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辖终2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正光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根思乡许家堡村。
法定代表人:于燕,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慈溪市观海卫有成塑料机械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东桥头村。
执行事务合伙人:罗华恩。
执行事务合伙人:虞新宝。
原审被告:慈溪市观海卫小陈五金店,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工业园东区。
经营者:陈志明。
上诉人泰州市正光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慈溪市观海卫有成塑料机械厂(以下简称有成机械厂)及原审被告慈溪市观海卫小陈五金店(以下简称小陈五金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民初9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正光公司上诉称:有成机械厂为转移本案管辖权,串通案外人与小陈五金店签订被诉侵权产品的购销合同,属于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应认定无效。
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正光公司住所地的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卫有成机械厂答辩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购销合同不存在欺诈,且该问题属于实体审理范围,不构成管辖权异议理由,故原审法院依法享有本案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有成机械厂以小陈五金店、正光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小陈五金店、正光公司实施了涉嫌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故原审法院作为本案原审被告小陈五金店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至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购销合同效力问题,属于实体审理范畴。
正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