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451号原告:吴华,男,198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文,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步步升五金厂,住所地永康市城西新区梅垄路***号。
投资人:马永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挺,男,197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系被告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宁,男,197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吴华与被告永康市步步升五金厂(以下简称步步升五金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文,被告步步升五金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ZL20113012××××.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门花产品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销毁用于生产ZL20113012××××.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生产模具;
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门花产品;
销毁与侵权门花产品相关的一切宣传材料;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3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吴华自主开发了“门花(002)”的外观设计,并于2011年5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2012年1月25日授权取得了该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3012××××.1。
原告取得上述专利权后,发现被告未经同意,擅自大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上述外观专利相同的门花。
2014年5月26日在永康举办的第五届中国(永康)国际门业博览会上,被告对其所生产的涉案侵权产品进行了展出。
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并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步步升五金厂辩称,门是被告厂里生产的,但被告的门花具有合法来源,故被告没有侵权。
原告吴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3.专利登记簿副本;
证据2-3,证明原告系专利权人及涉案外观专利处于有效状态的事实。
4.公证书;
5.宣传册资料;
证据4-5,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享有涉案专利权相同的侵权产品,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事实。
6.公证费发票、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7.(2012)浙甬知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就类似侵权案件判决认定侵权成立并应由被控侵权者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事实。
被告步步升五金厂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2-7,表示不清楚。
被告步步升五金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2-6,原告均提供了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7,其所涉案件中的被告非本案被告且该案所涉专利与本案所涉专利不同,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本院将结合相关证据综合予以判断。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8日,吴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一项“门花(002)”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12年1月2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12××××.1。
涉案专利第6年度年费已缴纳。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包括组合状态立体图,组件1主视图及立体图,组件2主视图及立体图。
从组件1主视图看,此附件类似蝴蝶状,翅膀呈鳞状张开呈“X”形,蝴蝶的头顶为皇冠状。
从组件2主视图看,(1)整体呈椭圆形环状,圆环内以连续花草纹排列;
(2)椭圆环顶部和底部各呈“三角”花草纹状;
(3)顶部花草纹为两簇藤草状叶子依附于外环上,中间并托起以叶片状组成花草纹的花朵;
(4)底部花草纹与顶部类似,但较为紧凑;
(5)椭圆环两侧中间对称设计有一个类似护腕状图案。
组合状态立体图为组件1置于组件2内部,进而形成组合状态图案。
2014年5月26日,原告吴华的委托代理人梁堃杰向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当日下午,公证处公证员王奥、公证员助理凌敏及梁堃杰前往永康国际会展中心举办的第五届中国(永康)国际门业博览会一展位,在公证员王奥和公证员助理凌敏的监督下,梁堃杰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数码照相机对该展位内的展品进行拍照,共取得数码照片两张,同时公证员王奥在该展位内取得宣传资料和名片一张。
上述行为结束后,由公证员王奥、公证员助理凌敏以及梁堃杰共同将上述取得的宣传资料、名片及拍照所用的数码照相机带回公证处保存。
2014年5月27日,在公证员王奥和公证员助理凌敏的监督下,梁堃杰至公证处翻阅上述宣传资料和名片。
之后,由公证员王奥和公证员助理凌敏将该宣传资料和名片密封,密封后的宣传资料和名片由梁堃杰带走保存。
公证处证明上述过程在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监督下完成,公证处所附照片与实际情况相符。
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4)浙金正证民字第1973号公证书。
另查明,步步升五金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06年12月4日,经营范围:五金工具、家用电器、钢质门、非标门、健身器材、体育用品、塑料制品制造、加工、销售。
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公证费2000元(三个案件)。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公证封存的一大、一小两本宣传册,两本宣传册封面均标有“步步升”字样,名片上标示的姓名为“陈荣挺”,原告明确以大宣传册中第14页的图案(型号为BBS-T073)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
经比对,原告认为两者构成相同侵权,被告则认为两者构成相近似。
本院认为,涉案“门花(002)”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宣传册中的被控侵权产品(型号为BBS-T073)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门花类产品,属相同产品。
将涉案专利与宣传册上的被控侵权产品图片进行对比,两者的图案构成基本相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是否存在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公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据该公证书记载在永康国际会展中心举办的第五届中国(永康)国际门业博览会上参展的一展位显示有“步步升门业”字样,在该展位上取得的两本宣传册中也标示有“步步升”字样,与被告的字号相同,公证取得的名片中标示的姓名“陈荣挺”与被告的代理人之一姓名相同,且系被告公司经理,应认定该两本宣传册为被告所有,被告在其宣传册中展示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图案,故应认定被告存在许诺销售行为,原告诉请被告停止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称被告从事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行为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其关于销毁生产模具、尚未销售的侵权门花产品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由于本案中有被告制作的宣传册,故对原告要求销毁相关宣传资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的范围、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专利权的类别等因素,加之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康市步步升五金厂立即停止许诺销售落入原告吴华享有的ZL201130129238.1号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并销毁相关宣传资料;
二、被告永康市步步升五金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华经济损失15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永康市步步升五金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吴华负担137.5元,被告永康市步步升五金厂负担4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 强审 判 员 赵 娟审 判 员 周巧慧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厉凯静【附注】(2016)浙07民初45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