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初663号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法定代表人:蔡冬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凌超,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文,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姑苏区钱XX桥小商品市场向西箱包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经营者:胡浩家。
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姑苏区钱XX桥小商品市场向西箱包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由审判员王燕仓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刘冬梅、代理审判员严常海参加评议。
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3日以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姑苏区钱XX桥小商品市场向西箱包商行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现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燕仓审 判 员 刘冬梅代理审判员 严常海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殷博文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