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406号原告:朴梅花,女,朝鲜族,1978年5月6日出生,住吉林省图们市。
委托代理人:曾海波,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阳剑,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东莞市广悦热熔胶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坑口兴亭三巷36号。
法定代表人:廖志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新春,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伟昌,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朴梅花诉被告东莞市广悦热熔胶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海波、欧阳剑,被告法定代表人廖志泉,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新春、陈伟昌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朴梅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专用生产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9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公证费及律师费25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如下: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430249327.3、名称为“热熔胶机(LP/LG06V)”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2015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制造、销售侵害上述专利的热熔机,并通过公证保全了侵权产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原告专利相同,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原告为本案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因外形美观、结构新颖、功能齐备,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
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专利产品造成严重冲击,侵害了原告的权益。
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东莞市广悦热熔胶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属于现有设计;
在原告专利申请之前,被告已经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原告专利设计并不相同。
因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为“热熔胶机(LP/LG06V)”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同年12月3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249327.3,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热熔胶机(LP/LG06V);
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熔融各种型态与形状的物体;
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产品的形状;
4.最能表现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
5.省略视图:仰视图无设计特点及不常见,省略仰视图;
6.本产品A部为透明材质。
该专利依法持续缴纳年费,至今合法有效。
2015年8月1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来到位于东莞市寮步镇坑口兴亭三巷一间店铺购买了“GY-06热熔胶主机”一台,并取得名片一张、送货单一式三张、购销合同一份。
公证人员对现场环境、所购物品、名片、送货单及购销合同均进行了拍照,并封存了上述物品。
同年8月28日,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出具(2015)粤莞东莞第026610号公证书。
现场取得的送货单上记载有如下信息:产品名称及型号:GY-06热熔胶主机,1台,单价7200元,该送货单盖有被告公章;
购销合同抬头有被告名称并盖有被告公章,还记载有产品名称、数量及单价(与送货单一致);
名片正面显示有被告名称、地址网站等信息,背面记载如下:主营产品:热熔胶主机、热熔胶管、热熔胶枪及其配件以及配套的自动化操作平台。
当庭拆封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内有热熔胶机一台,机器上贴有铭牌,铭牌上载有产品型号、电力规格、总功率等内容,还载有被告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
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销售。
经查,被诉侵权产品由箱体、底座和顶部三部分构成,箱体设于底部上方,顶部设于箱体一侧的上方。
箱体整体呈长方体,其上下、前后四面为长方形,左右两面为正方形,其上表面略大于底面;
前后两个面板中间均设有一条凹槽将长方形分割成均等的两部分,前面板的右侧面右下角附近设有一长条状图案,该图案内并排设有三个向外凸出的近似圆柱形的旋钮;
后面板右侧中部设有长方形的图案,右侧中下方设有电源连接线;
右面板左下角处有圆拱形的图案设计,该图案内设有凸出的零件;
左面板向内凹陷,面板上中部分两行、并列设有四个正方形的控制面板,面板下方左侧设有电源接口、正方形面板、三个圆形按钮等,中间设有长方形的控制面板,右侧设有正方形的图案。
箱体上面板设有若干长条状的镂空图案,该图案依次排列将上面板均分为左右两部分;
其右侧上设有近似长方体的顶部和长方形的盖体,盖体上方靠近箱体右面板的一侧设有长条状的拉手;
其左侧中下方设有多个同心圆图案,上方设有长方形的图案。
顶部位于机箱上方的右侧,整体近似长方体,顶部底面面积约占箱体的四分之一,顶部上方的四角圆润,其前后两个面近似梯形,前后侧面上设有若干长条形镂空散热孔,镂空部分并列排列呈虚线状并设置于面板的上下部分,将前后侧面分割上中下三个部分。
底座为扁平的长方体,其底面略向内凹陷,使得两条长边部分向外凸出形成底座的支撑脚,底座前侧右下方设有长方形的凹陷部分,该凹陷内依次设有四个连接口。
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见附件二。
庭审中,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本案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二者构成相同设计。
被告认为二者不相同,区别点如下:从主视图看,原告专利前侧左侧下方有长方形的装饰图案,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
从左视图看,原告专利有透明面板设计,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
机器顶部的散热孔形状不同,原告专利是圆形散热孔,而被诉侵权产品是长条形的。
被告提出现有设计抗辩,同时称其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其已经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博罗县石湾镇宝生金丰印花厂(以下简称宝生厂)于2016年6月3日出具的证明。
该证明盖有宝生厂的公章,内容如下:宝生厂曾使用过“宝生印花厂”的名称,该厂于2014年4月18日从东莞市维恩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恩公司)购买了一套全自动热熔胶机,购销合同号为WEN14-1-18号,该套设备存放于该厂生产车间(设备照片见证据2)。
证据2、宝生厂使用的全自动热熔胶机(即证据1所涉产品)的照片四张。
证据3、东莞市盈恩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恩公司)于2016年6月3日出具的证明及设备图片四张。
该证明盖有该公司公章,内容如下:盈恩公司曾使用维恩公司和东莞市维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名称,盈恩公司于2014年5月8日该公司向被告订购GY-06VC热熔胶主机十套,销售合同编号为2014050803,所购设备名称为GY-06VC热溶胶机(齿轮泵)的设备外形与图片完全相符,盈恩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将一套全自动热熔机销售给宝生厂。
证据4、合同编号为WEN14-4-18的购销合同一份。
合同双方为维恩公司、宝生印花厂,内容如下:盈恩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将一套全自动热熔胶机以48800元的总价出售给宝生厂,合同约定合同货款采用首付40%的货款,待货到调试,人员培训后再付45%。
该合同没有公章,有维恩公司代理人季某及宝生印花厂代理人徐善红的签名。
证据5、收款收据一张。
收据显示时间为2014年4月18日,显示有“收定金20000元”等内容,该收据未盖公章。
被告主张该收据为维恩公司因证据4所涉合同而收取的定金。
证据6、热熔机照片两张,照片显示时间为2014年5月10日。
被告主张上述照片是维恩公司股东季某于2014年5月10日在其公司所拍摄热熔机照片。
证据7、东莞市蓝胜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胜公司)于2016年6月3日出具的证明(附图四张)及送货单一张。
该证明盖有蓝胜公司公章,内容如下:被告(原力冠)于2014年6月15日在该公司订做DG-LG06V02机械钣金10套,该机械钣金与下面四张照片所示机械外形完全相符。
日期为2014年6月15日的送货单上盖有蓝胜公司公章,内容为DG-LG06V02十套,总价6610元,购货单位为力冠。
证据8、购销合同一份。
合同盖有被告公章,其显示为印刷体的合同编号为2013050803,经改写为2014050803,显示为印刷体的时间为2013-5-8,经改写为2014-5-8,合同双方为被告及维恩公司,产品名称为“GY-06VC热熔胶主机(齿轮泵)”10台等,客户确认处有王恩来签名,未加盖维恩公司公章,但盖有被告公章。
证据9、被告QQ邮箱中的邮件及图片。
发件人收件人均显示为被告,时间为2014年3月14日,附件显示有四个,其中编号为2012120336506549的图片为一台热熔机的照片,图片信息显示拍摄时间为2012年12月3日,修改时间为2016年6月2日。
证据10、宝生厂工商公示信息。
信息显示该厂为个体户,注册于2007年3月28日,投资人为徐善洪。
证据11、盈恩公司工商公示信息。
信息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16年2月24日,股东为季某、王恩来、季乐蓉。
证据12、蓝胜公司工商公示信息。
信息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12年10月24日。
证据13、与证据8一致的购销合同一份。
合同空白处有手写批注如下:“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为我司于东莞市广悦热熔胶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8号为购买10台GY-06VC热熔胶主机(齿轮泵)所签订的合同。
王恩来2016年6月3日”。
该批注上盖有盈恩公司公章。
经被告申请,证人季某出庭作证,陈述如下:我方是制造自动化设备的,热熔机属于我方采购的配套产品。
我方从2013年开始与被告接洽,2014年3、4月份从被告处购买了第一批热熔机产品。
被告提交的证据6中的照片是在我公司拍摄的,该图片用于提供给客户看。
该图片现在保存在我的小米手机云相册中,是自动上传到云相册的。
被告提交的证据4、5中的签名均为我的签名。
盈恩公司在工商登记前使以维恩公司的名义经营。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关于证据1、2,经工商查询维恩公司并未进行登记,该证明及照片的真实性难以确定,亦无法证实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证据2所示产品已经制造、销售。
证据3内容相互矛盾,不能确定其真实性,盈恩公司在2014年5月8日从被告处采购了10台热熔胶机,但在同年4月18日销售了一台给宝生厂,采购设备在后、销售设备在前,时间不符合常理。
证据4购销合同仅有个人签名,且没有送货单、销售发票等证据佐证,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
证据5的内容没有显示与盈恩公司或宝生厂存在关联,无法与证据4对应。
证据6显示的拍摄时间是2014年,但盈恩公司成立时间是2016年,不可能在公司成立前就在公司拍摄上述图片。
证据7显示被告订购机械钣金10套时间是2014年6月15日,而盈恩公司采购时间是同年5月8日,销售10台热熔胶机时间是6月15日,销售时间比采购时间早37天违背常理,且仅凭照片不能确定热熔胶机上的机械钣金就是蓝胜公司其提供的。
证据8存在改写部分,真实性不能确定。
证据9中图片时间真实性难以确定。
证据10到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原告明确请求本院酌定含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
原告主张其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为25000元,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500元)、晒相费发票(162元)予以证明。
另查明,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2月28日,注册资本为10万元,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销售、维修热熔胶机机械设备及相关产品、配件及热熔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年费缴纳凭证、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工商公示信息、发票、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热熔胶机(LP/LG06V)”、专利号为ZL201430249327.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故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告的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关于先用权抗辩。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针对原告指控被告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告抗辩认为其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并提交了维恩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蓝胜公司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经查,首先,购销合同系被告制作,合同一方当事人维恩公司未经工商登记,其主体身份不确定,虽然盈恩公司及其股东季某均声明该公司曾使用维恩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但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上述陈述的真实性难以确定;
且购销合同日期有改写痕迹,合同签订时间亦难以确定;
同时,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合同的履行情况,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合同所涉产品“GY-06VC热熔胶主机(齿轮泵)”的外观与被诉侵权产品一致。
其次,蓝胜公司出具的证明称被告曾以力冠名义向其订购了机械钣金10套,且声明机械钣金外观与证明所附照片一致。
虽然蓝胜公司2014年6月15日的送货单显示的产品名称与数量与上述证明内容一致,但该送货单购货单位显示为力冠,现有证据未显示被告曾使用力冠的名义对外经营;
且机械钣金仅属于热熔胶机的组成部分,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机械钣金的整体外观与被诉侵权产品一致。
综上,上述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无法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其真实性难以确定。
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
因此,对被告的先用权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现有设计抗辩。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现有设计是指在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本案中,被告提出现有设计抗辩,并提交了宝生厂的证明、其与维恩公司的购销合同、盈恩公司的证明、收款收据、实物图片、邮件及所附图片等证据予以证明。
首先,关于热熔胶机的图片是否构成现有设计的问题,维恩公司与宝生印花厂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购销合同,该合同双方均未经工商登记,主体身份不确定,虽然盈恩公司及其股东季某均声明该盈恩公司曾使用维恩公司的名义、宝生厂声明其曾以宝生印花厂的名义对外经营,但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上述陈述的真实性均难以确定;
虽然被告主张收款收据能够证实上述合同收取定金等履行情况,但该收据为自制收据,真实性难以确定,且仅凭该收据的内容,亦难以证实与上述合同存在关联性,故即使上述合同真实,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已履行;
盈恩公司的证明载明其于2014年5月8日从被告处购入10台热熔胶机,并于同年4月18日销售一台给宝生厂,上述购、销售时间存在矛盾,故该证明的真实性难以确定。
故,上述证据尚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难以证实维恩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向宝生厂销售了一台热熔胶机,即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证据2所示热熔胶机的外观已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故其不属于现有设计。
其次,关于邮件及所附图片是否属于现有设计的问题,第一,邮件所附图片显示拍摄时间是2012年12月3日、修改时间是2016年6月2日,但未显示其公开时间,被告虽称上述图片从互联网下载,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即使上述图片拍摄时间真实,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实拍摄时间为该图片的公开时间。
第二,邮件发送时间2014年3月14日也不能视为该图片的公开时间。
因为上述邮件是被告通过自己的邮箱向自己同一邮箱发送的,邮箱处于被告控制之下,邮件及其所附图片并不属于社会公众随时可以查阅的状态,故邮件发送相关设计内容并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
在邮件图片来源不清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真实性和公开时间均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其中记载的外观设计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故邮件图片中热熔胶机的外观不属于现有设计。
第三,至于证据6中热熔胶的照片是否构成现有设计,图片拍摄者季某出庭作证称上述图片用其手机拍摄保存在其小米手机云相册中,但上述图片仅显示了拍摄时间,未显示其公开时间,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图片的公开时间,故上述图片公开时间不确定,无法证实该图片中热熔胶机的外观属于现有设计。
因此,对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热熔胶机,均用于熔融各种型态与形状的物体,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二者的整体造型及各部分的造型、各部分所处位置均相同,尤其是各个控制面板上图案的形状、排列、所处位置等设计均相同。
二者区别点如下:二者前侧面板上的图案设计不同,原告专利右侧上方设有长方体图案、右侧左下方设有长方形图案,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
底座上图案设计不同,原告专利底座前侧左边设有长方形图案、左侧有圆形、圆柱形凸起等图案,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上述设计;
顶部散热孔的形状不同,原告专利散热孔是圆形,而被诉侵权产品是长条形;
原告专利左侧设有透明的面板,而被诉侵权产品无此设计。
对于热熔胶机类产品而言,其在整体造型、各组成部分形状上及图案设计上存在较大的设计空间,故一般消费者对此类产品的上述设计空间均会有所关注。
而本案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在整体造型、各组成部分的形状及其所设位置均相同,而区别点属于细微差别,不会对一般消费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难以认为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故,两者构成近似设计,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本案中,因被告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销售,故,原告对上述事实无需进行举证,据此可认定被告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四、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被告构成侵权,故对原告主张判令其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销毁专用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被诉侵权产品并非一体成型,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制造被诉侵权产品需要专用模具,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有库存侵权产品,故原告上述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在酌定本案赔偿数额时考虑以下因素:本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产品为热熔胶机,消费者选择该类产品会更注重产品溶胶功能等,故产品外观在实现整款产品的市场利润时并未发挥主要作用;
被诉侵权产品价格较高,被告的生产经营规模适中,其实施制造、销售等多项侵权。
据此综合考虑本院酌情判定本案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关于合理支出25000元,原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支出费用为7200元、公证费支出为500元,上述费用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虽然没有合同、发票证实,但其原告的确聘请了律师出庭,故本院酌定上述费用为5000元。
关于晒相费162元,无法证实上述费用为本案维权所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2700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广悦热熔胶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朴梅花名称为热熔胶机(LP/LG06V)、专利号为ZL201430249327.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东莞市广悦热熔胶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朴梅花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三、被告东莞市广悦热熔胶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朴梅花合理支出共计12700元。
四、驳回原告朴梅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原告朴梅花负担1600,被告东莞市广悦热熔胶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18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