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初218号原告:无锡阿法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太湖国际科技园菱湖大道200号中国传感网国际创新园E幢。
法定代表人:章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常州中科若比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延政西大道8号创研中心206室。
法定代表人:饶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阿法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法迪公司)与被告常州中科若比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若比邻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5日、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法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玺、被告若比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法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ZL20142071××××.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取证费等相关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应用智能快件箱洗涤纺织品的系统”实用新型专利,于2015年4月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71××××.5,目前该专利合法有效。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的“超市自助36门存包柜电子锁控寄存柜手机扫条形码存卡存物柜储物柜”产品与该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方案等同,已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若比邻公司辩称:被告没有实施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了淘宝网页打印件,但被告否认其真实性,因本院审理的(2015)常知民初字第82号阿法迪公司诉若比邻公司侵害XL201220753945.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中,若比邻公司认可该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故其在本案中否认该证据真实性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淘宝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章玺于2014年11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应用智能快件箱洗涤纺织品的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5年4月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71××××.5,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应用智能快件箱洗涤纺织品的系统,系统包括洗涤工厂、服务器、移动客户端,服务器和所述的移动客户端网络相连,其特征在于,系统还包括智能快件箱,所述的智能快件箱和服务器通过网络相连。
2015年3月15日,章玺出具声明,其许可阿法迪公司与侵权方进行交涉,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章玺将包含涉案专利在内的28项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原告阿法迪公司实施,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17日,使用费为人民币31万元。
2015年11月10日,章玺就上述专利实施许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合同备案。
同年11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合同备案证明。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
经当庭比对,原告阿法迪公司认可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淘宝网打印件中没有显示洗涤工厂。
被告若比邻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是一个洗涤纺织品的系统,涉案侵权产品是快递柜,是两种不同的产品,不具有可比性,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所述的智能快件箱通过网络与服务器相连,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无法显示,因此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至今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章玺许可阿法迪公司对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进行交涉及提起诉讼,因此,阿法迪公司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超市自助36门存包柜电子锁控寄存柜手机扫条形码存卡存物柜储物柜”淘宝网打印件中未显示有洗涤工厂,因此不能认定涉案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无锡阿法迪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无锡阿法迪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账号:10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时 坚审 判 员 董 维代理审判员 施婷婷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佳菲附原告提交的证据目录:涉案专利ZL201420710186.5号专利证书原件;
涉案专利年费查询打印件;
原告独占许可涉案专利的证明文件;
被告网络许诺销售网页打印件;
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