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辖终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众联灯饰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茂辉工业区乐丰六路**号*栋首层之一。
法定代表人:袁焯荣,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原审被告:黄性斌,男,198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上诉人中山市众联灯饰电器厂(以下简称众联电器厂)因与被上诉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及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黄性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初76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众联电器厂上诉称:其住所地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地、销售地均位于广东省××辖区内,黄性斌的住所地位于福建省××辖区内,淘宝公司未实施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与销售行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欧普公司以众联电器厂、淘宝公司、黄性斌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提供初步证据证明,黄性斌通过淘宝公司网络服务平台实施了涉嫌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故原审法院作为本案原审被告淘宝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众联电器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