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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济南市天桥区舜元茶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鲁01民初1033号
案件名称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济南市天桥区舜元茶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济南市天桥区舜元茶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初1033号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娟,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天桥区舜元茶行,经营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个体经营者:邵云霞,工商注册号:370105600529239。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新,男,汉族,被告员工,住山东省济阳县。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以下简称龙井茶协会)与被告济南市天桥区舜��茶行(以下简称舜元茶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井茶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5万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28日,原告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授予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在第30类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在2012年被该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经原告长期使用及各种方式的广泛宣传,已成为众所周知的知名品牌。

2015年4月,原告发现���告未经许可,在其销售的茶叶包装上,突出使用上述标识,已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本院。

被告舜元茶行答辩称,其出售的龙井茶,并未在产品外包装上突出使用,原告主张不符合商标法突出使用的规定。

被告并未经营龙井茶生意,其并未用这种包装。

被告不知道该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第9129815号商标注册证(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载明:西湖龙井;

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茶叶(��止);

注册人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

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止。

西湖龙井商标2012年5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根据龙井茶协会制定的“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载明:“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以证明具备“西湖龙井”该产品的原产地和特定品质。

符合使用条件(包括商品特定生产地域范围即杭州市西湖西面东起虎跑、茅家埠,西至杨府庙、龙门坎、何家村,南起社井、浮山,北至老东岳、金鱼井的168平方公里的区域;

商品特定外形、香气、滋味、汤色品质;

商品特定采摘、加工工艺流程)的产品经营者可申请使用该商标;

申请使用该商标的申请人应向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递��《西湖龙井地理标识证明商标使用申请书》等。

2015年4月18日原告在被告经营场所购得茶叶一盒,该茶叶包装上写有“西湖龙井”字样,里面的金属盒上写有“西湖龍井”字样,内里锡泊包装上写有“西湖龙井”字样,开具的收据上写明的产品为“龙井茶”。

原告支付购物款75元。

该购买行为经公证,原告支出公证费1000元。

舜元茶行注册于2012年,个体经营,经营范围包括食品销售、办公用品、服装的批发零售。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标证、驰名商标证明、“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公证购买的实物及公证书、��商登记材料在案为证。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各方质证意见如下:被告为支持其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提供进货单和照片两张,另提供西湖龙井历史渊源的网络打印件,并辩称,茶叶是其提供,但手提袋、包装、和内部硬壳包装都是从隔壁茶叶包装商店购进。

原告对销售单不予认可,认为销售单没有任何人签字,该单据品名是龙井,而涉案的商标是西湖龙井。

关于照片所证事实不认可,对网络打印件不认可。

本院经查,该进货单据写明“龙井5斤,单价175元,总价875元”,系明显茶叶买卖单据,与被告所述其从该处购得包装之事实明显不符。

照片仅呈现相关场所,无法说明被告购销一事的相关事实,网络打印件来源不清。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龙井茶协会是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故龙井茶协会的商标权利依法应予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以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商标法上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在本案中,从被诉侵权产品包装可以看出,被告在被诉侵权产品内外包装盒的正面显著位置上以较大字体使用了“西湖龍井”、“西湖龙井”的标识,这种使用并不是对茶文化的宣传和介绍,也不是对茶叶产地的描述性说明,而相关公众及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会将该使用状态的标识认作商标,视为识别商品的来源和商品原产地等特定品质的标识。

因此,这种使用状况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本案中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上分别标注了“西湖龍井”、西湖龙井,其中“西湖龙井”的标注完全相同,不再赘述,“西湖龍井”的标注虽然与龙井茶协会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商标字形上有所不同,但仅系简体与繁体的区别,但在产地来源标示功能上并无二致,本院认为,两者构成高度相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原告制定的《“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涉案商标系由原告所控制并负责监督管理,用以证明西湖龙井茶叶的原产地。

使用原告的证明商标,须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1)该茶叶符合特定生产地域范围(如其管理规则载明);

商品特定外形、香气��滋味、汤色品质;

商品特定采摘、加工工艺流程;

本院称之为特定条件;

(2)其必须向原告提出使用申请并经原告许可使用,本院称之为授权条件。

缺少上述任一条件,擅自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均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本案中被诉产品是否为侵权商品主要取决于该产品上的上述商标使用行为是否同时符合上述两个条件。

第二个授权条件被告明显不具备,不再赘述。

关于第一个条件,被诉产品系由被告销售,被告系该标识行为的责任方,在原告否认授权被告使用的情形下,被告应对如此标注负有举证责任,即举证证实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第9129815号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中指定的地域范围内,符合相应的特定条件,并获得原告的授权许可;

或者被告的行为具有合法性,���产品有合法来源,被告履行了相应的合理注意义务。

鉴于舜元茶行未能提出其使用上述商标的合法理由,也未能证明其有合法授权,可以认定被告所销售的产品构成对原告龙井茶协会涉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舜元茶行辩称的产品的包装来源于案外人,但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该事实,相关供货方也未能到庭认可向被告提供包装一事,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退一步讲,即使案外人向其提供包装一事属实,被告亦是提供茶叶,并用购得的包装进行包装后,将最终的产品对外销售,该产品最终流向市场系由被告完成,其行为依然构成侵权。

综上所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类别产品上同时使用与原告相同和相似的商标,并对外销售,不能提供合法来源,也不能说明使用该商标行为的合法性,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问题。

鉴于��井茶协会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舜元茶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以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均无证据证实,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与知名度,舜元茶行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等因素,综合酌定舜元茶行的赔偿数额为1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市天桥区舜元茶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济南市天桥区舜元茶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负担800元,被告济南市天桥区舜元茶行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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