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刑终560号原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君,男,1981年10月26日出生于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址莆田市秀屿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作出(2016)闽0304刑初471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林君不服判决,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9月21日至同年12月9日,被告人林君在明知向黄海兵、钟玉桂(均另案处理)等人进购的脱毛仪是假冒babyliss品牌脱毛仪的情况下,仍在自己的淘宝网店内以每个375元至399元不等的价格进行销售。
同年12月9日,公安机关在莆田市荔城区某某御品世家某号楼某室抓获被告人林君,并当场扣押假冒babyliss品牌脱毛仪8个(价值人民币3087.2元)。
经查,被告人林君在淘宝网店内共销售假冒babyliss品牌脱毛仪719个,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77468.34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视听资料、电脑后台的截图光盘、淘宝交易记录、现场查获照片、样品图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北京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系BABYLISSS.A.R.L在中国境内的知识产权代理人)出具的《鉴定书》、《价格证明》、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荔价(鉴)字(2016)09号《关于壹批假冒“babyliss”牌注册商标脱毛仪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侦查报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户籍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babylissmiracurl的相关材料、快递单、账户明细、政府信息公开(企业档案)查询结果答复函、深圳市环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企业档案情况、《检测报告》,证人林某1、林某2、杨某的证言,同案人黄海兵及被告人林君在侦查阶段供述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林君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计人民币280555.54元(其中未遂3087.2元),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林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十五万元;
二、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假冒babyliss品牌脱毛仪八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林君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林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相关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在原审判决书中逐项列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君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计人民币280555.54元(其中未遂3087.2元),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关于上诉人林君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本案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原判根据上诉人林君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予以量刑,其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郑 星审判员 郑文贤审判员 蔡志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梅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