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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义乌市潘峰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782民初7309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义乌市潘峰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潘峰食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7309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住上海市保定路***号。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潘峰食品店。

经营地址: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大水畈二区**幢。

经营者:潘仁兵,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义乌市潘峰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义乌市潘峰食品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上海家化一直遵循着“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与承诺。

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证号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上使用。

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和2017年10月6日。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多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的侵害。

2015年7月14日原告调查人员在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被诉侵权沐浴露1瓶,并现场取得购物票据一张,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综上,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与“六神”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法定赔偿);

3、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被告义乌市潘峰食品店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2号公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是涉案注册商标所有人,以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2、(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1号公证书原件一份,证明“六神”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3、购买公证书原件一份及实物,共同证明被告出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4、公证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维权产生的合理开支。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因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其中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系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证据2可以证明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六神”被商标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3可以证明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至于是否构成侵权,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证据4可以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系第3类:香皂;

药皂;

消毒皂;

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护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止,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原告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义乌市潘峰食品店系个体工商户,于2012年11月30日成立,经营地址为义乌市稠江街道大水畈二区18幢,经营范围: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雪茄烟。

2015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沐浴露1瓶,该销售过程由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全程公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系沐浴露,在瓶身正面突出使用了“wenshen文神”标识(见附图)。

另查明,原告为维权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目前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沐浴露与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沐浴露”属于相同类别。

被诉侵权沐浴露在瓶身正面突出使用了“wenshen文神”标识,起到了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应认定为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wenshen文神”标识的主要部分与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院认定两者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沐浴露属于侵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销售被诉侵权沐浴露属于侵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因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提供注册商标许可费用予以参考,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为维权产生的合理开支,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8000元(含合理开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潘峰食品店(经营者:潘仁兵)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潘峰食品店(经营者:潘仁兵)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0元,由被告负担4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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