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82刑初60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秀摘,女,197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福建省晋江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三部刑诉〔2021〕Z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秀摘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1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耀君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吴秀摘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4日期间,被告人吴秀摘未经注册商标持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组织工人在晋江市××镇××村××号××铁皮房内加工假冒“FILA”(斐乐)品牌的裤子并储存在该加工点内。
2020年1月4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加工点内查获假冒“FILA”(斐乐)品牌的裤子共1121条,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吴秀摘。
经晋江市价格认定局认定,上述查获的假冒“FILA”(斐乐)品牌的裤子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批发价格计算价值共计人民币343026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搜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秀摘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秀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秀摘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在被告人吴秀摘预缴罚金的情况下,对被告人吴秀摘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非法经营数额50%以上100%以下的罚金。
被告人吴秀摘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吴秀摘预缴罚金19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秀摘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吴秀摘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吴秀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综合考虑被告人吴秀摘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情形,同时结合被告人吴秀摘具备监管和社区矫正条件,对被告人吴秀摘依法予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秀摘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二、未随案移送的假冒“FILA”(斐乐)品牌的裤子1121条,由扣押机关晋江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雅莉 人民陪审员 庄烜伟 人民陪审员 丁清铃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丁婉冷 书 记 员 黄倩雯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