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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禅城鹰豪玩具有限公司与邢台乐贝儿童玩具有限公司、郝志军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初684号
案件名称佛山市禅城鹰豪玩具有限公司与邢台乐贝儿童玩具有限公司、郝志军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禅城鹰豪玩具有限公司,邢台乐贝儿童玩具有限公司,郝志军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684号原告:佛山市禅城鹰豪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罗应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午君,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乐贝儿童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

法定代表人:郝志军。

被告:郝志军,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

原告佛山市禅城鹰豪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禅城鹰豪公司)与被告邢台乐贝儿童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贝公司)、郝志军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禅城鹰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午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乐贝公司、郝志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禅城鹰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责令销毁侵权产品以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材料、模具、设备等物品;

2.赔偿原告损失8万元;

3.承担原告为维权支付的费用22684.5元;

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童车(YH99118三轮车)”是专利权人罗应源先生于2014年5月22日申请,并于2014年11月5日获得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430143613.1。

随后专利权人罗应源先生将该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给原告,许可费用每年20万元人民币。

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罗应源先生,多年来一直注重原创产品的设计开发和知识产权的保护,申请专利170件。

本案涉案专利为其目前有效的32件童车专利中极具代表性的一款,是建立在专利权人多年童车产品设计经验的积累和充分的市场调查的基础上才得以成功完成设计,专利权人为此倾注了大量心血。

该产品由于外形设计独特、充满卡通趣味,一经推出,即在众多款式儿童三轮车中脱颖而出,深受消费者喜爱,一度在淘宝网等主流电子商务平台上成为排名前列的热销产品。

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的《专利评价报告》也肯定了涉案专利的稳定性,认为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具有显著差异”,“未发现本专利存在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授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上述专利权的产品,并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其开设的“邢台乐贝儿童玩具有限公司”批发销售侵权产品。

其侵权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乐贝公司、郝志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罗应源是专利号为ZL201430143613.1,名称为“童车(YH99118三轮车)”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5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1月5日。

最新年费交费日期为2016年6月16日,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

罗应源于2015年10月30日与禅城鹰豪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专利号为ZL201430143613.1,名称为“童车(YH99118三轮车)”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给禅城鹰豪公司使用,合同约定了实施许可专利的基本情况、许可的方式与范围、许可期限、专利使用费用、侵权的处理、争议的解决方式等。

双方于2015年11月23日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备案。

原告为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2015)粤广海珠第27512号、27513号、27532号公证书。

此三份公证书记载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监督原告委托代理人操作计算机查询被告网上销售网页、网上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网上查询物流信息等网页证据保全的过程。

2、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2015)粤广海珠第27523号公证书。

该份公证书记载2015年11月11日一位快递员将快递单号为“518011371417”的包裹送至公证处,原告禅城鹰豪公司的代理人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拆开上述包裹,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包裹及内装物品进行了拍摄,然后封存交原告代理人保管。

庭审中拆开公证封存物,内有涉案侵权产品一件以及说明书一份,说明书中没有生产厂家的信息。

经比对,原告主张相似侵权,被诉产品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被诉产品和专利的相同点有:1、二者均为前一后二的三轮式童车设计,车轮之上为整体包裹的车身覆盖件,车身整体呈现“大耳朵、圆眼睛、大嘴巴”的立体卡通形象设计;

2、二者整体形状形成相同,均由两侧后视镜、握把、前轮罩、前面板、踏板、车座以及两侧后轮护板组成,且形状、位置、比例均相同,尤其是最能体现涉案专利设计特点的前面罩部分及后轮护板部分完全相同,其中:前面罩部分均分为上下两层,上部具有圆形大灯,下部为两对称椭圆形,前面罩上方的两侧后视镜为圆耳形,构成立体卡通的“大耳朵”;

后轮护板部分为近似半圆形的盖板,罩住部分后轮,上有三个圆形组成的卡通图案。

不同点是:1、专利靠背为蝴蝶结形,被诉侵权产品靠背为半圆形或者无靠背;

2、专利前轮罩中部上方有一突出的小灯,被诉侵权产品没有;

3、专利后轮上没有覆盖物,被诉侵权产品后轮有一个连接车身的覆盖物。

原告主张本案支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154.5元、公证费2530元、律师费20000元。

另查明,邢台乐贝儿童玩具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日期为2015年6月2日,法定代表人郝志军,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住所: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经营范围:生产、销售:儿童自行车、儿童推车、婴儿推车、儿童三轮车、电动童车、其他儿童玩具、其他供儿童乘骑带轮玩具。

自然人股东:郝志军。

本院认为,原告是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原告的专利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童车,与案涉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于相同种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图片进行比对,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院认定乐贝公司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原告涉案专利图片相似,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乐贝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儿童自行车、儿童推车、婴儿推车、儿童三轮车、电动童车等,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具体生产商信息,乐贝公司亦未举证证实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其制造,故原告推定被诉侵权产品由乐贝公司制造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未经原告许可,乐贝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乐贝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销毁专用材料、模具、设备,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乐贝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乐贝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酌定乐贝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

关于原告维权付出的合理开支,购买侵权产品费154.5元及公证费2530元予以支持,原告虽未提供律师费发票,但考虑原告有聘请律师出庭的事实,酌情支持律师费10000元。

原告诉讼请求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乐贝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郝志军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台乐贝儿童玩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佛山市禅城鹰豪玩具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430143613.1、名称为“童车(YH99118三轮车)”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销毁专用材料、模具、设备;

二、被告邢台乐贝儿童玩具有限公司、郝志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佛山市禅城鹰豪玩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

三、被告邢台乐贝儿童玩具有限公司、郝志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佛山市禅城鹰豪玩具有限公司维权费用12684.5元;

四、驳回原告佛山市禅城鹰豪玩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54元,由原告佛山市禅城鹰豪玩具有限公司负担354元,被告邢台乐贝儿童玩具有限公司、郝志军负担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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