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刑初477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益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徐某某(已判刑)租用青州市何官镇马家村村民董某甲(已判刑)的民房,购进了原酒和灌装设备,雇佣村民灌装假冒的“云门春”王酒,徐某某的对象被告人王某某也在该民房内灌装假冒的“云门春”王酒。
2014年8月25日,青州市公安局民警接群众匿名举报后在徐某某所租民房内查获非法生产的假冒“云门春”王酒整装734箱、零散130瓶,价值共计135800元,同时查获了用于非法生产假酒的原酒、灌装设备、抽水泵、柳钉枪、包装物等一宗。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潜逃,后于2016年6月23日在青州市盛世家园小区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山东青州云门酒业(集团)有限公司鉴定,查扣的“云门春”王酒均系假冒产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徐某某供述,证人林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周某某、李某、张某某、董某乙证言,物证“云门春”王酒734箱、130瓶、“云门洞藏”酒3箱、“云门春”包装盒、酒瓶、标签及原酒15桶、抽水泵一台、柳钉枪二把、灌装设备一套等,搜查笔录青州市公安局对作案现场进行搜查并查封涉案物品的笔录及拍照,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青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山东青州云门酒业有限公司成品酒检验报告单、产品鉴定书、产品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商标管理制度,未经商标所有人的许可,擅自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非法经营13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刑罚。
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为保障国家商标注册制度,保障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