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辖终6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星火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大道128号4楼。
法定代表人:李真棠,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星火职业培训学院,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西二路*号。
法定代表人:滕国权,院长。
上诉人东莞市星火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星火职业培训学院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3民初2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东莞市星火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该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并非网络侵权纠纷,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确定案件管辖。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山东星火职业培训学院系以东莞市星火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广告等宣传材料中使用“星火教育”字样,突出使用山东星火职业培训学院注册商标中的显著部分“星火”及核定使用于第41类的“教育”,并主要通过网络进行宣传推广,侵犯了山东星火职业培训学院注册商标权为由提起诉讼。
该案系通过信息网络侵害商标权纠纷。
鉴于涉案被诉侵权行为主要发生在信息网络内,且以被侵权人身份提起诉讼的山东星火职业培训学院住所地在淄博市张店区,属原审法院辖区,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被侵权人山东星火职业培训学院住所地即侵权结果发生地具有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
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