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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闽0304刑初647号
案件名称张建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建清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刑初64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建清,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6)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奇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8日,被告人张建清以月租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租赁了荔城区新度镇樟桥村前横郑某某家的民房作为存放运动鞋的仓库,并于同月分两次在荔城区木兰溪大桥附近以每双人民币40元的价格向一个叫“阿头”的男子(另案处理)购进了4586双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后被告人张建清陆续将其中的586双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运动鞋以每双人民币53元的价格在莆田市区安福市场附近向客户销售(其中在同年5月下旬间以每双人民币53元的价格分别卖给朱某某15双、卖给戴某某17双)。

同年6月2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建清的上述仓库内当场查扣到其尚未售出的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运动鞋4000双及销售单据一本,并将被告人张建清当场抓获。

被告人张建清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金额计人民币243058元(其中未遂金额为人民币212000元)。

同年7月1日,被告人张建清已退出其非法获利人民币7618元。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建清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建清预交罚金人民币13万元候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建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某、吴某某、戴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及赃物照片,扣押决定书,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财物收据,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清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43058元(其中未遂数额人民币21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建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成立。

被告人张建清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致大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可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建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出违法所得,主动预交罚金,其户籍所在地的社区矫正办公室认为被告人张建清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纳入社区矫正管理,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建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违法所得七千六百一十八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假冒阿迪达斯品牌运动鞋四千双,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智华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蔡欢欢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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