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民终13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三特鞋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道滘镇南丫村北丫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付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辉,深圳市国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凌木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赤岭工业路*号*栋*楼。
法定代表人:向俊达。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喜,广东东方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三特鞋材有限公司(下称三特公司)因与东莞市凌木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凌木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三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
2、判令被上诉人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3、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缺少废料收集装置没有事实依据。
根据被上诉人专利说明书的记载,被诉侵权产品在成型后也有多余废料,因此必须设置废料收集机构,便于回收利用和免除安全隐患。
二、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显示电脑控制系统,该认定不符合事实。
根据脱模机工作原理,其各生产环节均为同步进行,特别是产品定位信号传给电脑,电脑指令模切座上下合模、开模,从而完成一次成品模切工作,伺服马达按电脑指令完成下个产品的拉料牵引,如此反复工作,没有电脑控制系统是不可能同步完成的。
被上诉人凌木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三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凌木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将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及库存销毁;
2.凌木公司赔偿三特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
3.凌木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及三特公司调查取证的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三特公司于2013年7月24日申请名称为“一种平面成型热熔胶生产线”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4年4月16日获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32044××××.X(下称本案专利)。
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共4项,其中权利要求1、2的内容是,“1.一种平面成型热熔胶生产线,其特征在于:包括流延机、一体成型机、成片脱模机,所述的流延机、一体成型机、成片脱模机依次排列;
所述的流延机包括流延机主动力马达,经皮带为若干挤压热熔总成提供动力,挤压热熔总成上置有入料斗和流延成型模具;
所述的一体成型机包括成型机动力马达经皮带为传送带提供动力,在皮带上依次置有放布架、成型总成、切边总成、收料总成;
所述的脱模机包括操作台,在操作台上依次有置脱模总成、电脑控制系统,在操作台一侧置有成品收集箱。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平面成型热溶胶生产线,其特征在于:所述若干挤压热溶总成将从入料斗投入的原材料热溶挤压成热溶胶,热溶胶从流延成型模具流出片状产品。
”本案专利说明书记载,本案专利涉及一种生产线,对生产鞋的某些零部件自动化程度高,减少人工参与。
说明书第(0007)段记载,“优选的,所述的成型机动力马达驱动传送带,将产品送到放布架,覆布后经成型总成定型,切边总成切除余料后形成半成品,经切边总成切除的余料由收料总成收集后进行再生产。
”第(0013)段记载,“……所述的电脑控制系统32控制脱模总成31完成脱模工作,形成产品进入成品收集箱33。
”凌木公司是成立于2014年6月27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产销研发通用机械设备、鞋材、塑胶原料等。
凌木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港宝一次自动成型生产线”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4月29日,专利号为ZL20142076××××.5(下称凌木公司专利)。
在凌木公司专利说明书第(0022)段记载,“进一步,成型压辊22设置于模头14下方,两成型压辊之间的压膜缝隙对准所述模头14的出口。
在料带从模头14中出来之后马上进行冷压,……”第(0027)段记载,“其中,所述分切机3包括切刀模31、废料收卷架32和成品收集箱33,利用分切刀模31将成型料带中的成品切出,并置于成品收集箱33中,剩余的料带就经所述废料收卷架32卷起收集。
”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准许三特公司的申请,裁定对凌木公司住所地内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证据保全。
经查,凌木公司住所地内有一生产线半成品,三特公司指认为被诉侵权产品。
凌木公司陈述,该生产线只有两段设备,第三段设备为模切机,可以在市场上购买后组装。
庭审中,三特公司认为,虽然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半成品,但凌木公司在证据保全时已确认可安装脱模机,现有生产线可以表明未安装完成的部件包括收料总成、入料斗、皮带、流延成型模具头、成型总成中的一个压辊,但未安装部分能够确定,因此可以判断被诉包含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相同的全部技术特征。
三特公司进一步认为,在被诉侵权产品的一体成型机侧有一横杠,用于安装收料总成,而且废料必须收集,否则与主料混合影响下一步生产;
被诉侵权产品流延机上有一个盘,用于安装流延成型模具,且凌木公司专利显示有模头的装置,即表明有流延成型模具的技术特征。
凌木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流延机、一体成型机,也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述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主要不同点是,(1)本案专利包括有成片脱模机,并由电脑控制系统控制脱模,而被诉侵权产品包含的流延机和一体成型机,可以独立销售,也可以加配置通用的分切机后销售。
且被诉侵权产品即使配置分切机,也将依自有专利生产,该分切机带废料收卷架,无电脑控制系统,以纯机械方式来实现预定功能,与本案专利脱模机明显不同;
(2)本案专利流延机包括流延成型模具,而被诉侵权产品虽然留有相关接口,但由客户自行决定是否安装该模具,原因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流延机中出来的热溶胶温度较低,在覆布的同时可进入冷却辊成型;
(3)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收料总成,切边后的废料由人工处理,或同时进入分切机作后续处理,一体成型机侧的横杠为用于连接脱模机,并非连接收料总成。
原审法院认为:三特公司是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他人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三特公司确定以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为专利权保护范围。
经将权利要求1包含的技术特征进行分解为:A.一种平面成型热熔胶生产线,包括流延机、一体成型机、成片脱模机;
B.流延机、一体成型机、成片脱模机依次排列;
C.流延机包括流延机主动力马达,经皮带为若干挤压热熔总成提供动力,挤压热熔总成上置有入料斗和流延成型模具;
D.成型机动力马达经皮带为传送带提供动力,在动力马达皮带上依次置有放布架、成型总成、切边总成、收料总成;
E.脱模机包括操作台,在操作台上依次有置脱模总成、电脑控制系统,在操作台一侧置有成品收集箱。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除包括前述技术特征A-E外,还包括F.若干挤压热溶总成将从入料斗投入的原材料热溶挤压成热溶胶,热溶胶从流延成型模具流出片状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均用于生产鞋的零部件,此为双方不争事实。
虽然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半成品生产线,但由于凌木公司抗辩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自有专利,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包括了本案专利前述全部技术特征,可以结合凌木公司专利所载内容进行判断。
经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进行对比,被诉侵权产品包括了流延机与一体成型机,此为凌木公司所确认。
根据凌木公司专利说明书反映,凌木公司专利包括有分切机,将成型料带中的成品切出。
前述内容可以反映被诉侵权产品包括了将片装产品分割成为成品的装置,因此,原审法院推定被诉侵权产品包括有与本案专利技术特征A、B相同的技术特征。
在凌木公司专利说明书记载“料带从模头中出来之后马上进行冷压”的内容,可以表明被诉侵权产品包括有模头这一构件,则凌木公司陈述热溶胶可以不用模具成型显然与事实不符,因此应当推定被诉侵权产品有流延成型模具,包含了与本案专利技术特征C相同的技术特征。
根据凌木公司当庭的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也包含了与本案专利技术特征F相同的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显示收料总成的构件,三特公司认为在一体成型机侧的横杠用于连接收料总成,且生产过程中废料必须收集,因此可以推定被诉侵权产品也有收料总成的技术特征。
原审法院认为,三特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一体成型机侧连接的是收料总成,仅有陈述,没有提供合理的依据。
而根据凌木公司专利显示,分切机上有废料收卷架,将剩余的废料收集。
因此,即使被诉侵权产品也有废料收集的构件,但并非必然放置在一体成型机上。
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与本案专利技术特征D相同的技术特征。
凌木公司专利没有显示分切机使用电脑控制系统,三特公司也没有举证表明被诉侵权产品的脱模装置是以电脑控制,或者三特公司也没有合理依据表明脱模装置必须以电脑控制,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有与本案专利技术特征E相同的技术特征。
综合上述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与本案专利技术特征D、E相同的技术特征,其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三特公司要求凌木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东莞市三特鞋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东莞市三特鞋材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三特公司向本院提交(2016)粤莞东莞第041511号公证书作为证据,证明被诉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凌木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认为上述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并非被上诉人产品实物图,不代表被上诉人生产产品的最终或唯一形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记载,涉案专利产品的技术特征可以分解为:A.一种平面成型热熔胶生产线,包括流延机、一体成型机、成片脱模机;
B.流延机、一体成型机、成片脱模机依次排列;
C.流延机包括流延机主动力马达,经皮带为若干挤压热熔总成提供动力,挤压热熔总成上置有入料斗和流延成型模具;
D.成型机动力马达经皮带为传送带提供动力,在动力马达皮带上依次置有放布架、成型总成、切边总成、收料总成;
E.脱模机包括操作台,在操作台上依次有置脱模总成、电脑控制系统,在操作台一侧置有成品收集箱。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除包括前述技术特征A-E外,还包括F.若干挤压热溶总成将从入料斗投入的原材料热溶挤压成热溶胶,热溶胶从流延成型模具流出片状产品。
根据原审法院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以及凌木公司ZL201420762481.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的记载,被诉侵权产品可以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a.一种平面成型热熔胶生产线,包括流延机、一体成型机、成片脱模机;
b.流延机、一体成型机、成片脱模机依次排列;
c.流延机包括流延机主动力马达,经皮带为若干挤压热熔总成提供动力,挤压热熔总成上置有入料斗和流延成型模具;
d.若干挤压热溶总成将从入料斗投入的原材料热溶挤压成热溶胶,热溶胶从流延成型模具流出片状产品。
将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相比对,两者的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不包含涉案专利D、E技术特征。
对此,三特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亦予以确认,但认为系原审法院保全被诉侵权产品不完整所致,完整产品应包含涉案专利全部技术特征,并提交(2016)粤莞东莞第041511号公证书证明凌木公司生产产品的完整技术特征。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116-1号民事裁定书的记载,原审法院系根据三特公司的申请及其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线索依法进行证据保全,且三特公司法定代表人亦参与现场保全过程并在笔录上签字确认,因此,原审法院保全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部分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三特公司二审提交的(2016)粤莞东莞第041511号公证书,由于仅凭该图片无法确认产品最终形态,并且,相关图片仅显示产品部分、静态外观,无法确认其技术特征并进行比对。
在凌木公司不确认上述公证书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情况下,三特公司以此为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东莞市三特鞋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与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三特鞋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