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9776号原告:西安良仓咖啡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曲江新区曲江池东路999号金地广场4层F406号。
法定代表人:刘丽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东兴,陕西菲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岳备战,陕西菲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正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50号金桥国际广场2号楼2幢1单元11910室。
法定代表人:袁波,未担任职务。
委托代理人:仵丹丹,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翔,男,汉族。
原告西安良仓咖啡艺术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正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西安良仓咖啡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东兴、岳备战,被告西安正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仵丹丹、周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良仓公司诉称,其自2014年8月1日成立起,即经营良仓咖啡馆、餐厅,被告正大公司为专业的商标代理机构,其上门为良仓公司提供服务,良仓公司告知正大公司拟申请注册“良仓”商标用于咖啡馆、餐厅,正大公司称经过查询“良仓”商标可以申请注册用于咖啡馆、餐厅经营,属于第43类,并称可为良仓公司提供商标代理服务。
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11日订立了编号为:0010300的《商标代理委托合同》,合同中正大公司指定张琳为联络人具体办理良仓公司的商标代理工作。
2014年11月,北京一商标代理公司与良仓公司联系,称良仓公司申请的第43类用于咖啡馆、餐厅的“良仓”商标,已经有人在先申请,良仓公司的注册申请有可能被驳回。
良仓公司及时将该情况反馈给正大公司。
正大公司称:只要良仓公司将“良仓”在总共45类商标中申请注册超过一半,即再申请注册22个类,就可保证良仓公司成功注册第43类用于咖啡馆、餐厅的“良仓”商标,否则不能保证良仓公司第43类用于咖啡馆、餐厅的“良仓”商标成功注册。
良仓公司申请“良仓”注册商标的目的是用于咖啡馆、餐厅经营,即原告与被告订立合同的目的是注册用于咖啡馆、餐厅经营的第43类“良仓”商标,而其他的22个类商标对良仓公司无任何价值,良仓公司未曾有过注册意思,但正大公司是专业的商标代理机构,良仓公司以为正大公司所说的是真实的,于是在2014年12月4日与正大公司订立了编号为:0010544的22个类《商标代理委托合同》。
2015年9月9日,国家商标局驳回了良仓公司在第43类咖啡馆、餐厅上使用“良仓”商标的注册申请,良仓公司才知晓国家商标法规定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
正大公司明知有他人先于良仓公司将“良仓”作为商标用于咖啡馆、餐厅上申请注册,亦明知良仓公司根本不需要其他22个类的“良仓”商标申请,为从良仓公司骗取更多的委托代理费,对良仓公司实施欺诈,称只要良仓公司将“良仓”在总共45类商标中申请注册超过一半,即再申请注册22个类,就能保证第43类用于咖啡馆、餐厅的“良仓”商标的注册,良仓公司才与被告又订立了根本就不需要的22个类《商标代理委托合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正大公司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商标法关于商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在为良仓公司提供商标代理时,明知良仓公司不需要其他22个类商标注册,以欺诈的手段,违背良仓公司的真实意思,与良仓公司订立了编号为0010544的22个类《商标代理委托合同》,在国家商标局驳回了良仓公司在第43类咖啡馆、餐厅上使用“良仓”商标的注册申请后,良仓公司多次要求正大公司退还22个类的商标代理费用,正大公司均无理由决绝。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4日订立的《商标代理委托合同》。
2、被告退还委托费396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正大公司辩称,良仓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商标查询有盲期,一般为3-6个月,两个关于餐饮咖啡类引证商标分别是2014年8月、9月提交的申请,正好处于正大公司接受良仓公司委托注册良仓商标的查询盲期,正大公司无法查询到这个期间在先申请的商标,故正大公司不存在明知有在先申请,又让客户注册第43类商标的欺诈行为。
正大公司亦未给良仓公司讲过45类商标中申请注册超过一半,即能保证第43类商标注册成功,故请求驳回良仓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原告良仓公司(甲方)与被告正大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0010300的《商标代理委托合同》,约定正大公司为良仓公司进行“良仓”第43类的商标注册,金额为1800元。
同年10月23日,正大公司代理良仓公司申请“良仓”商标注册。
2014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编号为0010544的《商标代理委托合同》,约定正大公司为良仓公司注册“良仓”22个类的商标,金额为39600元,但良仓公司持有的合同(第二联客户联,系复写纸)未注明该22个类的具体类别,正大公司持有的合同(第一联存根联,系手写联)标注了22个类的具体类别。
次日,良仓公司将39600元交纳给正大公司。
2015年9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一、初步审定在第43类:“烹饪设备出租”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
二、驳回在第43类:“咖啡馆,餐厅,酒吧服务,茶馆,自助餐厅,会议室出租,养老院,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庭审中,良仓公司称正大公司明知良仓公司拟注册商标已有他人申请在先,良仓公司注册申请根本不可能注册成功的情况下,谎称再申请22个类的注册即可保证第43类的注册成功,正大公司欺诈良仓公司与其签订了对良仓公司毫无价值的其他22个类的商标代理合同,良仓公司申请注册“良仓”第43类商标被驳回后,良仓公司赵峰丽与正大公司指定的经办人张琳进行了通话,张琳仍欺骗良仓公司。
针对该意见,良仓公司提交了通话录音予以证明。
录音中,良仓公司员工在录音中质问当初张琳称只要再申请22个类的商标注册,即可保证良仓公司申请“良仓”商标在第43类注册成功,但现在商标注册被驳回,要求张琳进行解释,录音中的另一方称其已从正大公司离职,需找正大公司询问由何人接替其工作,对良仓公司的提问未作正面解释。
正大公司称张琳已于2015年9月离职,其无法联系,故无法确认录音中是否是张琳的声音;
另,良仓公司于2014年年底告知正大公司第43类用于咖啡馆经营的“良仓”商标已被在先申请,良仓公司遂提出多申请22个类的“良仓”商标注册,正大公司也将注册该22个类商标的风险告知良仓公司,多类别注册不要求与客户产品或服务有直接关系。
正大公司称“良仓”商标在第43类上被驳回,系因引证商标处在查询盲期,任何人在该盲期都无法查询并获得在先申请商标的信息,故并非如良仓公司所述其明知其他人先于良仓公司将“良仓”作为商标用于咖啡馆、餐厅申请注册的情况。
针对该意见,正大公司提交了《商标代理委托合同》、商标注册申请书、网页截屏、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予以证明。
良仓公司对商标注册申请书、商标局页面截屏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及附件的真实性认可,对百度百科页面截屏的形式要件不认可,亦不认可证明目的。
正大公司称其于2014年12月5日、12月8日履行编号0010544《商标代理委托合同》的申请义务,但本院询问其在12月4日与良仓公司订立合同时,为何未在良仓公司持有的合同上注明22个类具体包含的类别,正大公司未作出合理解释。
上述事实,有编号0010300的《商标代理委托合同》、编号0010544的《商标代理委托合同》、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及附件、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良仓公司称其受正大公司欺诈,与正大公司签订编号0010544的《商标代理委托合同》,委托正大公司注册对良仓公司毫无价值的22个类的“良仓”商标,故应予以撤销,仅提交了通话录音予以证明,但本院无法确认通话中的人员系正大公司员工张琳,且通话中的人员未对良仓公司的提问予以确认,正大公司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该录音依法不予认定。
正大公司持有的合同为第一联手写存根联,良仓公司持有的合同为复写的第二联客户联,未复写上22个类具体的类别,但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均载明良仓公司委托正大公司申请注册22个类的“良仓”商标,良仓公司称正大公司谎称再申请22个类的注册即可保证第43类的注册成功,正大公司欺诈良仓公司与其签订了对良仓公司毫无价值的其他22个类的商标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故对良仓公司要求撤销2014年12月4日《商标代理合同》并退还委托费396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西安良仓咖啡艺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90元,由原告西安良仓咖啡艺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