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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市玄武区子璐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1民终7248号
案件名称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市玄武区子璐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玄武区子璐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72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朱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玄武区子璐百货店,经营地在南京市玄武区。

经营者:李志娟,女,1977年4月12日生,汉族。

上诉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青花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玄武区子璐百货店(以下简称子璐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2民初1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北京青花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子璐百货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青花瓷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能对案情进行详尽分析,特别是未考虑“青花瓷”的商标声誉,未对被上诉人及涉案侵权商品情况进行区分,如重点考虑“青花瓷”商标的声誉,被上诉人的所处位置、经营规模、经营时间、进货时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涉案商品的价格、种类、数量及标注的厂家是否存在等因素,而直接作出了一审判决,与常理、事实及法律不符,同时与其他地区法院判决标准差别较大。

子璐百货店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北京青花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子璐百货店立即停止侵犯北京青花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商标号1768947号和8699703号);

2、判令子璐百货店赔偿北京青花瓷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3、判令子璐百货店赔偿北京青花瓷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153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5月14日,苍南信达实业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768947号“青花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含酒精浓汁;

含酒精液体;

黄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米酒;

葡萄酒;

(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至2012年5月13日止。

2005年6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苍南信达实业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朱明,2010年9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朱明将上述商标转让给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2011年2月15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注册人名称变更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2年1月1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2年5月13日。

2011年10月21日,北京青花瓷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青花瓷”商标(注:竖向排列),注册证号第8699703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含酒精浓汁;

含酒精液体;

黄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白酒;

米酒;

葡萄酒;

酒(利口酒);

开胃酒;

(截止)。

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0日。

北京青花瓷公司对其“青花瓷”品牌白酒进行广泛宣传,并获得多项荣誉及好评。

子璐百货店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香烟零售;

日用百货销售等,资金数额2万元。

2016年1月5日,申请人北京青花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大为向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6年1月7日,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的公证员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大为来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中央路284-5号的“华联超市”(证照:南京市玄武区子璐百货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大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青花瓷”“宿迁市洋河镇福河酒业有限公司”、“宿迁市洋河镇美酒酒业有限公司”等字样的白酒一瓶及购物袋一只,并交付购物款38.2元,现场取得电脑小票一张。

王大为对该店铺外部及所购物品和票据进行了拍照。

2016年2月2日,北京青花瓷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交付500元公证费。

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当庭拆封了(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536号公证书封存实物,内有白酒1瓶,白酒外包装正面标有“青花瓷”“宿迁市洋河镇福河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白酒瓶身印有与包装盒相同的标识。

一审法院当庭将北京青花瓷公司的“青花瓷”商标与青花瓷公司取证的白酒瓶身或包装上载明的“青花瓷”的品名及标识进行比对。

经比对,北京青花瓷公司所取证的涉案白酒上标明的标识与北京青花瓷公司所享有权利的“青花瓷”字音、字义等相一致,且高度近似。

庭审中,北京青花瓷公司表示,根据北京青花瓷公司的调查,子璐百货店经营场所经营面积约为300平方米,位置靠近玄武湖景区及众多的居民区,属于市区重要位置,人流量较大。

上述事实由(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347号公证书、(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346号公证书、获奖证书图片、(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536号公证书、工商登记档、发票、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青花瓷公司作为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权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侵害北京青花瓷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被诉侵权商品为白酒,属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

被诉侵权白酒外包装以及瓶身突出使用“青花瓷”标识,与北京青花瓷公司享有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构成实质相同。

被诉侵权商品系子璐百货店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属侵权商品。

子璐百货店销售侵权商品,侵害了北京青花瓷公司上述商标专用权,故对北京青花瓷公司主张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

子璐百货店所经营店面的位置靠近玄武湖景区,属市区较繁华区域、附近有众多小区,人流量较大,消费群体主要为流动人口及社区居民;

所售涉案酒价格38元/瓶,属于低档白酒,赢利空间有限。

由于北京青花瓷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子璐百货店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青花瓷”商标的知名度、子璐百货店所经营店面的位置、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对北京青花瓷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金额。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南京市玄武区子璐百货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商标号分别为1768947、8699703)的行为。

二、被告南京市玄武区子璐百货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北京青花瓷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侵害北京青花瓷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二审期间,上诉人北京青花瓷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针对上诉人北京青花瓷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商标的知名度及品牌声誉需在个案中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上诉人北京青花瓷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青花瓷”商标达到著名商标的程度,且被上诉人并非生产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商,仅为个体销售商。

另,由于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存在差异,故其他地区法院的判决并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参考因素。

一审中,上诉人北京青花瓷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具体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故一审法院根据子璐百货店的侵权性质、开业时间及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等因素,结合北京青花瓷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依法酌情确定子璐百货店赔偿北京青花瓷公司人民币7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北京青花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元,由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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