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吴兵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304民初5109号
案件名称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吴兵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吴兵兰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5109号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74803211-7。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玲玲,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兵兰,女,汉族,1986年4月29日出生,住址江西省南城县。

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兵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全球知名企业,致力于为客户提供先进和精致的智能手机、高端影音设备和移动互联网产品和服务。

原告每年投放数亿资金通过多种媒体和展会、广告等对“”商标进行持续的市场宣传,大力维护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万事通数码店”(会员名:wubinglan20)大量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手机,原告已申请公证处对被告的销售行为进行保全证据。

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45712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样品费用170元以及公证费1500元,共计1670元;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第45712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电子字典、成套无线电话、手提电话、程控电话交换设备、网络通讯设备、手提无线电话机、数字音乐播放器、MP3播放器、耳塞机等,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

2012年12月31日,原告第457122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手提电话、数字音乐播放器)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1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证明原告第4571222号“”注册商标(认定商品:手提电话)为著名商标,有效期限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8年1月28日。

广东省清远市国信公证处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的(2015)粤清国信第004378号《公证书》载明,2015年9月1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婷婷在公证员秦小明、公证处工作人员罗嘉杰面前,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在InternetExplorer地址栏输入http://www.taobao.com/,以账号“正则森”及密码登录后在“店铺”搜索“万事通数码店”并进入该网店,页面显示“万事通数码店”,并刊载多款手机图片、价款、名称等,点击“特价OPPOA115K/A115正品直板按键手机学生老人备用机OPPOR801T”,进入页面显示该款手机价格为100元至260元,选择相应的“机身颜色”、“套餐类型”、“机身内存”、“版本类型”、“数量”后点击“立即购买”、“提交订单”,在支付页面“支付宝支付密码”一栏输入支付密码后点击“确认付款”。

2015年9月2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婷婷在公证员秦小明、公证处工作人员罗嘉杰面前,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在InternetExplorer地址栏输入http://www.taobao.com/,以账号“正则森”及密码登录,在显示页面点击“我的淘宝”,在显示页面点击“已买到的宝贝”,点击“特价OPPOA115K/A115正品直板按键手机学生老人备用机OPPOR801T[交易快照]”中的“订单详情”,页面载明上述商品总价170元,“收货地址”为“陈先生,86-188××××4926,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洲心街道连江路金豪苑二楼,000000”。

“卖家信息”一栏载明“昵称:wubinglan20”,“真实姓名:吴兵兰”,联系电话0755-15814××××73。

“查看物流”一栏显示“发货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南园小区5栋2单元518031吴小姐158××××5073”、“收货地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洲心街道连江路金豪苑2楼000000陈先生188××××4926”,“包裹信息”一栏显示包裹已于2015年9月17日17时41分签收。

2015年9月17日,黄婷婷到该公证处称接到快递员的送货电话,快递员已将包裹放置于该公证处保安处。

在公证处秦小明、罗嘉杰的陪同监督下,黄婷婷来到清远市清城区连江路金豪苑门口,在该公证处保安处领取包裹一个,包裹上的详情单号为778691031042(中通快递),包裹存放在该公证处。

2015年9月18日,黄婷婷在公证处办公室对收取的上述包裹及内包物品进行了清点拍摄照片后,由黄婷婷将上述物品装入纸箱内进行封存,由罗嘉杰加贴了公证处封条。

本院当庭拆封封存物,内有快递单一张、带包装的手机一部、产品说明书一份、移动电话产品保修卡一本、读卡器一个、移动电源一个。

快递单为中通快递(编号:778691031042),快递单显示“寄件人姓名:吴小姐”、“电话:158××××5073”、“备注:机身颜色:紫色;

套餐类型:套餐一;

机身内存:16MB;

版本类型:中国大陆1件”。

手机包装盒正背面、包装盒侧面标签、产品说明书、移动电话产品保修卡上均有“”商标;

手机包装盒背面下方,产品说明书背面、移动电话产品保修卡背面均有“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地址: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18号”、“网址:www.oppo.com”、“客户服务热线:400-7799-666”字样。

打开外包装,内有手机一部、充电头一个、数据线一条、耳机一副、手机电池一块、手机吊绳一条。

手机正背面、电池槽的标贴上、充电头、数据线、耳机、电池、手机吊绳均有“”商标。

将电池安装入手机并打开手机,后关机,开机及关机画面显示有“”商标。

原告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上述手机是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为假冒产品。

另查,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的光盘载明,被告系涉案网店的注册人,被控侵权商品交易1733笔,销售额合计285785.8元。

又查,原告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500元、购买被告侵权商品费用170元,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佐证。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异议裁定书、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公证书、光盘、鉴定报告、发票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国家商标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原告依法取得第45712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他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于1997年10月5日颁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鉴定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问题的批复》载明,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应由该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人或者法定检验机构鉴定。

原告出具的鉴定结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被控侵权手机与原告第457122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手提无线电话机属于同一类别。

经比对,被控侵权手机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诉请保护的第4571222号“”注册商标相同。

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第45712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控侵权商品系由涉案网店“万事通数码店”销售,该网店的注册人为被告。

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被告作为手机的销售者,理应对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有所了解,但其并未对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进行审核,对于所销售商品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未尽到谨慎审查及合理注意义务,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损失金额问题。

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兵兰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45712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吴兵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34元(已由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吴兵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严伟晖人民陪审员  韦开丽人民陪审员  张青叶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庄晓民速 录 员  李明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