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市鼓楼区郭星星超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1民终7237号
案件名称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市鼓楼区郭星星超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京市鼓楼区郭星星超市店,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72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鼓楼区郭星星超市店,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经营者:郭星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青,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市鼓楼区郭星星超市店(以下简称郭星星超市)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青花瓷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3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郭星星超市的经营者郭星星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北京青花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郭星星超市上诉请求: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349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我方认为本案的公证处存在违法违规的情况,强烈要求公证员出庭说明情况,向法院出具公证过程的工作底稿。

2.我只是文化程度不高的小商户,即使有错,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也不应该判决如此高的赔偿金额。

被上诉人的恶意打假行为目的不纯。

3.庭前我方向法院提交了宿迁的一份调解书,那个案件赔偿了北京青花瓷公司30000元,调解书中的被告就是我的上家,我的上家赔偿过了,我方应该就不需要赔偿了,同时还提交一份进货单。

被上诉人青花瓷公司书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青花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郭星星超市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郭星星超市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0元;

3、判令郭星星超市赔偿其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1547元;

4、由郭星星超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1768947号“青花瓷”(横排)文字商标,由苍南信达实业公司申请,2002年5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

2005年6月21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朱明,2010年9月20日又经核准转让给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2011年2月15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被上诉人,2012年1月10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5月14日至2022年5月13日。

2011年10月21日,被上诉人申请的第8699703号“青花瓷”(竖排)文字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0日。

2016年1月7日,被上诉人的代理人王大为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陈敏和公证人员张雯现场监督下,来到鼓楼区宝塔桥东街与燕江路交汇处的“世纪华联生活超市”(证照:南京市鼓楼区郭星星超市店)。

王大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注“青花瓷”、“江苏·宿迁市洋河镇名酿酒业有限公司”等字样的白酒一瓶和标注“青花瓷”、“江苏·宿迁市洋河镇博大酒业有限公司”等字样的白酒一瓶,支付购物款47元整,取得电脑小票一张。

离开该店后,王大为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确认的用于本次取证的照相设备对该店铺外部进行拍照。

王大为将其所购物品和票据原件交公证人员保管。

同年1月9日,在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王大为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并在外包装上加盖公证处封条。

同年1月31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515号公证书,并于同年2月2日向被上诉人出具500元公证费发票一份。

庭审中,当庭拆封(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515号公证书封存物品,内有标注“江苏·宿迁市洋河镇名酿酒业有限公司”和“江苏·宿迁市洋河镇博大酒业有限公司”的白酒各一瓶,前者外包装的正、反、侧面及瓶身中部显著位置标有(竖、横)“青花瓷”字样,后者外包装的正、反面及瓶身中部显著位置标有(竖)“青花瓷”字样。

郭星星超市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3年12月3日,经营者为郭星星,许可经营项目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批发与零售,烟零售,一般经营项目为日用百货销售,资金数额为10万元,经营场所在南京市鼓楼区金陵新八村1号东小二楼,经营面积80平方米。

2016年3月1日,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北京青花瓷公司诉宿迁市洋河镇名酿酒业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出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宿迁市洋河镇名酿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保证不再实施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宿迁市洋河镇名酿酒业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北京青花瓷公司损失30000元,北京青花瓷公司不再就“慧中酒水批发”主张侵权责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标注册及证据保全公证书、公证封存商品及购物小票、郭星星超市工商登记信息及营业执照副本、公证费发票、法院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青花瓷公司系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侵害北京青花瓷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被诉侵权商品为白酒,属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

被诉白酒外包装及瓶身显著位置所使用的“青花瓷”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比,二者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及含义上构成近似,容易使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北京青花瓷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属于侵害北京青花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郭星星超市对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无异议,但认为酒不是自己生产的,且标注“宿迁市洋河镇名酿酒业有限公司”的酒已由宿迁市法院调解处理过。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郭星星超市提供的法院民事调解书证实北京青花瓷公司与宿迁市洋河镇名酿酒业有限公司就商标侵权事项进行过调解处理,但调解书载明内容并不涉及郭星星超市的侵权行为,郭星星超市没有提供涉案商品合法取得及已尽审查义务的证据,亦未提供证据说明供货方,故其应当对销售侵权商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北京青花瓷公司要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北京青花瓷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所受的具体损失和郭星星超市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证据,故根据郭星星超市的侵权性质及其系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13年12月3日、所处地段南京市鼓楼区金陵新八村1号东小二楼、经营面积80平方米、资金数额10万元、销售侵权白酒两种等因素,结合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北京青花瓷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购买涉案白酒费用、实际委托律师等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12000元。

判决:一、郭星星超市立即停止侵犯北京青花瓷公司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郭星星超市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北京青花瓷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2000元;

三、驳回北京青花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元,减半收取295元,由郭星星超市负担(此款北京青花瓷公司已预交,郭星星超市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郭星星超市提交“南京旺季酒业送货单”一份,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

送货单上记载的收货单位为“小刘”、地址为“下关”、商品为椰汁和青花(绵柔),青花(绵柔)的单价为45元。

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1.涉案公证书的真实性及合法性;

2.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一、涉案公证书真实有效公证法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本案中,北京青花瓷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了(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515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

一审法院庭审中,当庭拆封了该公证书中封存之物品,内有标注“江苏·宿迁市洋河镇名酿酒业有限公司”和“江苏·宿迁市洋河镇博大酒业有限公司”的白酒各一瓶,前者外包装的正、反、侧面及瓶身中部显著位置标有(竖、横)“青花瓷”字样,后者外包装的正、反面及瓶身中部显著位置标有(竖)“青花瓷”字样。

公证书附件1为世纪华联超市的销售机打发票,清楚载明所售商品为“青花瓷”,销售价格分别为22元和25元。

上诉人郭星星超市在一审中即对销售白酒的事实予以确认,在二审中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公证书证明的事实,综合整个过程来看,可以认定公证书的真实性及合法性。

二、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合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系上诉人郭星星超市出售,其未能提供涉案商品合法取得及已尽审查义务的证据,其提供的送货单亦不能说明供货方。

上诉人郭星星超市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北京青花瓷公司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相关权利,故上诉人郭星星超市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应当按照个案所涉不同案件事实具体分析。

本案中,一审法院综合上诉人郭星星超市的组织形式、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故意程度、经营时间、经营地点、经营规模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北京青花瓷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合理的,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郭星星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郭星星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