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初297号原告:重庆吉科阳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
法定代表人:兰银朝,经理。
被告:重庆易正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孙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衡,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吉科阳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科阳公司)与被告重庆易正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正达公司)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吉科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兰朝银,被告易正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衡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科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18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至付清款时止;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并提出,因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要求解除《专利服务委托合同》。
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专利服务委托合同》,由被告为原告代理申报发明专利,原告向被告支付专利代理费18000元,并约定,“在资料收集齐全后,乙方确保甲方三个月之内拿到专利受通证书,否则退还甲方的全部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向被告支付了专利代理费18000元,并按被告的要求提供了所应提供的全部资料,但被告仍未为原告拿到专利受理通知书。
2015年8月24日,原告通过律师向被告发送了退还费用的函,但被告仍未退还。
被告易正达公司答辩:被告已按约履行义务,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原告吉科阳公司(合同甲方)为委托被告易正达公司代理专利申请事务,与易正达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了《专利服务委托合同》。
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甲方授权乙方办理专利申请程序中的有关事务。
甲方项目发明人应向乙方介绍有关情况及内容,并按乙方的要求提供技术资料、图纸、背景文件等,积极配合乙方开展工作,给予乙方工作便利。
2、甲方应对所提供的资料、图纸、背景文件的真实性负责,并对其承担法律责任。
3、合同生效后乙方对收到甲方的技术资料等文件中未公开的部分承担保密义务。
乙方应在收到甲方提供完整的技术资料后尽快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递交申请文件,并向甲方提供所承办的文件副本一套。
4、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应按甲方提供的通讯处及时送达有关文件,送达可用信函邮寄、电话通知或电子邮件形式。
5、甲方按国家专利局的要求缴纳申请费以外的费用,否则所造成的后果乙方不承担责任。
6、由于甲方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代理工作无法继续或无必要继续时,或者非乙方原因而使甲方失去专利申请权时本合同即告终止,甲方所付代理费不予返还。
7、乙方不承诺所代理案件必定申请成功,最终结果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核确定。
由于乙方的工作过失造成申请被视为撤回,乙方应退还本合同实际收取的全部费用。
如乙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所造成甲方专利不能申请的,乙方退还本合同实际收取费用的两倍。
在该合同申请事项及费用载明专利类型为发明专利,费用18000元,由甲方在合同签订之日内一次性向乙方支付。
合同并手写备注“在资料收集齐全后,乙方确保甲方三个月之内拿到专利受通证书,否则退还甲方的全部费用”。
当日,双方还签订了《创新基金申报服务合同》,就被告协助原告申请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事宜及成功申请到政府创新基金后的分成进行了约定。
2014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专利服务费18000元。
被告于2014年11月13日向原告发送邮件,要求其确认专利文件,同时确认专利确认书中的信息并补充完整等事项,并告知原告如不确认后续手续无法办理。
被告举示《专利申请确认书》复印件显示其于2015年5月28日书面要求被告“请您确认申请文件,如无问题,以下申请文件请以2015年3月26日确认稿交局”,函件列明原告申请的发明专利包括一种汽油机活塞的压铸工艺、一种冲床去压铸件毛刺的方法、一种压铸模具等三项。
原告对该确认书内容的真实性没异议,但提出该确认书系被告加盖印章后原告才加填落款日期。
2015年4月1日,原告向重庆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费用减缓申请审批表》,就“一种压铸模具”发明创造申请减缓交纳专利费用。
2015年4月24日、4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吉科阳公司申请的上述三项发明专利分别作出《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
此外,被告于2015年5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交纳了上述专利的申请费用。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中的“专利受通证书”系指受理通知书没有异议,并认可合同约定的资料于2015年4月1日收集齐全的事实,拿到受理通知书的时间应为2015年7月1日之前。
对于乙方确保甲方拿到受通证书,原告认为是指被告应在三个月内把受理通知书拿给原告,被告则认为只要专利局发布专利受理通知即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专利服务委托合同、创新基金申报合同、发票、电子邮件、专利申请确认书、专利费用减缓申请审批表、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关于专利代理合同的纠纷,《专利服务委托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主要在于被告是否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了“确保甲方拿到专利受理通知书”的义务。
根据庭审中双方确认的事实,被告履行该义务的最迟时间为2015年7月1日。
从相关资料于2015年4月1日收集齐全到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4月24日、4月27日作出《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来看,原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了代为办理专利申请程序的义务。
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就被告确保原告拿到专利受理通知书的途径,也即履行方式约定不明确,且发生纠纷后不能达成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而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乙方不承诺所代理案件必定申请成功,最终结果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核确定”可见,被告委托原告代理专利申请事务只是其专利申请程序上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受理。
据此,本院认为,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了代为办理专利申请程序的义务,国家知识产权局亦于2015年4月份就吉科阳公司申请的上述三项发明专利作出《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早于双方没有异议的履行期限(2015年7月1日前),应当认定被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
即便如原告所述由被告把受理通知书拿给原告,该义务也属于合同的附属义务,在合同目的已经实现的情况下,其请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退还相关费用、赔偿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五)项、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吉科阳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0元,由原告重庆吉科阳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