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民初65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
委托代理人:徐文宏,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海燕,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河源市源城区东江盈科手机店,经营场所:河源市源城区中山路2-3号。
经营者:邓锦连。
委托代理人:成远带、朱珊,广东至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河源市源城区东江盈科手机店(以下简称东江盈科手机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文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成远带、朱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系2010年3月3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是一家专注于智能产品自主研发的移动互联网公司。
2012年7月7日依法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签发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商标为国人所熟知,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为原告树立了品牌效益,成为原告巨大的知识财富。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015年12月31日河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源城分局已对被告违法行为进行现场查处,扣押了被告销售的侵权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无主观侵权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答辩人从阿里巴巴、天猫、京东等电子商务网站的合法渠道采购小米电源适配器6套、小米充电器1只、小米手机线控通话耳机4只,供应方承诺是原装正品并出具相关证书,答辩人根本不知道上述产品是涉嫌侵权的产品,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答辩人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免责。
(三)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没有任何依据。
第一,被答辩人请求赔偿30000元经济损失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诉赔的数额是如何计算而来,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不应得到支持。
第二,《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从被答辩人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知道,涉案商品的总价值为300元,6套电源适配器进货价均为27元/套,而售价仅为45元/套,当月售出的与涉案电源适配器同类仅为1台,销售收入只有18元,利润也仅有18元。
涉案1只充电宝进货价为27.64元/套,而售价仅为30-45元/套,当月售出的与涉案充电宝同类商品有6套,销售收入只有210元,利润也仅有44.16元。
涉案4只通话耳机进货价为5元/条,耳机在销售中均作赠送处理,未获取利润。
因此,即使答辩人真若构成被答辩人认为的销售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答辩人的侵权所得利益只有62.16元,但被答辩人却漫天要价30000元的赔偿数额,完全是无理的要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3月3日注册成立,2012年7月7日依法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签发的第8911270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电池;
电池充电器;
电脑软件(录制好的);
录音器具;
摄像机;
手提电话;
头戴耳机;
卫星导航仪器;
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
照相机(摄影)(截止)。
2015年12月31日,河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源城分局在被告的经营场所中扣押了涉案侵权产品小米电源适配器6套,小米充电宝1只,小米手机灵悦线控通话耳机4只,并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源工商公处字[2016]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销售侵犯小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行为作出如下处罚:一、责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商标侵权“”品牌的产品;
二、没收商标侵权产品“多彩电源适配器6套,型号”CH-P002、小米充电宝4只,型号:NDY-02-AD、小米手机灵悦线控通话耳机6只,型号:MDZ.01.AB”;
三、处以罚款1000元人民币上缴国库。
另查明,河源市源城区东江盈科手机店的注册日期是2010年7月28日,类型属于个体户,组成形式是个人经营,经营范围:手机及配件、通讯器材(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注册证书、公证书、相关(场所、设施、财物)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该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在未经原告的许可和同意下,擅自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抗辩其合法取得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理由不予采纳。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原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万元,本院从本案的销售数量、商品价值及河源地区的经济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包括合理支出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源市源城区东江盈科手机店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被告河源市源城区东江盈科手机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包括合理支出费用)。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50元,被告负担200元。
原告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指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时直接付给原告,本院不予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