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82民初15577号原告:义乌市健浪体育用品厂。
经营地址:浙江省义乌市上溪镇吴晗路*号。
投资人:樊巧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郁清,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娟仙,女,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义乌市健浪体育用品厂与被告姜娟仙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义乌市健浪体育用品厂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义乌市健浪体育用品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义乌市健浪体育用品厂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