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终7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鼓楼区春之超市店,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经营者:陈春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青,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市鼓楼区春之超市店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3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南京市鼓楼区春之超市店于2016年11月11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南京市鼓楼区春之超市店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南京市鼓楼区春之超市店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南京市鼓楼区春之超市店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