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0民初223号原告:泰安市金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大汶口。
法定代表人:付廷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冕,男,198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该公司员工。
被告:文安县北新新龙轻钢龙骨厂,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新镇三村。
经营者:崔会忠,男,196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
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玲,河北志达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安市金盾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文安县北新新龙轻钢龙骨厂侵犯商标权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
原告泰安市金盾建材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泰安市金盾建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泰安市金盾建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泰安市金盾建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文安县北新新龙轻钢龙骨厂给付原告泰安市金盾建材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