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沪知民初字第654号 原告:广东宏川环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
法定代表人:蔡坤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银喜,广东中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颂雄,广东中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贸和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吴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颖,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岚,上海麦其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广东宏川环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贸和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银喜、郑颂雄,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颖、王凌岚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宏川环宇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具体为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其中包括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8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名称为“高速全自动包装机”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4,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10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2月17日。
原告发现被告于2015年5月青岛国际博览中心举办的第49届(2015年春季)全国制药机械博览会上销售的“TOPACK旋转式包装机”使用的技术方案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向青岛市知识产权局提出制止侵权申请后未果。
原告认为,被告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发明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上海贸和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辩称,1.涉案发明专利因缺乏创造性、新颖性,不应被授予专利权;
2.被控侵权设备(R-36G自动包装机)的生产制造日期早于涉案发明专利的申请日期,与被控侵权设备类似的设备(R-52G)早已在中国各展会上展出,并被2010年7月的《国际包装商情》记载,因此被告属于在先使用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
3.被控侵权设备有合法来源。
被控侵权设备于2011年3月30日由案外人江苏大华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大华公司)向日本TOPACK公司购买,于2011年8月12日由日本大阪港运送至南京港,并于2011年10月15日安装调试完成交付买受人江苏大华公司,其后由于江苏大华公司遭法院强制执行,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向执行权利人江苏仁平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平典当)购买了被控侵权设备,购买金额为人民币玖拾万元整,被告并不知道被控侵权设备涉及专利侵权事宜,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案证据的质证认证过程如下: 1.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一)证明诉讼主体资格以及专利权属事实的证据。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
证据2原告企业机读档案;
证据3被告营业执照;
证据4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
证据5发明专利证书及其授权文本;
证据6著录项目变更手续合格通知书;
证据7专利收费收据(2014年、2015年)。
(二)证明原告知名度及涉案专利具有很高技术含量事实的证据。
证据8汕头市民营科技企业认定证书;
证据9检验报告;
证据10广东省高新技术产品证书。
(三)证明被告有侵权事实的证据。
证据11被告在第49届全国制药机械博览会上的宣传材料;
证据12青岛市知识产权局受理案件通知书;
证据13现场笔录;
证据14青岛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许诺销售中专利侵权纠纷处理结果》;
证据15被告在网上的销售推广;
证据16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
证据17无效宣告请求附页。
(四)证明赔偿依据事实的证据。
证据18购销合同。
(五)庭后提交的证据。
证据19、20被控侵权设备的照片;
证据21无效宣告案件结案通知书。
被告针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第(三)组证据中除证据15以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证明目的无关;
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
对第(五)组证据中的证据20、2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1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2.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递交凭证;
证据2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
证据3无效宣告请求书附页及附件2-8;
证据4专利对比文件(附件2、3、4);
证据5被控侵权设备照片;
证据6公证书(附件6);
证据7设备买卖合同、技术规格书、请款书、运单(附件7);
证据8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二手设备买卖合同(附件8);
证据9TOPACK株式会社宣传册(2012)。
原告针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5-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3.2016年6月29日,经被告申请,本院开具调查令向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档案室调取证据材料如下:证据1诉讼保全申请;
证据2(2012)白商初字第195号民事裁定书;
证据3查封、扣押财产笔录(2012年1月31日)、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及查封机器照片;
证据4(2012)白商初字第195号民事调解书;
证据5执行申请书;
证据6(2012)白督执字第497号执行裁定书;
证据7资产评估报告书[苏富评报字(2012)第54号];
证据8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说明;
证据9三份执行笔录(2012年6月25日、7月3日、8月9日);
证据10拍卖申请书;
证据11(2012)白执字第1072号执行裁定书及委托拍卖程序的相关公文;
证据12(2012)白执字第1072-1号执行裁定书;
证据13(2013)秦复执字第101号执行裁定书以及承诺书、收条、调查笔录等材料;
证据14(2013)秦复执字第101-2号执行裁定书。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调取的材料在编号以及骑缝章方面存在不完整情况。
对此,被告作出的解释是这是由于复印时夹杂白纸以及从多本卷宗中复印相关材料所致。
本院对全案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当事人确认真实性的证据本院亦予以认可。
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本院认为缺乏关联性,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5、18,因缺乏原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9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5-9,对证据5本院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证据6经核对原件后认为与本案无直接关联,经核对原件对证据8、9的表面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7因缺乏原件认为无法作为单独认定事实的依据。
对于通过法院调查令调取的证据,本院在核对原件后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是名称为“高速全自动包装机”的发明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4,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10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2月17日。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专利权范围是权利要求1,一种高速全自动包装机,包括机架和分别设在机架上的放膜装置、包装袋成型装置、纵封装置、充填装置、封口装置、剪切装置、送袋装置和成品输出装置;
上述放膜装置、包装袋成型装置、纵封装置、封口装置、送袋装置和成品输出装置沿着包装材料的输送方向依次设置,上述充填装置位于纵封装置的上方,上述成品输出装置位于送袋装置的下方;
其特征在于:所述纵封装置包括环形轨道座、转盘、转盘电机和多个烫刀机构;
上述环形轨道座固定设在机架上且位于包装袋成型装置的前方,上述环形轨道座的内表面上设有纵封环形轨道,上述纵封环形轨道包括低轨道部分、上升轨道部分、高轨道部分和下降轨道部分;
上述转盘可转动地设在环形轨道座内,上述转盘电机固定地设在机架上,上述转盘电机与转盘传动连接;
上述烫刀机构均匀设置在转盘的周边上,上述烫刀机构包括烫刀座、固定烫刀、转动烫刀、轮轴和滚轮;
上述烫刀座固定安装在转盘的周边上,上述固定烫刀的下端竖直地固定安装在烫刀座上,上述转动烫刀的下端可转动地安装在烫刀座上,上述转动烫刀与固定烫刀分开或合上配合;
上述轮轴的一端固定安装在转动烫刀的下端上,上述轮轴与转动烫刀垂直设置,上述滚轮可滚动地安装在纵封环形轨道内,上述滚轮与轮轴的一端固定连接。
2015年5月19日,根据原告投诉,青岛市知识产权局作出《许诺销售中专利侵权纠纷处理结果》(青知处字[2015]24号),内容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因被投诉人拒绝配合,执法人员无法看到被控侵权产品的内部结构,即无法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进而无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本局建议投诉人可以选择其他维权方式和途径,另行起诉或提出处理请求。
” 2015年10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请求对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619号的武汉国际博览中心举办的第50届(2015年秋季)全国制药机械博览会暨中国国际制药机械博览会中被告公司展览(展位号A1-22)的超高速三边封制袋充填包装机(R系列S型、G型)进行证据保全。
2015年10月27日,本院作出了(2015)沪知民初字第6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上述被控侵权超高速三边封制袋充填包装机(R系列S型、G型)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2015年10月29日,本院在上述展会现场查封了超高速三边封制袋充填包装机(R-36G)一台(以下简称被控侵权设备)。
在庭审中,被告确认被控侵权设备的技术方案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2016年7月13日,原、被告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对存放于案外人浙江平湖三雅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处的被控侵权设备进行了现场勘验,被控侵权设备上的法院封条完整,机器铭牌上印有“ModelR-36GManufacturingDateJUL-2011ManufacturingNumberE-11057”以及“TOPACKCO.,LTD.”等字样。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合理费用8万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为证明被控侵权设备系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购自于境外TOPACKCO.,LTD.公司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据7的主要内容为案外人江苏大华公司向TOPACKCO.,LTD.购买了包括两台高速三面封制袋充填包装机(型号R-36G)在内的三台机器设备,签约日期为2011年3月28日,机器设备入境时间是2011年8月12日,设备调试时间为2011年10月7日至15日。
被告向法庭解释由于其不是上述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因此无法提交证据原件。
2.证据8的主要内容为,2013年8月21日,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案外人江苏大华公司将包括“TOPACK高速三面封制袋充填包装机”在内的36台机器抵偿给案外人仁平典当;
2013年8月22日,被告与仁平典当签订了《二手设备买卖合同》,该合同载有“鉴于:乙方(仁平典当)与江苏大华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案正在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乙方通过以物抵债方式(抵偿价格为人民币315万元)取得江苏大华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名下编号:E-110056、E-110057,型号:R-36G的自动充填包装机两台,并有权自行处置该两台机器”等内容,根据该合同,被告购买了上述两台二手自动充填包装机(控制触摸屏、PLC、变频器等电器零件缺失),总价款为玖拾万元整。
3.证据9的主要内容为一份TOPACKCO.,LTD.公司宣传手册,其中有R-36G包装机的图片,其封底背面左下角印有“发行2012.1改订2013.1”等字样。
本院向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档案室调取的证据的主要内容如下:1.2012年1月18日,经仁平典当申请,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白商初字第1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江苏大华公司、蒋华名下价值共计320万元的财产,同年1月31日执行该民事裁定的《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上记载有“TOPACK高速三面封制袋充填包装机两台、MODEL:R-36G、NO:E-11056、E-11057”等内容。
2.2012年3月6日,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白商初字第195号民事调解书,江苏大华公司与仁平典当达成调解协议,江苏大华公司向仁平典当偿还当金200万元。
3.2012年7月24日,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白督执字第49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评估被执行人江苏大华公司名下TOPACK高速三面封制袋充填包装机,小型集尘机,颗粒自动包装机等36台机器”。
2012年8月7日,江苏富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苏富评报字(2012)第5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该报告所附《固定资产-机器设备评估明细表》上载有“设备名称:TOPACK高速三面封制袋充填包装机,规格型号:R-36G,生产厂家:日本TOPACK株式会社,数量:2台,启用日期:2011/10/8,评估价值:原值1,968,500、成新率88%、净值1,732,300元”等内容。
4.2012年10月26日,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白执字第10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江苏大华公司名下包括TOPACK高速三面封制袋充填包装机在内的34台机器。
经过两次流拍以及法院变卖未成后,2013年8月21日,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秦复执字第1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江苏大华公司名下包括TOPACK高速三面封制袋充填包装机在内的36台机器以第二次流拍价格3,158,048元抵偿给仁平典当。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设备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发明专利权。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设备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虽然被告抗辩称被控侵权设备在原告专利申请前已经由案外人自国外购入,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没有对该设备进行改装,且被告对于被控侵权设备的铭牌进行过更换,因此,被告仍然构成专利侵权。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设备早在原告申请专利之前就已经进入了中国市场并处于公开状态,被告通过合法途径获得被控侵权设备的所有权并有权再行销售,原告推测被告对机器进行改装以及更换铭牌的事实并没有证据支持,因此,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设备的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综合全案证据以及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盖然性标准可以认定被控侵权设备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以前就已经通过案外人的进口行为进入中国境内,本案被告通过合法渠道获得了该被控侵权设备的所有权,虽然原告主张被告对被控侵权设备进行过改装及更换铭牌,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在现场勘验过程中也未发现该设备有经过改装及更换铭牌的痕迹,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据此,本院认为,由于被控侵权设备是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由案外人进口到中国境内的,因此该被控侵权设备不属于侵权产品,目前该被控侵权设备的所有权人也即被告有权再行销售,不构成侵害原告发明专利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设备的行为不构成侵害原告发明专利权,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宏川环宇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证据保全费30元,共计8,830元,由原告广东宏川环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宓 审 判 员 徐 飞 代理审判员 陈瑶瑶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晓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