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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许迎、深圳市好又美服装商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303民初17555号
案件名称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许迎、深圳市好又美服装商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许迎,深圳市好又美服装商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民初17555号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8号31楼A座。

法定代表人:KARSTENBORCH。

委托代理人: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婉琳,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迎。

被告:深圳市好又美服装商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好又美服装商城”),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北路干货仓603栋B3。

法定代表人:朱卫良。

上列原告诉两被告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托及被告许迎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好又美服装商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所享有的第G686104号“/”、第G782041号“/”、第G873891号“/”和第208743号“ECCO”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含合理开支);

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包含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

事实与理由:艾科斯柯有限公司(ECC0SK0A/S)为在中国商标局依法注册的第G686104号“/”、第G782041号“/”、第G873891号“/”和第208743号“ECCO”商标在第25类鞋、靴商品上的注册人,并且该等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

艾科斯柯有限公司(ECC0SK0A/S)于1963年在丹麦成立,迄今己有50多年的历史。

经过半个多世纪的发展,ECCO公司早已成长为世界级的鞋类制造及销售集团。

其旗下的“ecco”品牌系全球知名品牌,迄今己经覆盖了全球超过87个国家,共有15000余家专卖店。

“ecco”鞋类商品以舒适、优质、时尚、高端著名,在全球范围内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也深受中国消费者的喜爱。

2015年,原告更是花费巨额广告费用,聘请当红影视明星刘涛、郭涛为公司代言,再次极大的提高了“ecco”品牌在中国内地市场的知名度。

原告是艾科斯柯有限公司(ECC0SK0A/S)在中国内地的全资子公司。

自原告成立之日起,就独家负责前述品牌鞋类商品在中国内地的生产、销售及品牌运营。

同时,艾科斯柯有限公司(ECCOSKOA/S)许可原告在中国内地使用前述商标,且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制止侵犯前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追究侵权人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许迎长期以来在被告好又美服装商城开办、经营、管理的“好又美服装商城”3051号商铺长期销售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鞋类商品,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

为了制止侵权,原告于2016年01月21日对二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许迎长期以来销售明知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构成侵权。

被告好又美服装商城作为涉案市场的开办方、经营方、管理方,对涉案市场内商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没有尽到应尽的管理义务,为被告许迎的侵权提供了帮助和便利,与被告许迎构成共同侵权。

二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影响了原告专卖店的正品销售,同时也给原告的品牌形象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亦严重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被告答辩称,1、“ecco”商标并非知名品牌商标,且被告许迎所被诉请的涉案鞋子销售有合法来源,且仅此只有一双,被告许迎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许迎被起诉的涉案ecco鞋子有合法来源,被告许迎是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从广州市白云区明兴鞋行购进,对此事实,被告许迎有送货单作为证据。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可知,被告许迎没有侵犯原告“ecco”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二、原告诉请被告许迎赔偿人民币30000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

”。

原告开口即要求被告许迎赔偿30000元侵权损失费用,但并未提供任何依据说明其损失赔偿额是如何计算而来,因此,其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0000元的损失赔偿费用因没有任何依据而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另一方面,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根据送货单内容可知,涉案仅此一双的ECCO鞋子进货价为163元/双,而售价为260元/双,售出利润也仅有97元。

因此,即使被告许迎真若构成原告认为的销售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鞋子,被告许迎的侵权所得利益只有97元。

但原告却没有任何根据的漫天要价30000元的侵权赔偿额完全是借诉讼之手段谋取暴利之目的。

原告为达到谋取暴利的目的,甚至通过不正当关系,每年在商场及其它地区大范围地起诉相关零售商,非常明显,原告所谓维权只是幌子,伙同他人恶意维权,借以谋取高额暴利才是其真正目的。

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要求。

如上所述,被告许迎根本未对原告的商标构成侵权,故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假若构成侵权,侵权情节也非常轻微,侵权数额也非常小,原告提出的三万元赔偿额实在无法接受,被告许迎与商场的租赁合同于2016年7月31日已到期,因此也开始办理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注销手续,但作为一个遵纪守法的老百姓,也没有遭遇过任何官非,因此接到传票时刻也是诚惶诚恐,找朋友咨询,今天出庭应诉是给法院、给对方,给自己的交代。

被告许迎只是一个小个体工商户,现在生意已非常惨淡,且由于店铺亏损严重,现店铺也因合同到期无法继续经营了,早已经办理了注销手续。

所以,请求法院综合考虑上述事实以及构建社会和谐大局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好又美服装商城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G686104号、第G782041号、第G873891号和第208743号商标注册证明及续展证明、委托(授权)书,证明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权利来源;

权利人授权许可原告使用涉案商标及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制止商标侵权、要求赔偿等事宜。

2、公证书及封存物,证明侵权的事实及详情。

3、律师函、邮件详情单、速递查询结果,证明告知要求停止侵权及协商赔偿。

4、公证费发票,证明证据保全的公证费用。

5、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制止侵权的律师费。

被告许迎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10月、11月12月的送货单,证明涉案商品的进货日期、进货价及数量。

2、租赁合同,证明租赁合同已到期。

3、国税税务文书受理回执、地税注销税务通知书,证明租赁合同到期后,因亏损原因,两被告已不再继续经营,开始办理税务注销手续。

4、平安银行交易凭条POS单,证明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及利润。

5、店铺图片三张,证明两被告店铺经营鞋业业务非常少,且只有一双涉案商品。

6、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宣传资料,证明两被告不知涉案商品是侵权。

被告好又美服装商城未举证、质证。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除了证据3中的速递查询结果是打印件,其余均为原件,对于有原件的证据均系形式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速递查询结果虽为打印件,但被告许迎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亦予以采信。

被告许迎提交的证据1有两份送货单没有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许迎提交的证据2、3、4形式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许迎提交的证据5、6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ECCOSKOA/S成为第G873891号注册商标“/”、第G686104号注册商标“/”、第G782041号注册商标“/”三个商标的商标注册人。

上述三个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25类,商品类别包括鞋等。

2014年6月4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4)沪东证经字第8714号《公证书》,公证书证明影印本与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颖出示给公证员的文件《授权委托书》的原本相符。

《授权委托书》载明,ECCOSKOA/S委托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作为其代理人,以代理人自己的名义,全权代表公司对外采取必要措施,制止和消除仿造、假冒商品和任何侵犯该司在中国合法注册的商标第G873891号、第G686104号、第G782041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该授权包括但不限于收集、固定和保全证据;

提起诉讼、上诉和撤诉;

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

进行调解、和解以及签署或签收调解协议、和解协议;

收取侵权赔偿款或补偿款等。

委托书自签署之日2014年1月8日起生效,至全部委托事项办理完毕之日效力终止。

2016年1月21日,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婉琳向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6)深南证字第3767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书记载:2016年1月21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与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婉琳来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北路笋岗仓库603栋三楼好又美服装商城3051铺“诺思奇”,方婉琳现场购得鞋子一双,并当场取得名片、POS单各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物品拍照后进行了封存。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16)深南证字第3767号公证书所封存的与本案有关的被控侵权商品,经现场开封,鞋盒内有一双棕色男休闲皮鞋,鞋内底及鞋面上标有“ecco”标识。

被告好又美服装商城成立于2012年4月26日,住所为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北路干货仓603栋B3,经营项目包括服装商城经营管理,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等。

2011年11月24日,被告好又美服装商城与被告许迎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北路干货仓603栋B3三层3051号出租给被告许迎经营,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

根据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8月31日出具的《个体注销通知书》,由被告许迎经营的深圳市罗湖区诺思奇喜迎服饰店已于2016年8月31日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原告向本院提交三张公证费发票,金额为人民币24000元。

原告主张该人民币24000元包含了12份公证书的发票,本案的公正费用为人民币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ECCOSKOA/S系第G873891号、第G686104号、第G782041号和第208743号四个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相关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在鞋等第25类商品上,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2014年1月8日,经ECCOSKOA/S授权,原告享有针对上述三个注册商标在中国境内进行维权及转委托的权利,权利期限自2014年1月8日起至全部委托事项办理完毕之日止。

原告的权利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2016)深南证字第3767号公证书记载,被控侵权商品购自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北路笋岗仓库603栋三楼好又美服装商城3051铺,与被告许迎经营的深圳市罗湖区诺思奇喜迎服饰店的地址相同,被告许迎亦确认被控侵权商品为其所销售。

经对比,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ecco”标识与原告诉请保护的第G782041号、第G686104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与原告诉请保护的第208743号、第G873891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商品为鞋类商品,属于第25类商品,与原告诉请保护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据此,被告许迎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对第G782041号、第G873891号、第G686104号、第208743号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按照我国《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许迎在庭审中称其未审核购买的鞋所使用的商标是否得到了注册商标权利人的授权,只是看这个质量还不错就购买了。

因此被告许迎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被告许迎除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外,还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好又美服装商城作为市场管理者应否对上述被告许迎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判断被告好又美服装商城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主要有以下两点:1、被告好又美服装商城对场内的经营行为是否负有管理义务;

2、若被告好又美服装商城对场内的经营行为负有管理义务,其是否已经尽到了合理的管理义务。

本案中,首先,被告好又美服装商城对场内的经营行为当然负有管理义务。

理由在于:(1)从被告好又美服装商城的经营范围来看,其范围即为市场的经营管理;

(2)从其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来看,其权利义务不仅包括收取合同规定的相关费用,还包括有权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承租人的经营行为实行规范管理。

其次,被告好又美服装商城在本案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作为市场管理者对场内的经营行为已经尽到了合理的管理义务。

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好又美服装商城未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其为被告许迎的上述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被告好又美服装商城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被告许迎因侵权所得的利益或者ECCOSKOA/S因被告许迎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被告许迎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因被告许迎侵犯ECCOSKOA/S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0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迎应立即停止侵犯第G782041号、第G873891号、第G686104号、第2087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许迎及被告深圳市好又美服装商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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