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01知民初533号原告:王兴兰,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松,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羿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漯河越淼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五一路与马路街交叉口金土地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白洋洋。
原告王兴兰与被告漯河越淼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
原告王兴兰于2021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王兴兰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兴兰撤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原告王兴兰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