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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文豪与漳浦君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厦民初字第949号
案件名称蓝文豪与漳浦君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蓝文豪,漳浦君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初字第949号原告:蓝文豪,男,畲族,1971年9月18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漳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广东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漳浦君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漳州漳浦县绥安工业开发区大南坂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总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铖淮,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亮,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蓝文豪与被告漳浦君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威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蓝文豪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被告君威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亮到庭参加诉讼。

2015年9月12日本院裁定中止本案诉讼。

2016年10月24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蓝文豪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被告君威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铖淮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文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产品的生产、许诺销售及销售行为,停止在网页上发布侵权产品的照片和信息,将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交由原告销毁;

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维权合理成本共计1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0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款名称为支架(HL-99)的外观设计专利,2014年4月9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515555.6,该专利合法有效。

按照原告设计生产的专利产品用于摆放手机及导航仪等设备,该支架用途广泛且相比同类市场产品,简洁小巧,方便实用,被告没有经过原告的许可,擅自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构成了对原告专利的侵权。

被告的侵权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君威公司辩称:1.被告并没有侵害原告的外观专利权。

被告的产品是根据其自行研发的外观设计生产的。

被告在2013年8月28日就与专利权人余某共同研发该产品,在原告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之前就已经研发外观图案设计生产产品,并于2013年11月21日以余某的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手机支架申请,于2014年4月23日取得专利证书,证书号第2808712号。

被告研发的手机支架从产品的形状、图案、支架的高度、厚度均与原告的产品截然不同。

而原告所研发的产品外观也是通过从美国和韩国购买相同的产品进行模仿改进的,并不是原告自己研发的。

因此被告并没有侵害原告的专利权,原告诉求被告侵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被告所生产的产品系自行研制的,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诉求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和收据,证明原告是外观专利名称为支架(HL-99)、专利号为ZL201330515555.6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2013年10月30日,授权公告日2014年4月13日,专利权在有效期内;

2、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2015)深龙证字第3687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网上有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网页“基本信息”上显示被告的厂房面积是一万多平方米及其盈利额,由此证明被告的生产能力;

3、QQ聊天记录、快递及快递签收记录、转款记录网上打印件及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证明2015年4月14日原告代理人通过QQ聊天(号码:503581218)与对方监事陈铖淮(号码:691309471)商谈购买、交接诉争侵权产品的事实;

4、市场主体信用公示信息,证明被告公司基本信息;

5、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所购买的侵权产品实物及包装箱,证明原告通过QQ聊天与陈铖淮商谈后,于2015年4月23日通过龙邦快递,向被告购买侵权产品手机架50个,单价5元,计250元。

原告收件后曾打开过包装箱,经清点内有50个产品,单件包装,内有送货单一张,单上盖有被告公章。

原告蓝文豪拿走了1个产品,其余49个涉案侵权产品连同收据一张,由原告重新加封,当庭提交法院。

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申请了该项专利,但不能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对证据2公证书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证书里面的有些材料是从网上打印下载的,其真实性有待确认,显示的产品样品不能作为被告侵权的证明;

公证书中所显示的第15页与第17页的产品与余某的外观设计专利是一样的。

证据3均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对证据4无异议。

对证据5认可该收据是被告开具的,但对箱子内的实物有异议,被告不能确定是否从被告购买的,该物证可能就是原告自己生产的,原告有可能将自己的产品替换到箱子里。

为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21日以余某的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手机支架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4年4月23日取得专利证书,证书号第2808712号。

被告的手机支架产品是自己研发的,并没有侵害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2、设计文件13021-M(U盘)及设计产品截图,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就开发产品,在原告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之前就已经在生产。

被告产品的形状、图案、支架的高度、厚度均与原告截然不同;

3、证人余某出庭作证称,其于2013年11月21日以余某的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该外观设计名称:手机支架,于2014年4月23日取得专利证书,证书号第2808712号。

其与被告共同开发该专利。

2013年7月设计出图纸,再修改,生产出产品后,才于2014年11月申请专利。

其与陈铖淮打交道,以为陈铖淮是被告的法人代表。

2013年6月其从国外买来一个产品,对功能做一些修改。

该产品后寄给被告,由被告修改尺寸。

2013年8月29日,被告给其一张设计图纸,经其确认后,最终由被告确定产品的尺寸。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专利申请日和授权公告日均在原告申请专利之后,而且权利人是余某,与本案无关。

被告的专利产品与原告产品基本相同,被告只是把原告固定在里面的部分拉伸出来拍照,其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都是分开拍的,而原告是合在一起。

被告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完全一样,只是分开摆设。

对证据2认为被告的图纸不能完整的体现专利产品,而且电脑文档的形成时间是可以修改的,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外观设计是被告开发的。

对证据3证人余某的证言,认为余某是初中文化程度,不会电脑绘图,没有证据证明该产品是他设计的,因此该外观设计也不是他开发的,而且证人称该产品是他国外购买后进行功能性改造。

被告主张的在先权利不能得到支持。

本案恢复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载明:初步结论诉争涉案专利号为ZL201330515555.6,名称为支架(HL-99)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全部外观设计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

被告针对上述评价报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

但从报告中可以看出,该报告书检索到现有设计11篇,其中有两款设计均早于原告申请的外观专利,而且涉案的外观设计与这两款外观设计产品整体而言均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不具有明显区别,因此原告申请的诉争涉案外观专利属于现有设计,存在《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缺陷,与其申请日以前的现有设计特征相比没有明显区别,属于无效的外观专利。

既然原告申请的外观专利没有新颖性,申请日前已经为公知设计,不应给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因此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蓝文豪是专利号为ZL201330515555.6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号名称为支架(HL-99),专利申请日2013年10月30日,专利授权公告日2014年4月9日。

被告君威公司经营范围:塑料制品、五金件生产、销售;

包装材料(涉及许可审批项目除外)批发。

2015年4月23日原告蓝文豪向被告君威公司购买了名称为手机机架的产品50个,单价5元,共计250元。

原告收件后打开包装箱,由原告蓝文豪拿走了1个产品,其余49个产品连同加盖有被告印章的送货单一张,由原告重新加封,并当庭提交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公证处(2015)深龙证字第3687号公证书》载明,2015年3月16日,申请人蓝文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会涛到该公证处申请对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发布的网页进行证据保全。

在公证员陈某1、陈某2及工作人员马玲的监督下,由李会涛使用该处计算机进行操作,通过宽带方式连接Internet,打开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输入阿里巴巴www.1688.com,点该网页上的“供应商”按钮,输入“漳浦君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先后进入“供应产品”的第一个商品“车载手机支架导航支架畅销品”“公司档案”“联系方式”,搜索网页加载后打印,共打印材料22页。

第6页公司简介体现产品名称手机支架及图片,单价5元,第15至17页体现产品名称“车载手机支架导航支架畅销品”显示手机支架图片,联系人陈铖淮,图片上标注有“君威塑料制品”字样。

公司基本信息网页载明联系人陈铖淮场地面积700平方米。

主要产品或服务手机座手机架月产量100000台等信息。

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进行全程监督并出具公证书。

国家知识产局于2016年1月19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载明以下主要内容:专利号为ZL201330515555.6,名称为支架(HL-99)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申请日2013年10月30日,专利授权公告日2014年4月9日。

产品整体外形呈圆柱体,主要由底座和夹头组成。

底座由两个圆形薄片和一个圆柱构成,圆形薄片前后各有一个梯形片且底面中心有一个圆形,圆柱四周均匀分布有平行的竖向凹槽,一侧还有一个斜向上的支撑杆,支撑杆端部有一个球形部件卡于夹头侧面的鼓形构件上;

夹头形状为“[”形,由上下两个圆柱构成,上圆柱直径大于圆柱直径且上下位置均有倒角,其正面中心有一个圆形凸起,凸起之外还有一个圆形区域,上圆柱左右两侧各有一个梯形爪(从侧面看),下部圆柱侧面有一个长方形接件,其顶面有一长椭圆形凹槽,前部还有一个鼓形构件,该鼓形构件外侧有两个螺孔。

从使用状态看,产品夹头部分可以打开呈“Z”字形。

基于该专利以上的设计特征,在相同和相近种类外观设计检索到现有设计11篇,其中对比设计1(授权公告号为CZ301625225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名称为车用手机架(LB305300),其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7月27日,对比设计2(授权公告号为CZ302308833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名称为吸盘支架,其授权公告为2013年1月30日,二者均与本专利的用途相同,与本专利均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且授权公告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13年10月30日,因此,对比设计1、2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设计,进而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评价。

对比设计1为打开状态,外形呈“Z”字形,主要由底座和夹头组成。

底座由两个圆形薄片和一个圆柱构成,圆形薄片前后各有一个梯形片且底面中心有一个圆形,圆柱四周均匀分布平行的竖向凹槽,一侧有一个斜向上的支撑杆,支撑杆端部有一个球形部件卡于夹头侧面鼓形构件上;

夹头形状为“[”形,由上下两个圆柱构成,上圆柱正面有一个矩形区域,左右两侧各有一个矩形爪且右侧爪的顶部向外有一个弧形片,下部圆柱侧面有一个长主方形连接构件,构件顶面有一个长椭圆形凹槽,前部有一个鼓形构件,该鼓形构件外侧有两个螺孔。

该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两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两者均由底座和夹头组成,整体外形均圆柱体,打开状态均呈“Z”字形;

各组成部分的分布相同;

夹头均由上下两个圆柱构成,形状均为“[”形,底座均由两个圆形薄片和一个圆柱构成,形状均为圆柱体。

两者的区别点主要在于:(1)该专利夹头的上圆柱直径大于下圆柱,其正面有一个圆形凸起和圆形区域,且上下位置均有倒角,而对比设计1夹头的圆柱直径相同,其正面为矩形区域;

(2)该专利左右两爪从侧面看为梯形片,而对比设计1为矩形,其右侧爪为一体式且顶部也比专利多一个外伸的弧形片。

从检索到的现有设计状况来看,此类产品设计空间较大,组成部分主要包括底座和和夹头等,产品和整体外形、各组成部分的形状以及其上的连接装置等各部位的具体设计可以有多种变化,例如夹头有U形爪和X形爪等,且夹头主体又分为圆形和长方形等,底座有圆锥台形、圆柱形及半球形等,两者的连接构件有圆柱和片状以及镂空结构等,这些部位的设计变化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大,即一般消费者会关注这些设计的变化,而该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区别点相对产品整体而言均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其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于产生显著影响,因此,该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对比设计2与该专利的相同点和区别点与对比设计1与该专利的相同点和区别点基本相同。

因此,该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

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原告蓝文豪是专利号为ZL201330515555.6,名称为支架(HL-99)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号、该专利申请日2013年10月30日,专利授权公告日2014年4月9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载明,通过对比设计1产品名称为车用手机架(LB305300)(授权公告号为CZ301625225S),对比设计2产品名称为吸盘支架(授权公告号为CZ302308833S),二者均与涉案诉争专利的用途相同,产品的种类相同,且授权公告日均早于涉案诉争专利的申请日2013年10月30日。

涉案诉争专利与对比设计1、2在整体外形,打开状态;

各组成部分的分布;

夹头构成,形状,底座构成,形状等设计特征均相同,仅在局部有细微变化,该区别点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于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诉争专利与对比设计1、2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的规定,不具有授予专利权的条件,依法不予民事保护。

鉴此,本院不再对原告庭审所出示的诉争侵权产品是否由被告提供及是否与原告所主张的专利号为ZL201330515555.6,名称为支架(HL-99)的产品在外观设计上构成相同或近似进行评判。

被告即便实施上述行为也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蓝文豪的诉讼请求。

案件一审诉讼费2300元,由原告蓝文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一帆审 判 员  谢爱芳人民陪审员  高捷达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永强书 记 员  商梦莹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第二十三条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

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第六十二条规定:“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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