顶住弹性套,实现弹性套的固定,但并不参与密封和输气,立兴公司认为“固定套”与“尾帽”相对应且固定套连接于气体混合管外与涉案专利“气体混合管底部连接中空尾帽”,“所述尾帽插接在气体混合管底部”具有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二者的位置、功能、手段、效果均不相同,并非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通孔外壁和气体混合管之间设有压片和密封圈”,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通孔外壁”按照专利权人在专利宣告无效程序中的陈述应理解为中空尾帽帽顶顶部,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弹性套”与涉案专利的“密封圈”进行比对,涉案专利的“密封圈”位于尾帽的帽顶顶部和压片之间,尾帽顶住密封圈,密封圈顶住压片,限定压片的位置,密封圈同时密封中空尾帽、气体混合管及压片三个部件之间的各个接触面,密封圈与压片之间、密封圈与气体混合管侧壁之间、密封圈与尾帽之间形成密封的腔体,以便于输气;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弹性套”与固定套的内伸环底部相顶,并与压片抵触,进而限定压片的位置,弹性套仅需与压片之间密封,气体混合管和固定套不参与密封,“密封圈”与“弹性套”的功能、手段、效果均不相同,弹性套也并非位于“通孔外壁和气体混合管之间”,故立兴公司认为“密封圈”和“弹性套”相对应并进而认为二者具有相同的技术特征的主张,不予支持。

由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5、6、7引用权利要求1,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2、5、6、7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构成等同。

“气化炉”本是一种相对成熟的产品,��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燃气通道的形成上采取了新的结构,其手段、功能、效果与涉案专利均不相同,并非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二者的加工工艺要求不同,密封的方式不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克服了涉案专利尾帽因热胀冷缩易变形漏气的缺陷,二者具有实质性的差别,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立兴公司所主张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利刚公司和家豪厂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及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家豪厂认可涉案的气化炉由其制造,根据诉前证据保全取得的打火机实物和笔录亦确认装配了涉案气化炉的打火机来自于利刚公司,由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立兴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家豪厂制造涉案气化炉的行为,利刚公司将涉案气化炉使用在打火机中的行为均未侵害立兴���司依法享有实用新型专利的许可实施权,至于家豪厂和利刚公司之间是否系共同行为,无需再予以评述。

综上,利刚公司和家豪厂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对于立兴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立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立兴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相一致。

根据上诉人立兴���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与被上诉人利刚公司、家豪厂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及如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分析如下:名为“新型燃烧头”,专利号为ZL20072030××××.9的实用新型专利,为有效专利,立兴公司享有该实用新型专利的许可实施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该“新型燃烧头”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新型燃烧头,包括隔热杯(2)和设于其内的中空喷射头(3)以及与喷射头连接的气体混合管(4),喷射头上部设有火焰喷口(11),气体混合管上开有进气孔(10),其底部连接中空尾帽(8),其特征是所述的尾帽(8)插接在气体混合管(4)底部,尾帽的帽顶设有通孔,通孔外壁和气体混合管之间设有压片(5)和密封圈。

立兴公司与利刚公司、家豪厂对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是否符合“所述的尾帽插接在气体混合管底部,尾帽的帽顶设有通孔,通孔外壁和气体混合管之间设有压片和密封圈”技术特征存在争议,对权利要求1的其他技术特征不存在争议。

立兴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固定套及弹性套分别相当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中空尾帽及密封圈,并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尾帽插接在气体混合管的底部”,无论是尾帽插接在气体混合管内或插接在气体混合管外都符合该技术特征,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是将尾帽插接在气体混合管外,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即便是将尾帽插接在气体混合管内替换为尾帽插接在气体混合管外也属等同的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经审查,涉案“新型燃烧头”专利说明书记载:常见的防风打火机的燃烧头尾帽上部带外螺纹,螺接拧入喷射头内顶住预装在气体混合管内的滤网片、压片、压圈,尾帽上还套有密封圈以保证尾帽和气体混合管的密封连接,螺纹加工难度大,技术要求高成本大……,涉案专利将原有尾帽和气体混合管的螺接结构改变成插接结构,省略了螺纹的加工步骤,简化了制造工序,插接装配更快捷,便于工业化批量生产。

可见,首先,背景技术显示,带外螺纹的尾帽,通过螺接拧入并顶住滤网片、压片、压圈,可以反映出背景技术尾帽系通过螺纹拧接装入空气混合管中,涉案专利相对于背景技术而言,主要在于将尾帽的螺接拧入改进为插接,但对尾帽位于空气混合管之中的二者位置关系,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都未有记载已作出变动。

其次,专利权人贺立平在专利无效程序中陈述:“涉案专利将尾帽固定连接并密闭在气体混合管中”;

“权1改进后带来的技术效果除了说明书明确记载的内容外,还包括:将压片和密封圈先装到气体混合管中,再将尾帽插接到气体混合管底部,由于气体混合管要容纳尾帽,所以其内径远大于尾帽内径”。

可见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中陈述,尾帽固定连接并密闭在气体混合管中及气体混合管要容纳尾帽等,表明专利权人也明确尾帽装入气体混合管之中,涉案专利在将背景技术的螺接拧入改为插接后,并没有改变尾帽装入气体混合管之中,使两者的相对位置发生改变。

再次,即使权利要求书载明的尾帽插接在气体混合管底部,如立兴公司所述可理解为尾帽插接到气体混合管之外,但上述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中所作的意见陈述,应当具有法律效力,应当可视为尾帽插接到气体混合管之外的技术方案,已为专利权人所放弃。

综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1的“尾帽插接在气体混合管底部”的插接应当解释为尾帽插入空气混合管之内,一审法院就此所作的认定并无不当。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固定套套在气体混合管底部之外,并不符合权利要求书载明的尾帽插接在气体混合管底部的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书1还载明技术特征“尾帽的帽顶设有通孔,通孔外壁和气体混合管之间设有压片和密封圈”,而顶字根据新华字典的解释,为物体的最高最上部分,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相关记载,常见打火机燃烧头结构自上而下为喷射头、气体混合管、尾帽,因此,尾帽靠近喷射头一端为上端,离喷射头相对较��端为下端,尾帽的帽顶应当理解为离喷射头较近一端的最上部位。

即使如立兴公司所述,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固定套理解为尾帽,但因固定套直接套在气体混合管的外部,离喷射头较近一端的固定套顶部与气体混合管外壁处于直接接触状态,并不具备权利要求书载明的帽顶通孔外壁和气体混合管之间设有压片和密封圈这一技术特征。

至于是否具备等同的技术特征,显然,被诉侵权产品以外装于气体混合管上的固定套的内伸环抵住内装于气体混合管的弹性套顶住压片的密封气体管路的方式,与内装于气体混合管的尾帽插接顶住内装的密封圈并顶住压片的手段并不相同,参与输气管路的部件不同,效果也不相同,并非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立兴公司主张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构成等同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由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5、6、7引用权利要求1,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2、5、6、7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构成等同。

综上,立兴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新型燃烧头”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立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利刚公司、家豪厂无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立兴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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