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73民初1326号原告: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建达北路5号。
法定代表人:王大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剑明,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利宇宁,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广东大福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长虹岭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胡英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敏姿,广东正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斌棠,广东正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大福摩托车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外观设计名称:摩托车,专利号:ZL201230025206.1),即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上述专利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合计15万元。
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016年10月26日,原告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本案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外观设计名称:摩托车,专利号:ZL201230025206.1),即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上述专利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合计1万元。
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016年11月3日,原告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数额和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000元(原告已预交3300元),减半收取为500元,由原告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