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初643号原告:刘悦,男,196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大原,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校焱,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雪豹邦仕化妆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二环北路18号(鲁能康桥发展中心)第二幢D型厂房南单元404号。
法定代表人:马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志亮,女,汉族,1973年1月14日出生,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吉林王若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悦与被告济南雪豹邦仕化妆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雪豹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大原,被告济南雪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济南雪豹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第5020178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侵权商品并就此侵权行为在《知识产权报》上刊登道歉声明向刘悦赔礼道歉;
2.判令济南雪豹公司立即停止在网页、广告上使用与第5020178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3.判令济南雪豹公司因侵犯商标专用权赔偿刘悦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事实与理由:刘悦合法拥有第5020178号注册商标,应受法律保护。
济南雪豹公司未经刘悦许可在其生产、销售同类产品包装上、广告宣传中使用“五贝子”字样,侵犯了刘悦的商标权。
济南雪豹公司利用刘悦商标的知名度来推销和提升自己的产品,混淆消费者的认知,通过侵权手段实现其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给刘悦造成极大损害,其行为符合我国商标法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规定,依法应当对刘悦予以赔偿。
济南雪豹公司辩称,第一,答辩人生产销售的商品与第502017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类商品不同,未侵犯涉案注册商标权;
第二,答辩人享有“五贝子”注册商标权的使用权,享有在任何产品上使用“五贝子”商标的权利,原告无权干涉;
第三,答辩人未侵权,刘悦要求答辩人赔礼道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四,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首先,答辩人生产销售的商品与原告的商品不相同、不近似,不构成侵权;
其次,刘悦在2016年2月21日才正式取得涉案注册商标权,该商标在3年内没有使用过,刘悦没有实际损失,赔偿1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
第五,刘悦的涉案商标现仍处于宣告无效的阶段。
综上,请求驳回刘悦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济南雪豹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万元,成立日期为2006年3月6日,经营范围包括发用类化妆品的生产;
生产:化妆品用具、皮革保养品;
塑料制品、针纺织品、工艺美术品、饰品的加工、销售;
日用百货、化妆品的批发、零售。
刘悦系第5020178号“五贝子”(文字呈横向排列)文字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注册日期为2009年2月14日,有效期至2019年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洗面奶;
清洗制剂;
上光剂;
研磨剂;
香料;
化妆品;
牙膏;
香;
动物用化妆品;
洗发液(截止)。
济南雪豹公司为第10063970号“五贝子”(文字呈纵向排列)文字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5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包括非电气炊具;
玻璃瓶(容器);
瓷器装饰品;
饮用器皿;
熨衣板;
梳;
牙膏;
化妆用具;
睫毛刷;
清洁器具(手工操作)(截止)。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为“植物魔法梳”,经双方当事人确认,该被控侵权商品共有三种包装,均由济南雪豹公司生产并在市场上公开销售。
被控侵权商品三种包装的外包装盒花色存在差异,但包装盒上均有纵向排列的“五贝子”字样商标以及纵向排列的“植物魔法梳”字样。
被控侵权产品含护发染发剂一支,显色敷用剂一支,专用染发梳用具一副,使用说明书一份。
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标注着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许可批准文号。
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对产品成份的说明中,区分1剂染发剂和2剂染发剂标注了诸多化学成份,但对专用染发梳用具成份没有标注。
济南雪豹公司在名为“雪豹邦仕化妆品专营店”的淘宝网店中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将“五贝子”字样应用于被控侵权商品销售网页的商品名称、商品详情介绍中。
在该淘宝网店检索“五贝子”字样能够检索到被控侵权商品。
2009年12月20日,刘悦将第5020178号商标专用权授权给吉林省御美天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独占使用,授权期间为2009年12月20日至2017年12月31日。
2013年12月27日,吉林省御美天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共新化妆品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上海共新化妆品有限公司在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内使用第5020178号商标。
上海共新化妆品有限公司在经营中实际使用第5020178号商标。
本院认为,首先,刘悦为第5020178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其次,济南雪豹公司侵害了刘悦第50201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一,济南雪豹公司未经涉案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第5020178号商标近似的商标,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植物魔法梳”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第三类商品为同一种商品,均属于化妆品;
被控侵权商品包装盒上的“五贝子”字样商标、淘宝网上被控侵权商品销售网页的商品名称中、商品详情介绍中的“五贝子”字样,均与第5020178号“五贝子”文字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济南雪豹公司在被控侵权商品包装盒上使用“五贝子”字样商标、在淘宝网店的被控侵权商品销售网页中将“五贝子”字样用于被控侵权商品名称中、商品详情介绍中,使“五贝子”成为被控侵权商品在淘宝网店的检索关键词,易使相关公众对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刘悦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误导公众。
济南雪豹公司的上述行为系未经涉案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第5020178号商标近似商标的侵权行为。
第二,济南雪豹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系侵害第5020178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上所述,济南雪豹公司未经涉案商标权人许可在被控侵权商品包装盒上使用“五贝子”字样商标构成对第5020178号注册商标权的侵害,因此被控侵权商品“植物魔法梳”是侵害第50201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济南雪豹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植物魔法梳”系侵害第50201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再次,济南雪豹公司因实施侵害刘悦第5020178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刘悦提出的诉讼请求,济南雪豹公司因实施侵犯刘悦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刘悦要求济南雪豹公司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悦要求判令济南雪豹公司立即停止在网页、广告上使用与第5020178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的诉讼请求,刘悦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济南雪豹公司在淘宝网上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网页中使用了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
因该网页客观上起到了商品宣传的广告作用,且刘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除此网页以外济南雪豹公司在其他广告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本院认定刘悦诉讼请求中要求济南雪豹公司停止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网页”、“广告”所指向对象是同一的,即上述被控侵权产品淘宝销售网页。
关于侵权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由于当事人未向本院举证济南雪豹公司因侵权所得利益、刘悦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因素酌定济南雪豹公司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9万元。
另外,济南雪豹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第一,被控侵权商品主要功能是染发,属于染发剂类化妆品,尽管名称为“植物魔法梳”,但其中的梳子仅为染发辅助工具,并不能改变被控侵权商品为化妆品的属性。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化妆品生产文号以及产品成份的标注方式也可以证明这一点。
第二,济南雪豹公司尽管是第10063970号“五贝子”文字注册商标权利人,但该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为第21类,并不包括化妆品类商品,济南雪豹公司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五贝子”字样商标超出了其享有的第10063970号注册商标权的核准使用范围;
第三,虽然济南雪豹公司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网站查询信息显示第5020178号商标状态为无效宣告中,但该网站声明其数据信息仅供参考,无法律效力,即使涉案商标处于无效宣告中也仍然受到法律保护,未经权利人许可他人不得使用。
第四,济南雪豹公司称涉案商标近三年并未使用,但刘悦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第5020178号近三年在使用中。
综上,济南雪豹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本院做出判决如下:一、济南雪豹邦仕化妆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第5020178号注册商标权的侵权商品“植物魔法梳”;
二、济南雪豹邦仕化妆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淘宝网“植物魔法梳”的销售页面中使用与第5020178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侵权标识;
三、济南雪豹邦仕化妆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刘悦经济损失人民币9万元;
四、驳回刘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刘悦负担300元,济南雪豹邦仕化妆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