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民终17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奥英琪计算机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芦塘大山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吕健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讼代理人:颜希文,广州三环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陈辉,男,汉族,1958年5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兴,北京科亿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东莞分所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佛山市奥英琪计算机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英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陈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英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陈辉的全部诉讼请求;
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陈辉承担。
事实与理由:1.奥英琪公司已就涉案专利再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本案应当中止诉讼。
2.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过高。
刘陈辉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理由如下:1.涉案专利已被3次申请无效,专利复审委维持涉案专利有效,涉案专利具有稳定性,本案不应当中止审理。
2.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在合理范围内。
刘陈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奥英琪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
2、奥英琪公司赔偿刘陈辉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以及刘陈辉为调查、制止奥英琪公司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0元,合计共530000元;
3、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奥英琪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陈辉在2014年1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电脑硬盘托架”的实用新型专利,并获得授权,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8月6日,专利号为ZL201420012692.7。
该专利权利要求为:1.一种电脑硬盘托架,包括:托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托架由托板一(1)和托板二(2)组成,托板一和托板二左右对称设置,其中一个托板的连接边上设有插孔(112),另一托板上设有插销(211),并且托板一和托板二相互插接构成可左右开合的硬盘支撑板。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脑硬盘托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托板一(1)由底板一(11)和插条一(12)组成,托板二(2)由底板二(21)和插条二(22)组成,底板一(11)和底板二(21)相邻的两边插接,插接后的左右两边的上部面上其中一边连接插条一(12),另一边连接插条二(22),每个插条的内侧面上至少设有两个定位钉(121),定位钉与硬盘侧的硬盘定位孔位置对应并能插接在硬盘定位孔中,每个插条的宽度与硬盘架的插槽宽度对应,并能插入硬盘架两侧的插槽中。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电脑硬盘托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底板一(11)和底板二(21)上分别设有2至4个固态硬盘连接孔(111)。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电脑硬盘托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插条一和插条二的外侧前部分别设有弹性定位卡头(223),弹性定位卡头的位置与硬盘架定位孔位置对应,并能卡接在硬盘架定位孔,两插条的前侧设有脱扣手柄(222)。
5.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电脑硬盘托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底板一(11)上至少设有两个插孔(112),底板二(12)上设有插销(211),插孔与插销位置对应并相互插接;
……。
刘陈辉在本案���主张的权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5。
刘陈辉为证实其已经缴纳了年费,提供了缴费收据,该收据显示年费缴纳至2014年7月3日。
经当庭比对,刘陈辉主张涉案产品技术特征全部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奥英琪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奥英琪公司在本案庭审中没有主张现有技术抗辩,但认为刘陈辉的权利状态不稳定,其已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无效请求,请求案件中止审理。
在本案审理期间,奥英琪公司提交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该报告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新颖性,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
在本案审理期间,奥英琪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该委员会于2015年11月6做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第27717号)》,该决定书维持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有效。
另查明,根据刘陈辉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页打印件显示,奥英琪公司成立于2003年5月6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加工、产销电脑配件。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奥英琪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供的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权利要求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但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27717号)》,该决定书维持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有效。
故刘陈辉是专利号为ZL201420012692.7“一种电脑硬盘托架”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其专利权至今是合法有效的,刘陈辉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刘陈辉提供的公证书显示奥英琪公司在有关网站中有销售及许诺销售案涉产品,奥英琪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包括了加工、产销电脑配件,故可以认定奥英琪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刘陈辉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5。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当庭技术比对,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案涉产品落入刘陈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奥英琪公司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侵犯了刘陈辉的专利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刘陈辉要求奥英琪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刘陈辉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专用生产模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于赔偿损失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刘陈辉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无充分证实奥英琪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刘陈辉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由一审法院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其损失,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和可能的市场价值、奥英琪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奥英琪公司赔偿刘陈辉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60000元。
对于诉讼费的负担。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由于刘陈辉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刘陈辉、奥英琪公司分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佛山市奥英琪计算机配件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刘陈辉名称为“一种电脑硬盘托架”,专利号为ZL201420012692.7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及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和专用生产模具;
二、佛山市奥英琪计算机配件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陈辉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60000元;
三、驳回刘陈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00元,由刘陈辉负担4100元,佛山市奥英琪计算机配件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刘陈辉是名称���“一种电脑硬盘托架”、专利号为ZL201420012692.7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应当中止诉讼;
2.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妥当。
一、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诉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中止诉讼,但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中止诉讼的除外。
”奥英琪公司再次就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是在2016年2月,早已超出一审答辩期。
况且,针对奥英琪公司之前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已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第2771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有效,说明涉案专利具有一定的稳定性。
故本案没有中止审理的必要,不应当中止诉讼。
奥英琪公司关于其已再次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本案应当中止诉讼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妥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刘陈辉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奥英琪公司因侵权的获利较难举证,刘陈辉也明确表示由一审法院在法定范围内酌定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市场价值及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酌定奥英琪公司赔偿刘陈辉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0元,在法定范围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奥英琪公司上诉认为被诉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短,对刘陈辉造成的实际损失、奥英琪公司的获利甚微,一审判赔数额过高,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奥英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奥英琪计算机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