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2036号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朱明,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菊,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公司董事长。
被告:冯志宏,男,198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汾阳市。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花瓷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冯志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青花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淘宝公司、冯志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花瓷公司起诉称:原告系第33类“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青花瓷”白酒品牌自开创以来,经过原告多年的潜心经营,已将“青花瓷”白酒铸就成了全国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白酒品牌,该品牌先后获得了中国白酒行业“十大知名畅销品牌”、“消费者公认名牌产品”等美誉,原告出品的“青花瓷”白酒拥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为此,原告企业也获得了诸多荣誉,在公众心目中,“青花瓷”白酒不但已成为原告产品和企业名称的代表符号,还成为指示原告及原告关联企业的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显著识别标识。
2015年9月份,原告发现被告冯志宏在淘宝网上大量销售侵害原告商标的“青花瓷”白酒,原告申请公证处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经进一步调查,原告发现淘宝网系被告淘宝公司开办。
原告认为,被告冯志宏未经原告授权,擅自销售侵犯原告“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淘宝网”的开办者,为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淘宝公司立即删除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青花瓷”白酒链接;
二、冯志宏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青花瓷”白酒;
三、两被告在淘宝网首页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四、冯志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计人民币3万元;
五、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庭审中,因涉案商品链接已经不存在,原告青花瓷公司撤回了第一、三项诉请,并变更第五项诉请为诉讼费用由被告冯志宏承担,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青花瓷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第1768947号商标注册证原件一份、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原件二份、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原件一份、变更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涉案商标专用权人的事实。
2.(2013)莱凤城证民字第497、498、499、500、501、502、503、504号公证书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品牌的知名度及获得荣誉的事实。
3.(2013)莱凤城证民字第506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耗巨资投入大量广告进行宣传“青花瓷”品牌的事实。
4.(2013)莱凤城证民字第507、508、509、510号公证书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耗巨资通过电视、户外广告投入大量广告进行宣传“青花瓷”品牌的事实。
5.国内部分知名媒体对原告青花瓷白酒品牌的报道网页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商标“青花瓷”品牌的价值。
6.原告产品在酒仙网、天猫网上销售页面的截图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消费者受众面广的事实。
7.(2015)莱凤城证民字第1384号公证书原件及侵权实物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8.山东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原件一张(本案主张700元),用以证明原告维权合理开支的事实。
被告淘宝公司书面答辩称,冯志宏系会员名为“一帆风顺欢迎光临”店铺的实际经营者。
即使冯志宏被认定侵犯他人知识产权,青花瓷公司要求淘宝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也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淘宝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后,检查了涉案商品,并及时删除、屏蔽了侵权商品链接,冯志宏已经停止侵权,青花瓷公司第一项诉请无事实基础。
其次,淘宝公司系提供平台的网络服务商,未实施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未对青花瓷公司的商标以任何方式进行使用,并未直接实施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再次,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也没有明知冯志宏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行为。
综上,即使冯志宏的行为构成侵权,淘宝公司也不构成帮助侵权,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冯志宏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青花瓷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被告淘宝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青花瓷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青花瓷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4、7、8,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5、6,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5月14日,苍南信达实业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176894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米酒、葡萄酒,有效期至2012年5月13日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分别于2005年6月21日和2010年9月20日核准上述商标转让,受让人分别为朱明和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
2011年2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青花瓷公司。
201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768947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5月13日。
青花瓷公司获得多项荣誉。
2010年11月,青花瓷公司生产的“青花瓷”牌白酒系列产品被中国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会等单位确认为“中国白酒行业十大知名畅销品牌”、“消费者公认名牌产品”等。
青花瓷公司还通过电视媒体、社会媒体等多途径宣传推广涉案“青花瓷”品牌并支出大量广告费用。
2015年9月19日,青花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申请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对其在网上购物,浏览、截取相关网页,并通过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对整个操作过程进行录像及对该产品取得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当日,王守贞在两名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在淘宝网网站上掌柜名为“一帆风顺欢迎光临”开设的“山西杏花村酒厂直销”网店内购买白酒6件,并截取了相关销售网页,页面显示商品名称为“杏花村山西瓶装汾酒30年青花瓷内供特供2瓶起拍送手提袋特价包邮”,商品售价52元/件,成交记录56件,实付款297元(满减促销省15元),形成订单号:1199653494374885,订单详情显示卖家真实姓名:冯志宏。
2015年9月23日,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守贞来到莱芜市××城区××路的“韵达速递”营业部,提取包装完好的货物一件,单号为1201835701894,公证员将上述物品带回公证处,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监督下,王守贞对上述包裹进行拆封并对其中物品进行查验、拍照,之后重新包装后由公证员加贴封条并交由王守贞保管。
2015年9月24日,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守贞使用公证处电脑以相应用户名登陆www.taobao.com,进入“我的淘宝”下的“已买到的宝贝”,点击订单编号为1199653494374885商品的“查看物流”,显示物流公司为韵达速递,运单编号为1201835701894,之后点击“确认收货”等操作。
2015年11月25日,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就上述事项的公证出具了(2015)莱凤城证民字第1384号公证书。
青花瓷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700元。
庭审中,本院对(2015)莱凤城证民字第1384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启封后显示内有一个纸盒,纸盒内有纸袋三个,用酒盒独立包装的瓶装酒六瓶。
纸盒、酒盒、纸袋、酒瓶吊牌上均有“青花瓷”标识。
另认定,淘宝公司确认会员名“一帆风顺欢迎光临”开设的淘宝店铺由冯志宏注册经营。
青花瓷公司为维权而进行公证、委托律师出庭。
本院认为,青花瓷公司系第17689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均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在纸盒、酒盒、纸袋、酒瓶吊牌上使用的“青花瓷”标识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上述标识与青花瓷公司主张权利的的第1768947号商标相同,且涉案商标核准使用商品包括酒,庭审中青花瓷公司确认涉案产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青花瓷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青花瓷公司第1768947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冯志宏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因青花瓷公司撤回了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故对淘宝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冯志宏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且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经不存在,青花瓷公司坚持要求冯志宏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请已无必要,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青花瓷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青花瓷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每瓶售价52元,成交记录56件;
2、青花瓷公司为维权而支出公证费700元及委托律师出庭。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志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5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7元,由被告冯志宏负担353元;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冯志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