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757号原告:金殿盛,男,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下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伯章,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新,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好美佳智能家居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圳市龙华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洁。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致明,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金殿盛诉被告深圳市好美佳智能家居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专利号:ZL201430089351.5),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伯章、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致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2.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包括销毁侵权产品、生产侵权产品的设备设施及模具,停止侵权产品的销售及宣传;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为专利号为ZL201430089351.5,专利设计名称为“沙滩椅”的外观设计专利人,依法享有相应专利权利。
第三十七届中国(广州)国际家居博览会期间��2016年3月18日至3月21日,地点:广州市广交会展馆),被告以“深圳市好美佳园艺用品有限公司”(被告前称)名义在当届展会上展出名为“沙滩椅”的展品,经比对,被告展出的“沙滩椅”展品侵犯了原告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造成原告损失。
被告辩称: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具有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依照原告提供的“第三十七届中国(广州)国际家具博览会的证明”中的被投诉产品照片明显不能反映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设计特征,且原告未能提供实物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无法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整体、综合判断。
由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上的图片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变化状态参考图和立体图等共六张图片,而原告未能取得被控侵权躺椅实物,其对该躺椅的外观近提供“第三十七届中国(广州)国际家具博览会的证明”中所显示的一张照片作为证据,该照片并未从上述专利公报图片所反映的角度拍摄,且该照片呈现的是被诉产品的局部,未能呈现该躺椅的整体外观,致使无法通过上述照片中不完整的被诉侵权产品外观来对其进行整体观察,无法将此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尤其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于变化状态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变化状态图所示各种使用状态下的外观设计均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设计缺少其中一种使用状态下的外观设计或者与之不相同也不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原告专利具有变化状态参考图,其中,原告的外观���计具有可以放直的变化状态,而仅仅就原告提供的图片来看,无法确定被控侵权设计具有如此的变化状态,因此,依照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判断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异同及被控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并以此为由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及向其赔偿损失的主张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二、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被诉侵权产品是从第三方(佛山市南海区弘帆五金家具厂)购买,其事先并不知存在该涉案专利,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目的仅仅是为充实展位,其在展会期间接到投诉后即已及时撤展,整个过程均无主观侵权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提起巨额赔偿的诉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没有提供因被告的行为导致营业收入减少或造成其他损失的证据,事实上也不可能有这方面的损失,而且被告自始至终也没有获得任何盈利,因此原告要求赔偿损失100000元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
四、原告诉请其停止侵权行为不符合客观事实,其在展会之后无任何制造、销售或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存在上述行为,因此原告诉请停止侵权行为不符合客观事实。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名称为“沙滩椅”专利号为ZL201430089351.5的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的申请日是2014年4月15日,授权公告日是2014年10月8日。
该专利权的授权公告图见附图1。
其简要说明如下: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沙滩椅。
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供人休息的沙滩椅。
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沙滩椅整体设计。
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能表明设计要点。
5.省略视图: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
仰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仰视图。
2016年3月21日,原告向第三十七届中国(广州)国际家具博览会进行投诉,认为“深圳市好美佳园艺用品有限公司”在展会展出的名称为“沙滩椅”,型号为1110091的展品,涉嫌侵犯原告名称为“沙滩椅”专利号为ZL201430089351.5的专利权,第三十七届中国(广州)国际家具博览会出具了《事实状态证明》,载明原告与“深圳市好美佳园艺用品有限公司”在该届博览会期间发生过纠纷,自接到投诉起,该展会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被诉展品经比对认定涉嫌侵权,已终止展出。
《事实状态证明》附被诉侵权产品照片一张,如详见附图2。
原告主张以《事实状态证明》所附图片进行比对,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并无实际差异,构成相同;
被告确认“深圳市好美佳园艺用品有限公司”为其变更前的名称,并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在第三十七届中国(广州)国际家具博览会进行展出,但其认为《事实状态证明》所附图片并非原告专利设计公告图所反映的视角拍摄的,该照片呈现的是被诉侵权产品局部,未能呈现该躺椅的整体外观,因此通过该照片无法进行整体观察及综合判断,进而无法判断是否构成相同或相似。
庭审中,被告主张其在第三十七届中国(广州)国际家具博览会展出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来源于案外人佛山市南海弘帆五金家具厂,并提交了样品单、送货单及发票予以佐证。
原告质证时,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最后陈述时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同时主张追加案外人佛山市南海弘帆五金家具厂作为本案被告��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被告的申请。
另查明,被告由“深圳市好美佳园艺用品有限公司”变更而来,变更前注册资本为10000000元,变更后注册资本为20000000元,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园艺家具、园艺用品的生产和销售,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纳发票、事实状态证明、营业执照、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以及被告提交的样品清单、送货单、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沙滩椅”、专利号为ZL201430089351.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诉侵权设计有无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以及被告有无侵犯原告的专利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确定被诉的外观设计有无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将被诉的外观设计与原告专利的外观设计进行对比,以判断两者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据此,原告对其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为证实被告的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仅提供了一张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该图片不能完全展示被诉侵权设计的各个视图的特征,且该图片与最能体现原告专利设计设计要点的立体图并不是同一角度拍摄,故仅凭该图片无法对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的专利设计进行对比,以确定被诉侵权设计有无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就被诉侵权产品向第三十七届中国(广州)国际家具博览会进行投诉时,本可就被诉侵权产品的各个视图进行拍照取证,但原告怠于采取该行为,导��其提供的照片无法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以确定两者是否相同或相似,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责任。
因此,原告关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其专利保护范围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于庭审中申请追加案外人“佛山市南海弘帆五金家具厂”作为本案被告的问题,即使案外人佛山市南海弘帆五金家具厂是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其与作为许诺销售者的被告并不属于必要共同被告,不属于必须通知参加诉讼的情形,因此对原告的该追加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其主张被告侵权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对其相应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殿盛的诉请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金殿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