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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萨芬戴傢俬有限公司与上海欣瀛家具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沪73民初290号
案件名称浙江萨芬戴傢俬有限公司与上海欣瀛家具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萨芬戴傢俬有限公司,上海欣瀛家具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73民初290号原告:浙江萨芬戴傢俬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浩,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欣瀛家具厂,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投资人:刘建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上海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萨芬戴傢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萨芬戴公司)诉被告上海欣瀛家具厂(以下简称欣瀛家具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萨芬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浩,被告欣瀛家具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5万元。

事实和理由:案外人戴某某是名称为“餐椅(A)”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2)的专利权人,2015年4月5日,戴某某与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该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原告使用。

该专利权目前仍在有效期内。

原告发现被告欣瀛家具厂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如所请。

被告欣瀛家具厂答辩称:原告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确系被告销售,但该被控侵权产品由被告合法购自案外人,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被告也没有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侵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戴某某于2010年1月27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名称为“餐椅(A)”的外观设计申请专利,并于2010年9月8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2。

2015年4月5日,戴某某与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原告在全国制造、销售该专利产品。

目前该专利权仍在保护期内。

上述专利外观设计图片为一餐椅的主视图、左右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以及立体图。

该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记载:该产品是一种家具,其中立体图最能表现产品外观特征。

该专利产品由椅面、靠背和支撑腿组成。

椅面基本平行于地面,上层为软性材质,表面鼓起,边缘圆滑,下部前面、左边、右边三个侧面均有波浪造型,前面的波浪造型更为明显且其上有花纹;

靠背整体呈皇冠形,上宽下窄,顶部中间有一个“O”形花纹,两边各有一个“C”形花纹,靠背中间左边为“S”形条状部件,右边为与此对称的反“S”形条状部件,下部为开口向上的波浪形条状部件;

支撑腿大致呈“S”形,上部和靠近底端的位置较粗,中下部和底端较细,前面两腿比后面两腿曲率更大。

2015年11月17日,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滕衡向上海市青浦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5年11月19日,滕衡来到上海市青浦区嘉松中路XXX号“吉盛伟邦国际家具村”A1-005“嘉涵艺木”门店,订购了该门店展示了样品的单人沙发、三人沙发、椅子各一件,取得购物《定/销货单》以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卡卡转账”凭单各一张。

2016年1月20日,滕衡于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芳林路XXX弄XXX号XXX室确认并接收按《定/销货单》内容发送的货物,并取得所购货物发票一张。

上述购买及收货过程均在上海市青浦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进行,并拍照、制作了(2015)沪青证字第2014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上述《定/销货单》加盖有“上海欣瀛家具厂嘉涵艺木销售专用章”,购物发票加盖有“上海欣瀛家具厂发票专用章”。

庭审中,被告确认,2015年11月19日,其门店中摆放了被控侵权的餐椅样品进行展示。

2016年1月20日,原告公证取得的被控侵权产品是样品之外的订购产品。

本院组织原、被告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包含原告专利的设计要点,区别仅在于:1、椅背中心部分,被控侵权产品是实心软包的而原告专利是空心的;

2、椅背下部开口向上的波浪形条状部件,被控侵权产品的波浪幅度较小而原告专利的波浪幅度较大。

故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既不相同亦不构成近似,除原告上述区别点之外,两者还存在以下差异:1、从整体视觉比例上,原告专利是较修长的设计而被控侵权产品无论从主视图或侧面看,较宽厚;

2、被控侵权产品靠背中间的实心软包四周以及座垫下方的波浪形木质组件上均有铆钉设计,而原告专利没有;

3、椅腿部分,被控侵权产品S造型的弯曲度较大而原告专利弯曲度较小;

4、座垫下部波浪形木质组件,被控侵权产品较宽厚而原告专利较窄。

另查明,被告上海欣瀛家具厂系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钢木制家具、沙发等制造、加工,室内装潢。

其于2015年3月进入“吉盛伟邦国际家具村”经营。

审理中,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6,000元,调查费4,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2015)沪青证字第2014号公证书、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以及侵权调查费发票,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被告还提供了宣传画册、录音、工商资料、分期付款协议以及银行对账单,旨在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被告陈述,被控侵权产品是其从案外人冯吉芳处购得,冯吉芳个人没有开设公司,产品应该是从其亲戚处进货。

原告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些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合法购自案外人,无法证明被告想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获得名称为“餐椅(A)”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2)的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及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院当庭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比对,两者主要差异仅在于:1、椅背中心部分,被控侵权产品是实心软包的而原告专利是空心的;

2、被控侵权产品靠背中间的实心软包四周以及座垫下方的波浪形木质组件上均有铆钉设计,而原告专利没有。

上述区别属于细微差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故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与原告的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至于原告所述椅背下部开口向上的波浪形条状部件的波浪幅度大小的差异以及被告所述的整体视觉比例是修长或宽厚、椅腿部分S造型的弯曲度大小、座垫下部波浪形木质组件的宽窄所存在的差异,本院认为该些区别点的部位并非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且差异细微,对餐椅的一般消费者而言,以上区别点并不足以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故对于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指控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确认原告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其销售,但对制造、许诺销售行为予以否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专利法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其店铺中展示被控侵权产品样品,其行为构成许诺销售。

关于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本院在证据认证部分已阐述了对其合法来源抗辩证据不予采纳的理由,在此不再赘述。

鉴于被告经营范围包括制造钢木制家具、沙发等,根据民事诉讼法较高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本院推定被告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

如上所述,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停止侵权包括:停止制造、许诺销售以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由此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类型系外观设计专利,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对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及律师费,因其均出具了相应发票,且根据本案中律师参与诉讼工作的内容来看,原告主张的数额合理,应予支持。

对于公证费、调查费等合理开支,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予以综合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与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欣瀛家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浙江萨芬戴傢俬有限公司享有的名称为“餐椅(A)”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2)”的侵害;

二、被告上海欣瀛家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浙江萨芬戴傢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萨芬戴傢俬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欣瀛家具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原告浙江萨芬戴傢俬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00元,被告上海欣瀛家具厂负担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凌 崧审 判 员  易 嘉代理审判员  陈瑶瑶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汤菁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及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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