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刑初72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兴飞,男,1982年10月16日出生,四川省泸县。
因本案于2016年3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源,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6]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兴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兴飞及其辩护人高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张某联系伍某、曾某(均已判)二人欲购买100箱(600瓶)52°水晶瓶“五粮液”酒,曾某、伍某联系被告人袁兴飞要求帮忙介绍购买低价五粮液酒用于销售,并口头承诺交易成功后向其赠送财物作为报酬。
被告人袁兴飞与河南郑州原五粮液系列酒经销商闫某(另案处理)联系,以490元/瓶的价格购买52°水晶瓶“五粮液”酒,同时闫某向被告人袁兴飞承诺会给予好处。
被告人袁兴飞与曾某、伍某三人为取得张某信任,虚构该批五粮液酒系被告人袁兴飞原认识五粮液集团公司一老领导低价特批酒,并以每瓶530元/瓶的价格销售给张某,张某付给伍某定金5万元,伍某转款4万元给被告人袁兴飞,被告人袁兴飞将4万元转给闫某。
2014年8月25日闫某从郑州将该50箱(300瓶)52°水晶瓶“五粮液”酒通过物流公司运到张某的收货地广州市白云区“八方国际物流园”C6栋1-6号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经鉴定,该50箱52°水晶瓶“五粮液”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据以指控被告人袁兴飞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14.7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袁兴飞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兴飞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高源提出,袁兴飞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家庭困难。
建议对袁兴飞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曾某(已判)听说其朋友张某想购买五粮液牌白酒,遂与伍某(已判)联系被告人袁兴飞,要求其帮忙介绍购买低价五粮液白酒转卖牟利,袁兴飞通过闫某(另案处理),谈好以490元/瓶的价格购买52°水晶瓶五粮液白酒。
伍某等人虚构该批五粮液白酒系袁兴飞认识的五粮液集团公司的一老领导低价特批酒,谈好以530元/瓶的价格卖给张某。
张某付给伍某定金5万元,伍某转款4万元给袁兴飞,袁兴飞于同日将该4万元转款给闫某。
2014年8月25日,闫某从河南省郑州市将50箱(每箱六瓶)五粮液白酒发往张某收货地广州市白云区“八方国际物流园”C6栋1-6号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经鉴定,该50箱52°水晶瓶五粮液白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6年3月29日,袁兴飞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作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于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打假部门报案,公安机关遂立案侦查及伍某、曾某的到案情况。
2.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曾某说他和伍某在做五粮液生意,一瓶五粮液可以低到530元,他后来联系上在广州做五粮液白酒生意的王祝,谈好以560元的价格卖给其100箱52°水晶瓶五粮液。
他便联系曾某要100箱五粮液,曾某让他先打5万元的定金,他让王祝打5万元定金给他,他转给了伍某的卡上,并将王祝的收货地址告诉了曾某、伍某。
他叫曾某将五粮液的批号和生产日期发给他,但直到案发都没有发。
张某辨认出伍某、曾某。
3.证人柳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广州市白云区八方国际物流园C6栋1-6号的负责人。
公安机关查扣了50箱52°五粮液白酒,该批白酒是从郑州发过来的。
4.同案人伍某、曾某、被告人袁兴飞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伍某、曾某通过袁兴飞向闫某以490元/瓶的价格购进假冒的52°水晶瓶五粮液白酒50箱共计300瓶后销售给张某的事实。
伍某、曾某进行了相互辨认,并辨认出袁兴飞。
5.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八方国际物流园C6栋×号扣押了涉案的300瓶假冒五粮液白酒及运输单,扣押了伍某1万元现金。
6.鉴定证明书,证实经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查获的300瓶52°五粮液白酒系假冒该公司“五粮液”产品。
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驰名商标证明、商标注册证及续展注册证明,证实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情况,“五粮液”牌商标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
8.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张某将5万元转入伍某银行卡,伍某转款4万元给袁兴飞,袁兴飞转款4万元给闫某的情况。
9.微信记录,证实张某与伍某、曾某、王祝关于购买五粮液白酒事宜进行联系的相关情况。
10.汇款凭证,证实公安机关将扣押的伍某1万元发还给张某。
11.本院(2016)川1502刑初18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伍某、曾某的判处情况及确定本案的相关事实。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袁兴飞的基本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兴飞伙同他人明知所销售的白酒是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14.7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兴飞对犯罪的完成起着重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其参与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辩护人关于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袁兴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袁兴飞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兴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