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与苏州婚妃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5民初330号
案件名称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与苏州婚妃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苏州婚妃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民初330号 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住所地德国黑措根奥拉赫阿迪-达斯勒街1号。

法定代表人:加布丽埃勒·迪里昂、马库斯·库尔特,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公严,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梓绮,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婚妃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林泉街608号翰林缘花园11幢108室。

法定代表人:蔡娉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东,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迪达斯公司)与被告苏州婚妃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婚妃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阿迪达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梓绮,被告婚妃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娉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迪达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婚妃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71092号、第3336263号、第G836756号、第169865号、第G730835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停止在其天猫网“仙梦雪旗舰店”的网络店铺销售侵权鞋的行为;

2.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

3.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5400元(律师费42400元、公证费3000元)。

事实与理由:阿迪达斯公司是世界知名体育用品制造商,在中国注册有第71092号、第3336263号、第G836756号、第169865号、第G730835号(该商标是“三条纹”,鞋的轮廓用来表示“三条纹”商标使用的位置,而不是商标的一部分)注册商标。

经过多年宣传和使用,上述商标在中国已具有极高知名度。

其中,第71092号、第G836756号、第169865号商标曾在2012年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婚妃公司在其名为“仙梦雪旗舰店”的网络店铺内销售的两双鞋子上的相关标识与第G730835号商标构成相同,与第G836756号、第169865号、第3336263号商标构成近似,均构成商标侵权。

因阿迪达斯公司相关商标在中国已具有很高知名度,被告作为鞋类经销商对此应当知晓,其销售涉案侵权鞋,并大量在鞋帮位置使用了与其它知名体育品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可推断其具有误导消费者的意图,具有明显恶意。

婚妃公司辩称,其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其对涉案商标权益并没有构成实际上的侵权;

阿迪达斯公司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其他费用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阿迪达斯公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阿迪达斯公司在中国拥有第71092号、第3336263号、第G836756号、第169865号、第G730835号等多项商标。

其中,第71092号商标注册于1974年12月24日,核定使用于衣服,后经核准续展注册于衣服、鞋、运动鞋、便鞋等商品,有效期至2024年12月23日。

第3336263号商标核定使用于鞋、运动鞋、运动靴、休闲鞋、足球鞋、足球靴、体操鞋、跑鞋(带金属钉)、爬山鞋、服装、裤子、上衣、运动衫、套衫、T恤衫、体操服、帽等商品,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6月6日。

第G836756号商标注册于2004年6月25日,核定使用于服装、鞋类、帽类等商品。

第169865号商标核定使用于衣服、运动和娱乐穿的外套、运动鞋、便鞋、帽子等商品,续展有限期至2023年1月14日。

第G730835号商标核定使用于鞋、包括运动鞋和休闲鞋等商品,续展有限期至2020年3月17日。

该商标为国际注册,其注册簿的商标说明载明:商标包括三条平行杠,平行杠颜色与鞋形成对比,鞋的轮廓图仅为显示商标如何使用于鞋上,并不是商标的组成部分。

涉案商标经商标权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早在1999年4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中,即将阿迪达斯公司注册的核定使用于包括鞋、运动鞋等商品的“阿迪达斯Adidas”商标收录在列。

在该局商标(2000)28号《关于印发(2000年6月调整)的通知》中,上述商标仍在列。

在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00181号《关于第5498849号“阿力达斯alidas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涉案第71092号商标在衣服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第169865号商标在运动鞋、衣服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婚妃公司在天猫网经营名为“仙梦雪旗舰店”的网店。

根据(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2868、02869、02870号公证书载明,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接受阿迪达斯公司委托,在2016年1月19日从仙梦雪旗舰店网购鞋子两双。

经庭审拆封查验,货号为A09的鞋子售价38.9元,其两侧鞋帮处有的标识。

货号为9181的鞋子售价49元,其外侧鞋帮处有的标识,鞋舌处有的标识。

本院认为,就本案争议焦点一被控产品是否侵害了涉案商标权。

阿迪达斯公司系涉案第71092号、第3336263号“adidas”文字商标、第G836756号、第169865号“三叶草”图形商标以及第G730835号“三条纹”图形商标权人,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婚妃公司对外销售的鞋子,在其鞋帮部位标识有“三条纹”的标识,与阿迪达斯公司第G730835号“三条纹”商标相比,构成相同商标,在其鞋舌部位标识的“四叶草”以及“abibas”标识,分别与阿迪达斯公司第G836756号、第169865号“三叶草”商标以及第71092号、第3336263号“adidas”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

婚妃公司销售侵害阿迪达斯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鞋子,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就本案争议焦点二婚妃公司应承担的具体赔偿金额。

鉴于阿迪达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婚妃公司因侵权所获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婚妃公司实施涉案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故意程度、涉案相关注册商标的声誉等因素,同时考虑阿迪达斯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婚妃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害第71092号、第3336263号、第G836756号、第169865号、第G7308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苏州婚妃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开支合计6万元;

三、驳回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5元,财产保全费1500元,合计6445元,由被告苏州婚妃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苏州婚妃服饰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判长  庄敬重 审判员  唐 蕾 审判员  浦智华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俞是碧 附件: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