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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创业印章实业有限公司与广东创业印章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604民初8454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创业印章实业有限公司与广东创业印章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创业印章实业有限公司,广东创业印章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8454号原告:深圳市创业印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麒麟路生产中心大楼整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D法定代表人:陈锦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明,广东方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沁,广东方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创业印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小黄圃居委会东堤一路5号二层之八。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84法定代表人:卓远威。

原告深圳市创业印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创业公司)诉被告广东创业印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创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依法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孙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少莉、人民陪审员何咏君组成合议庭审判,并于2016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卓远威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创业印章”字号,并销毁一切涉嫌侵害原告“创业印章”注册商标的物品,包括销毁带有“创业印章”字样的产品宣传资料、店面招牌和产品外包装;

2、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向原告赔偿5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5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正式授予原告以“创业印章”四汉语文字为注册商标,保护期限十年(自2014年5月7日至2024年5月6日)。

该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为“印章(印)、印台(文具)、打印器(办公用品)、印章盒、印章架、印油(打印油)、印泥、钢笔、吸墨用具、石印(截止)”。

2016年7月12日,原告发现被告于2016年7月8日在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了“广东创业印章有限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刻章服务;

零售:印章、文具。

”被告的该行为侵害了原告拥有的“创业印章”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创业印章”的名称、销毁一切涉嫌侵害原告“创业印章”注册商标的行为,包括在2016年7月31日前向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创业印章”的名称变更为其他名称,销毁已经使用的有“创业印章”名称的店门招牌及其他地方标识等。

但被告没有停止和积极纠正侵权行为。

原告同日也向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函,要求其督促被告停止侵权行为。

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商标注册证(第6510725号)、《关于立即停止侵害我方“创业印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律师函》、《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照片一组(三张)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公司的设立登记为行政许可行为,是由行政相对人的申请行为和工商登记机关的审核登记行为组成。

公司的设立登记的法律效力,是使公司取得法人资格,进而取得从事经营活动的合法身份,符合“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为行政许可。

被告依法申请设立广东创业印章有限公司并得到审批,为合法取得,登记机关为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被告依法享有对该名称的专用权,有权依法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条规定,原告可依法向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起行政诉讼;

而不是以被告广东创业印章有限公司为被告。

二、被告没有侵权行为。

(一)被告广东创业印章有限公司的“创业印章”字号没有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因刻章是一种服务,与原告所提商品是两个概念,且业务需相应特别行业许可证,暂未办理,即没有对外营业,因此不可能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更不可能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

原告没有提供被告有突出使用字号“创业印章”的依据。

因此,一份锁在保险柜里的营业执照,是不可能产生侵权行为的。

(二)原告第6510725号注册商标,属于商标注册申请尼斯分类《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第16类商品类目,包括印章(印);

印台(文具);

打印器(办公用品);

印章盒;

印章架;

印油(打印油);

印泥;

钢笔;

吸墨用具;

石印;

而被告营业执照所列营业范围:刻章服务;

零售:印章、文具,被告公司所属“刻章服务”业务属于商标注册申请尼斯分类《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第40类服务类目中的“雕刻”服务,“零售:印章、文具”业务属于第35类服务类目中的“替他人推销”服务。

鉴于被告没有生产销售含有“创业印章”的产品,不可能有侵权行为产生。

三、原告请求赔偿人民币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亦没有法律依据。

四、原告索赔律师费3.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

(一)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6】611号)第三条,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被告依法从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督管理局申请了“广东创业印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在暂未经营的情况下,原告代理人广东方根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郑志明、胡沁索赔人民币3.5万元巨额代理费,违背了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

(二)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6】611号)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粤价【2006】298号第十三条及《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第三条,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律师服务收费还应考虑耗费的工作时间、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等因素,原告代理人仅一份民事起诉状及几张无关本案的图片,就提出人民币3.5万索赔要求,显然是毫无道理可言,违反了上述相关规定。

建议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三)根据原告代理人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甲方因与广东创业印章有限公司、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等发生侵权纠纷……”,被告无法判断此代理合同所产生相关律师服务费用是由被告所产生、还是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等产生,这是一份有瑕疵的不清不楚的代理合同。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2000年11月20日依法设立。

2014年5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创业印章”商标(第6510725号、“印章”放弃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含:印章(印)、印台(文具)、打印器(办公用品)、印章盒、印章架、印油(打印油)、印泥、钢笔、吸墨用具、石印(截止),商标有效期自2014年5月7日至2024年5月6日止。

2016年7月8日,被告依法设立,法定代表人为卓远威,经营范围包括:刻章服务;

零售:印章、文具等。

2016年7月20日,原告委托广东方根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卓远威寄发《关于立即停止侵害我方“创业印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律师函》,以被告企业名称中使用了“创业印章”字号,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行为,即立即停止使用“创业印章”的名称、销毁一切涉嫌侵害原告方“创业印章”注册商标的行为。

为维权,原告于2016年8月17日与广东方根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广东方根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担任原告代理人处理与被告、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等发生的商标侵权纠纷,律师服务费350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35000元,广东方根律师事务所为此出具了发票。

诉讼中,经本院询问,被告自述,公司设立登记完成后,尚未开展业务就收到原告寄发的《律师函》,因此被告至开庭之日尚未办理刻章业务所需要的特别行业许可证,亦未印制任何宣传资料。

原告陈述,至开庭之日止,原告未收集到被告存在其他侵权行为的证据,故被控侵权行为仅指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创业印章”字号的行为,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提出本案请求。

依据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指控被告的企业名称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本案涉及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

本院认为,企业字号(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都属于识别性工商业标识,都发挥着识别功能。

企业字号(企业名称)的基本功能是识别企业,商标的基本功能是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两者均是依照相应的法律程序获得的标志权利,但分属不同的标志序列,各依照相应法律受到相应的法律保护。

对于注册商标和企业字号(企业名称)之间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形,按照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依法处理。

如果注册使用企业名称本身具有不正当性,如不正当的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注册商标作为字号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即使规范使用仍足以产生市场混淆的,可以按照不正当竞争处理;

如果是不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的字号,从而使得企业字号发挥着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功能,企业字号实质上就不仅仅发挥着识别企业的功能,而是在发挥着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商标的作用。

此时,字号的使用实质上就是商标的使用而不是字号的使用。

这种使用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依法按照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处理。

相应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依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案件的具体情形,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未指控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而是指控被告的行为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创业印章”文字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据在案证据,原告通过注册方式取得了“创业印章”商标(第6510725号、“印章”放弃专用权),是该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故原告对“创业印章”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商标法的保护关于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被告认为其企业名称经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册,故原告应当以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主体不适格。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其所指控的侵权行为以及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方式,均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

原告以广东创业印章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提起本案民事诉讼是其自由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故被告主体适格。

被告提出的原告应当以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创业印章”文字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是一种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依据该规定,认定被告的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侵权,需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审查评判:首先是被告是否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其次是被告是否将该字号在相同或近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再次被告的突出使用行为是否容易引起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本院结合确认的事实及法律规定,分述如下:第一,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企业名称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省或者市或者县行政区域名称,以下部分依次为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

案中被告核准注册的企业名称为“广东创业印章有限公司”,对照企业名称命名的规定,只有“创业”文字属于被告的字号。

原告涉案的注册商标“创业印章”,因原告在注册商标时放弃了商标文字组合中“印章”字样的专用权,因此原告涉案商标的主要部分为“创业”文字。

因此,被告的企业字号与原告注册商标使用相同的文字。

第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应当就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依据被告的自述,其完成企业登记后,迄今尚未开展正式的经营活动,而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业已开展经营活动,并在经营活动中存在突出使用“创业印章”或“创业”文字字样、足以使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仅依据被告的企业名称中使用“创业印章”文字主张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据此请求被告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属于尼斯分类《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第16类商品类目,而被告营业执照所列营业范围所列“刻章服务”业务属于尼斯分类《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第40类服务类目中的“雕刻”服务的抗辩理由,因被告的“刻章服务”属于核定的企业经营范围,是相关行政主管机关依据当事人申请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审核确定的,与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服务)类别不同,二者不具有可比性,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作评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创业印章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9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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