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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沪民再11号
案件名称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再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西门子(深圳)磁共振有限公司,上海联影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民再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西门子(深圳)磁共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郑懿德(ChristophKlausEugenZindel),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中圣,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振华,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联影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俞晔珣,该公司董事、联席总裁。

委托代理人陶鑫良,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颖,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西门子(深圳)磁共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门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联影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影公司)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266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

再审申请人西门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振华、被申请人联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鑫良、韩颖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门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在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件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不正当竞争案件司法解释),并对涉案技术方案的新颖性、创造性进行判断,系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案由系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而非商业秘密侵权纠纷,原审法院仅以联影公司辩称涉案技术属于公知技术,即认定可适用与专利申请权权属判断完全无关的不正当竞争案件司法解释来进行判断,按其审理逻辑,权属纠纷案件均可先适用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判断规则来审查其是否属于公知技术,然后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的相关规定来判定权利归属,这样的审理逻辑及适用法律明显不符合我国现有法律框架和规定。

实际上原审判决又未依据不正当竞争案件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来判断涉案无线槽技术是否为公知技术,而是适用了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以及审查指南关于新颖性、创造性的判断规则,错上加错。

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的核心在于专利申请权的归属,应依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依次判断原告对其主张的技术方案是否享有专利权、被告是否接触了涉案技术方案、被告专利中的技术方案是否与原告主张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以及被告是否独立研发了涉案技术方案。

在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未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并不具备判断涉案专利申请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权利。

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专利申请是否属于公知技术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明确评价该申请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公开内容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原一审判决虽然在判决主文中回避使用新颖性和创造性字眼,但在公知技术的判断中则错误地使用了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判断方法,并被原二审判决加以确认。

其错误在于在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中审理涉案技术是否可以依法被授予专利权之行政授权审查问题。

二、原审判决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7、9,说明书中的技术方案1、2、5不具备创造性的判断错误。

三、司法鉴定意见对涉案技术方案的新颖性、创造性进行判断超出了鉴定机构的技术条件和技术能力。

即使司法鉴定机构有能力进行判断,也没有权限去评价涉案专利方案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这一法律问题,其鉴定范围应限于事实问题。

四、原审判决认定联影公司对涉案技术方案具有合法来源存在错误,不能仅因为涉案技术方案构成公知技术就认定联影公司对涉案技术方案具有合法来源。

西门子公司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联影公司实际接触了西门子公司的发明报告,联影公司亦自认涉案技术方案与西门子公司的发明报告实质相同。

涉案专利申请与西门子公司发明报告附图的高度一致性足以证明联影公司确系依据西门子公司的发明报告完成了涉案技术方案。

虽然原审法院认定联影公司员工宋某某有能力完成涉案技术方案,但有能力完成并不表示其实际完成,更不能证明确属其独立发明。

在联影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员工依据现有技术完成了涉案专利申请的情况下,联影公司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举证责任。

五、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技术为公知技术以及涉案专利申请的申请权归属联影公司存在内在逻辑错误。

综上,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再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支持西门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联影公司辩称,其关注到专利领域有一种申请容易无效难的情况,因此制定了专利防御政策。

即如果发现技术方案具有一定价值,但未被其他公司实际采用,其就将从公开途径获得的技术方案申请专利,以换取专利公开来保护其不受专利流氓的骚扰。

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专利法确实可以规范专利权属问题,但并非所有专利权属纠纷均可以适用专利法解决,如无合同关系的单位间专利权属纠纷,本案即是这种情况,需要从知识产权法体系中寻找依据进行判断。

本案中,“西门子公司是否享有专有性权利”、“西门子公司、联影公司的技术方案是否一致”、“联影公司技术方案是否来源于西门子公司”这三个命题缺一则西门子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

在西门子公司发明人完成其职务发明创造时,西门子公司不但依据专利法第六条的规定对职务发明人享有专利申请权,而且对外享有技术专有权,但这种专有权的来源即是法律规定的技术秘密,当西门子公司主动将其技术方案公开后,西门子公司对其职务发明人仍享有专利申请权,但对任何第三人则失去了本案的权利基础。

在认定西门子公司对其主张的技术方案已经公开时,应当适用不正当竞争案件司法解释来判断其是否失去商业秘密的秘密性。

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各方的技术方案构成实质一致,故原审法院仅以联影公司技术方案与西门子公司所公开的论文和公知常识进行比对。

如果说原审判决在法律适用方面存在瑕疵,联影公司认为在此应进一步明确西门子公司的技术方案因公开而失去权利基础。

另外,根据原审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西门子公司自始对其主张的附图不享有著作权,因此不能以附图的高度一致性主张任何权利。

西门子公司主张双方的技术方案构成实质相似,且双方之间存在人员流动情况,故联影公司的技术方案来源于西门子公司。

事实上双方之间虽然存在人员流动情况,但西门子公司所指控的几名接触到技术方案的员工到联影公司工作后均未参与专利技术方案的撰写或有所贡献。

联影公司的技术方案并非来源于西门子公司,而是来源于公开资料。

为了明确联影公司的技术方案确实来自于公知技术,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联影公司专利技术方案进行鉴定是合法合理的。

一审法院并没有对新颖性和创造性进行判断,而是严格适用了不正当竞争案件司法解释对于秘密性的规定。

鉴定机构虽然套用了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概念,但在司法实践中并非进行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判断就是对专利授权进行了超权审理。

鉴定机构借用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概念和判断方法对其“不为公众所知悉”之鉴定结论进行说明,于法无悖。

更何况原审法院在采信鉴定报告时,仅采信了鉴定机构对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事实判断和结论,并没有采信其对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论述。

原审判决认为联影公司将公知技术申请专利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涉案技术方案拥有合法来源,适用法律正确。

因此,即便联影公司涉案技术方案确实来源于西门子公司,在西门子公司将涉案技术方案公之于众之日,其对于包括联影公司在内的其他任何第三方的控制权便已消失。

在此情况下,即便联影公司从西门子公司原员工处获得了相关原技术秘密(现公知技术)也不构成对西门子公司任何权利的侵犯。

综上,西门子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成立,请求本院再审判决维持原审判决。

西门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名称为“一种磁共振超导磁体集成线圈及其制作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权(专利申请号XXXXXXXXXXXX.1,以下简称45号案专利申请)归西门子公司所有;

2、联影公司向西门子公司赔偿包括调查费、公证费、翻译费、律师费在内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同)。

审理中,西门子公司向一审法院确认,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是无线槽技术的技术成果权,不主张商业秘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月17日,西门子公司与余某某签订《保密信息和发明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

该《转让协议》第3条专有权、发明和创意约定:(a)定义:“标题创意或发明”包括所有创意、流程、商标、服务标识、发明、设计、技术电脑硬件或软件、著作原稿、配方、发现、专利、版权、可申请版权的作品、营销及商业创意,以及所有与之有关的改进、专有技术、数据、权利和主张,无论是否是可申请专利的,只要它们是与下述分享内容有关的、或据之构思、开发或创造的:……(3)来源于我为公司所做的任何工作;

……。

(b)公司所有权:与标题创意或发明有关的所有权利、所有权和利益,包括但不限于因之产生的所有可登记之权利和专利权都应由公司享有且为公司所独有,而且如果适用的话,所有标题创意或发明都应作为职务发明。

我将按公司的指示将所有标题创意或发明标注为公司版权所有或进行其他专有性告知,并采取公司认为必要的一切手段来保护公司的相应权益。

如果标题创意或发明不能构成职务发明,或者根据法律我应保有某些权利(无论是人身性质的权利或其他),我同意将全部权利转让给公司,即把我在每个/各个标题创意或发明上的所有权利、所有权和利益都全部转让给公司。

……。

(d)标题创意或发明的确定:我进一步同意,我应立即向公司披露(接受披露后应保密)那些我虽不认为属于标题创意或发明,但其与所有创意、流程、商标、服务商标、发明、技术、计算机硬件或软件、著作原稿、设计、配方、发现、专利、版权、版权作品以及与之相关的改进、专有技术、权利和主张(“知识产权”)有关的任何信息和数据,只要它们是在我被雇用期间及其后一年内在公司工作的实践中由公司构思、开发的或付诸实施的(无论是由我单独进行或与他人合作)。

公司应检查该等信息和数据并确定其是否属本协议规定的标题创意或发明。

……。

(f)协助:我进一步同意,以所有适当的方式协助公司(由公司承担费用),在任何及所有国家取得并不时执行上述标题创意或发明的专利权、版权或其他权利、或者进行相应登记,并且最后将签署所有必要文件;

……。

第九条管辖法律: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制订并据之解释,与本协议有关的或因本协议产生的任何行动,都受中国法律管辖。

第15条非弃权性:无论公司还是我,无论是有意亦或是其他原因,未行使或无法行使本协议中的任何权利、权力或特权,并不构成也不能解释成在其他情况下也将作同样的放弃行为或是对任何其它权利、权力或特权的自动放弃。

如果我要主动弃权,我须以书面形式签署才能生效;

如果公司要弃权,应由公司内负责此事的高级职员(除我之外)或其他授权签署的人员有效签署才能生效。

李某某、陈某某亦与西门子公司签署了上述内容相同的《转让协议》。

2008年12月26日,余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完成涉案无线槽技术发明报告,该报告称:本发明涉及用于减少加工难度及加工量的新型集成线圈骨架结构,它还能够给出更多空间用于将所述线圈与所述集成线圈骨架之间的相互作用设计优化。

这种优化的线圈骨架—线圈相互作用可减少磁体锻炼升降场过程中的失超率并且提高超导磁体的成品率。

该报告中:涉案结构图为当前技术集成线圈骨架结构,内线圈4绕制在内线圈骨架1中,而外线圈3绕制在外线圈骨架2中。

所述外部和内部结构装配在一起由连接板5支撑。

所有内部及外部线圈骨架在低温容器6上焊接成型。

所述内线圈4及所述外线圈3环绕线圈骨架表面固定在线槽中。

涉案实施例图为发明的一项实施例管状线圈骨架结构,使用额外工具绕制并灌注内线圈4,并随后将其粘接在内线圈骨架1上;

使用另一额外工具绕制并灌注外线圈3,并随后将其粘接在外线圈骨架2上。

所述外部和内部组件装配在一起由连接板5支撑。

所有线圈骨架焊接在低温容器6上。

在上述发明报告中,余某某、李某某、陈某某还确认上述无线槽技术属于其工作领域内的发明。

2009年6月8日,西门子公司知识产权委员会针对涉案无线槽技术出具《专利申请批准表》,该批准表称“为了提高公司专利申请质量,以下SMMR知识产权委员会成员需对提交的申请进行审核。

经知识产权委员会审核,此专利申请不具备作为发明提交的条件”。

该批准表下方有西门子公司知识产权委员会主席的签字。

该批准表显示倪某、潘某某、任某某作为西门子公司知识产权委员会委员参与了上述无线槽技术专利申请的审核。

该批准表中,对于西门子公司无线槽技术是否具备作为发明提交的条件,倪某、任某某持否定意见,并分别给予2.8、3分的评价,潘某某则持肯定意见,给予3.2分的评价。

在该批准表中对于无线槽技术的评价包括:本发明未经过测试;

本发明使用具有针对性;

基于本发明的产品未交付或计划交付第三方;

本发明未发表或计划发表;

未向第三方告知本发明或计划告知;

本发明不属于标准化提议的对象或与某个标准无关;

竞争者可规避本发明保护范围的多数技术特征;

本发明存在不同并列的替代技术;

对竞争者吸引中称本发明技术范围属于渐进式改进,本发明的竞争优势属于中等,本发明技术所处阶段、工艺可行性属于构想或构思;

本发明使用被发现或证明属于困难;

本发明属于公司内商业使用等。

2010年6月出版的《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应用超导会刊》第20卷第3期中刊登了由余某某、王某、ThomasA、任某某、倪某署名的涉案论文,文中称这篇文章为3T全身成像磁共振系统提出了一种具有非受力面集成线圈骨架的3T磁共振超导磁体的概念设计。

传统集成线圈骨架有数个线槽,围绕在线圈骨架的外表面。

而图2显示的概念,没有设计精确线槽来定位线圈。

线圈设计是由分立的模具来绕制和灌胶,然后粘接到集成线圈骨架的外表面。

涉案论文中图2是3T磁共振超导磁体中集成线圈骨架结构的三维立体图,图中显示了集成线圈骨架中各个元素的位置关系,其中基本呈长方体的空间内,主线圈位于主线圈骨架之上、屏蔽线圈位于屏蔽线圈骨架之上,主线圈骨架和屏蔽线圈骨架由侧壁相连接,屏蔽线圈骨架之间由连接板相连接,屏蔽线圈骨架与侧壁之间由连接板相连接。

主线圈与主线圈骨架之间、屏蔽线圈与屏蔽线圈骨架之间均不具有用于定位线圈的线槽。

2011年12月28日,联影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产局)提出45号案专利申请,申请号ZLXXXXXXXXXXXX.1,2013年7月3日,国家知产局公布了45号案专利申请。

45号案专利申请摘要载明:“本发明公开了一种磁共振超导磁体集成线圈,包括线圈、线圈骨架;

所述线圈的内表面通过粘结材料固结在所述线圈骨架的外表面上。

本发明还公开了一种磁共振超导磁体集成线圈的制作方法。

本发明改进现有技术中用线槽固定线圈的方式,避免使用加工成本较高的线槽,既降低成本,又减少磁体失超现象,增加磁体的稳定性”。

为查明联影公司45号案专利申请文件、名称为“一种磁共振超导磁体集成线圈”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XXXXXXXXXXXX.6,以下简称46号案专利)文件中所体现的技术方案是否来源于公知技术,一审法院委托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涉案鉴定机构),就45号案专利申请文件、46号案专利文件中所体现的技术方案是否属于公知技术等技术问题进行技术鉴定。

2015年1月22日,涉案鉴定机构向一审法院出具工信促司鉴中心[2014]知鉴字第1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报告)。

鉴定报告称,45号案专利申请共有9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8、9是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保护了一种磁共振超导磁体集成线圈结构,权利要求8、9保护了一种磁共振超导磁体集成线圈的制作方法。

经对45号案专利申请所体现的技术方案进行分析,鉴定专家组认为联影公司提供的涉案论文公开了一种具有非受力面的集成线圈骨架的磁共振超导磁体,该涉案论文是与45号案专利申请所体现的技术方案最密切的技术方案。

鉴定专家组基于该涉案论文,分析判断45号案专利申请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从而判断45号案专利申请中的权利要求、说明书中所体现的技术方案是否属于公知技术:1.关于45号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对应技术方案是否属于公知技术。

鉴定专家组认为,涉案论文中“线圈是由可拆卸的模具来绕制和灌胶,然后粘结到集成线圈骨架的外表面”的内容,公开了45号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中“一种磁共振超导磁体集成线圈,包括线圈、线圈骨架;

所述线圈的内表面通过粘接材料固定于所述线圈骨架的外表面”的全部技术特征。

因此,鉴定专家组认为,45号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对应技术方案相对于涉案论文不具备新颖性,属于公知技术。

2.关于45号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2对应技术方案是否属于公知技术。

鉴定专家组认为,涉案论文图2以及“线圈是由可拆卸的模具来绕制和灌胶,然后粘结到集成线圈骨架的外表面”等相关描述,公开了45号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2中“磁共振超导磁体集成线圈,所述线圈骨架包括主线圈骨架(1)、屏蔽线圈骨架(2);

所述线圈包括屏蔽线圈(3)、主线圈(4);

所述主线圈骨架(1)支撑主线圈(4),所述屏蔽线圈骨架(2)支撑所述屏蔽线圈(3)”的技术特征。

因此,鉴定专家组认为,45号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2对应技术方案相对于涉案论文不具备新颖性,属于公知技术。

3.关于45号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3对应技术方案是否属于公知技术。

鉴定专家组认为,涉案论文与45号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3技术方案的区别特征仅在于涉案论文中没有“线圈外表面上设置箍板”的描述,根据45号案专利申请中说明书的内容,上述区别性特征箍板作用在于从外表面将线圈箍紧,有利于减小线圈内部的应力,从而增强线圈和线圈骨架之间的固结作用,使线圈结构稳定牢固。

而被告证据2中“几层铝制箍带在主线圈和补偿线圈的顶部包裹,用以在励磁过程中限制线圈在径向向外的位移”的内容公开了线圈的外表面上设置箍带用于限制线圈径向位移,使线圈结构稳定牢固的技术特征。

故在涉案论文的基础上结合被告证据2所得出的与45号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3对应技术方案相同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45号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3对应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属于公知技术。

4.关于45号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4对应技术方案是否属于公知技术。

鉴定专家组认为,涉案论文中“传统集成线圈骨架有数个线槽,围绕在线圈骨架的外表面。

线圈是绕在线槽中。

……不同于传统(集成)线圈骨架,图2显示没有设计精确线槽来定位线圈。

线圈是由可拆卸的模具来绕制和灌胶,然后粘结到集成线圈骨架的外表面”的描述,显示了传统集成线圈骨架为有线槽线圈骨架,以及“不同于传统线圈骨架”的“没有设计精确线槽来定位线圈”的无线槽线圈骨架的内容。

该些内容公开了45号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4中“磁共振超导磁体集成线圈,所述线圈骨架是无线槽线圈骨架或有线槽线圈骨架”的技术特征。

因此,鉴定专家组认为,45号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4对应技术方案相对于涉案论文不具备新颖性,属于公知技术。

5.关于45号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5对应技术方案是否属于公知技术。

鉴定专家组认为,涉案论文中图9以及“使用I-DEAS软件分析了在电磁力作用和4K温度环境下的两种线圈粘结结构……第二种(粘结结构)类型是在线圈和骨架外表面之间粘结一个应力阻隔层(3.25mm)。

应力阻隔层是环氧树脂浸渍玻璃纤维布层,可以绕制钢丝或钢丝网来调整应力阻隔层的性能,使超导线圈的剪应力减到最小。

图9为线圈骨架与应力阻隔层的粘结结构布局”等相关描述,显示了一种线圈和线圈骨架之间粘结应力阻隔层的粘结结构,该应力阻隔层是环氧树脂浸渍玻璃纤维布层,其中环氧树脂起到粘结作用的内容。

该些内容公开了45号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5中“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磁共振超导磁体集成线圈,所述粘接材料为环氧树脂”的技术特征。

因此,鉴定专家组认为,45号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5对应技术方案相对于涉案论文不具备新颖性,属于公知技术。

6.关于45号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6对应技术方案是否属于公知技术。

鉴定专家组认为,涉案论文图2所公开的磁共振超导磁体集成线圈结构中,包括连接主线圈骨架和屏蔽线圈骨架的侧壁。

上述结构特征公开了45号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6中“磁共振超导磁体集成线圈,包括连接主线圈骨架和屏蔽线圈骨架的侧壁”的技术特征,因此,鉴定专家组认为,45号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6对应技术方案相对于涉案论文不具备新颖性,属于公知技术。

7.关于45号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7对应技术方案是否属于公知技术。

鉴定专家组认为,涉案论文中图2、图3中显示屏蔽线圈骨架之间的连接板,以及屏蔽线圈骨架与侧壁之间的连接板。

从涉案论文图3(位移分析图)可知,由于屏蔽线圈骨架在励磁过程中受力较大、位移较大,因此设置相应的支撑结构连接板、连接板使骨架结构稳定、防止变形。

上述图示显示的结构特征公开了45号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7中“磁共振超导磁体集成线圈,屏蔽线圈骨架之间或屏蔽线圈骨架与侧壁之间设置有连接板”的技术特征。

故鉴定专家组认为,45号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7对应技术方案相对于涉案论文不具备新颖性,属于公知技术。

8.关于45号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8对应技术方案是否属于公知技术。

鉴定专家组认为,涉案论文中“线圈由可拆卸的模具来绕制和灌胶,然后粘结到集成线圈骨架的外表面”的内容,描述了制作磁共振超导磁体集成线圈采用先绕制线圈并灌注粘结材料,然后将线圈通过粘结材料粘结在集成线圈骨架外表面的制作步骤。

而45号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8对应技术方案为“磁共振超导磁体集成线圈的制作方法,包括如下步骤:步骤一:绕制所述线圈,并灌注所述粘接材料;

步骤二:待所述粘接材料固化后,将绕制成的所述线圈放置于所述线圈骨架上;

步骤三:通过所述粘接材料将所述线圈粘接在所述线圈骨架上”相比,涉案论文没有明确记载如权利要求8步骤二所述“待粘结材料固化后,将线圈放置于线圈骨架上”的内容。

但是,对已灌注粘结材料的线圈,须待粘结材料固化后方可放置在线圈骨架上,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故该内容是在涉案论文中隐含的且可直接地、毫无疑义确定的技术内容。

因此,鉴定专家组认为,45号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8对应技术方案相对于涉案论文不具备新颖性,属于公知技术。

9.关于45号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9对应技术方案是否属于公知技术。

鉴定专家组认为,涉案论文公开的上述磁共振超导磁体集成线圈的制作方法,与45号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9对应技术方案“磁共振超导磁体集成线圈的制作方法,包括如下步骤:步骤一:直接在所述线圈骨架上绕制所述线圈;

步骤二:在所述线圈和所述线圈骨架上一体灌注所述粘接材料并固化”相比,两者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涉案论文中没有“将线圈绕制在线圈骨架上,然后整体灌注粘结材料并固化”的描述。

而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常识,采用先将线圈绕在线圈骨架上,然后一体浇注粘结材料并固化的方法制作超导磁体集成线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技术手段。

故在涉案论文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所得出的与45号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9对应技术方案相同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45号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9对应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属于公知技术。

10.关于45号案专利申请说明书中描述的技术方案1是否属于公知技术。

鉴定专家组认为,上文中针对45号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2、4、6、7对应技术方案的比对分析可知,涉案论文公开了磁共振超导磁体集成线圈的组成结构、连接方式、连接板等技术特征,而论文中“集成线圈骨架是线圈骨架和低温容器的联合体”,则公开了“低温容器,即线圈骨架和两侧的侧壁围成封闭空间形成低温容器,内置低温液体,线圈浸润在低温环境中”这一技术信息。

上述涉案论文公开的内容与45号案专利申请说明书中描述的技术方案1“本发明磁共振超导磁体集成线圈包括线圈骨架、线圈,线圈设置在线圈骨架上,线圈的内表面通过环氧树脂固定粘接在线圈骨架的外表面上。

如图1、3所示,磁共振超导磁体集成线圈包括主线圈骨架1、屏蔽线圈骨架2、屏蔽线圈3、主线圈4。

主线圈4绕制在主线圈骨架1上,主线圈4的内表面通过环氧树脂固结在主线圈骨架1的外表面上。

屏蔽线圈3绕制在屏蔽线圈骨架2上,屏蔽线圈3的内表面通过环氧树脂固结在屏蔽线圈骨架2的外表面上。

侧壁6连接主线圈骨架1和屏蔽线圈骨架2。

主线圈骨架1、屏蔽线圈骨架2、以及设置在两侧的侧壁6连接围成封闭空间形成一低温容器,内置低温液体,该封闭空间内的全部线圈浸润在低温环境中。

在屏蔽线圈骨架2之间可设置连接板5,也可以在屏蔽线圈骨架2和侧壁6之间设置连接板5。

该连接板的形状结构数量等不受限制。

多个连接板5之间可以间隔设置,如间隔60度、间隔120度,间隔距离不受限制。

无线槽线圈骨架是指其上不开设线槽的线圈骨架,如图1所示的集成线圈中没有设置特定加工的线槽结构,主线圈骨架1、屏蔽线圈骨架2均为无线槽线圈骨架。

主线圈骨架1、屏蔽线圈骨架2采用比线圈热缩系数小的非不锈钢材料制作。

无线槽线圈骨架呈简单的管状结构,可显著节省骨架的加工费用”的区别在于,涉案论文并未明确载明,线圈骨架采用比线圈热缩系数小的非不锈钢材料制作;

无线槽线圈骨架呈管状结构。

而根据45号案专利申请说明书内容可知,当温度下降时,由于线圈骨架比线圈热缩系数小,线圈会紧箍在线圈骨架上,可以减少线圈和线圈骨架之间的相对位移。

管状结构的无线槽线圈骨架可以节省线圈骨架的加工费用。

而线圈骨架采用比线圈热缩系数小的非不锈钢材料(如玻璃纤维增强环氧树脂、玻璃钢)制作,使低温环境下,线圈骨架的收缩率低于线圈,避免线圈与线圈骨架之间产生空隙从而在励磁过程中导致超导线的相对位移。

以及根据超导磁体集成线圈骨架呈管状结构,主线圈骨架和屏蔽线圈骨架为同心关系;

无线槽的线圈骨架由于不需要额外加工线槽,可以节省加工费用等,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公知常识。

因此,鉴定专家组认为,在涉案论文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所得出的与45号案专利申请说明书描述的技术方案1相同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45号案专利申请说明书描述的技术方案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属于公知技术。

11.关于45号案专利申请说明书描述的技术方案2是否属于公知技术。

鉴定专家组认为,涉案论文与45号案专利申请说明书描述的技术方案2之间的区别特征仅在于涉案论文中没有“屏蔽线圈和主线圈外表面上设置一层或数层箍板”的描述。

根据45号案专利申请说明书内容可知,箍板具有较大热收缩作用,在低温下可以从外表面将线圈箍紧,有利于减小线圈内部的应力,增强线圈和线圈骨架之间的固结作用。

由上述关于45号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3对应技术方案的分析可知,被告证据2公开了“在超导磁体线圈外表面上设置多层箍带”。

故在涉案论文的基础上结合被告证据2所得出的与45号案专利申请说明书描述的技术方案2相同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45号案专利申请说明书描述的技术方案2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属于公知技术。

12.关于45号案专利申请说明书描述的技术方案3是否属于公知技术。

鉴定专家组认为,涉案论文与45号案专利申请说明书描述的技术方案3之间的区别特征在于,涉案论文中没有描述有线槽线圈骨架和无线槽线圈骨架两种结构组合使用于一个超导磁体集成线圈中。

但是,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常识,集成线圈的结构可以根据不同技术要求与性能参数决定,有线槽线圈骨架和无线槽线圈骨架这两种结构可以组合使用于一个超导磁体集成线圈中。

故鉴定专家组认为,在涉案论文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得出的与45号案专利申请说明书描述的技术方案3相同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

因此,45号案专利申请说明书描述的技术方案3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属于公知技术。

13.关于45号案专利申请说明书描述的技术方案4是否属于公知技术。

鉴定专家组认为,由上述对45号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5、8对应技术方案的比对分析可知,涉案论文公开的一种超导磁体集成线圈的制作方法,包括首先由可拆卸的模具(即辅助工具)来绕制和灌胶,然后粘结到集成线圈骨架的外表面,通过环氧树脂浸渍玻璃纤维布层(即GRP环氧树脂层压材料)将线圈粘结固定于线圈骨架上。

上述内容体现了45号案专利申请说明书描述的技术方案4的全部技术特征。

因此,45号案专利申请说明书描述的技术方案4相对于涉案论文不具备新颖性,属于公知技术。

14.关于45号案专利申请说明书描述的技术方案5是否属于公知技术。

鉴定专家组认为,涉案论文与45号案专利申请说明书描述的技术方案5之间的区别特征在于,涉案论文中没有“将线圈绕制在线圈骨架上,然后一体灌注粘结材料并固化”的描述。

鉴定专家组认为,如上述45号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9对应技术特征比对分析所述,在涉案论文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得出的与45号案专利申请说明书描述的技术方案5相同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

因此,45号案专利申请说明书描述的技术方案5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属于公知技术。

综上,鉴定专家组认为,45号案专利申请文件中所体现的技术方案属于公知技术。

对于46号案专利文件中所体现的技术方案,鉴定专家组认为,46号案专利文件中所体现的技术方案与45号案专利申请文件中所体现的技术方案的区别在于,46号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没有涉及45号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8、权利要求9对应技术方案,46号案专利说明书描述的技术方案中没有涉及45号案专利申请说明书描述的技术方案4、技术方案5。

45号案专利申请文件中体现的其他技术方案,与46号案专利文件中体现的对应技术方案相同。

因此,根据上述对45号案专利申请文件中体现的相关技术方案的分析可知,46号案专利文件中所体现的技术方案亦属于公知技术。

为查明本案事实,一审法院根据联影公司申请传唤证人张某、倪某、余某某、宋某某出庭作证。

张某在本案中作证的主要内容包括:张某于博士毕业后就职于美国西门子,2005年至2008年间被委派至西门子公司工作,主要负责涉及软件方面的整个系统的项目关系以及磁共振的临床应用。

2008年4月至2009年底期间回到美国西门子工作,2009年底至2010年5月被委派至中国西门子工作,2010年5月从西门子公司离职。

在上述工作期间内,张某从未接触过西门子公司无线槽技术的发明报告。

张某从西门子公司离职后,创办了联影公司,在联影公司担任总裁,并具体负责磁共振产品的研发工作。

联影公司有一项专利防御战略,其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恶意的专利诉讼。

一般而言,一些受众面较小的专业性会议上发布的文章,可以作为专利防御战略计划的内容,经相关工程师讨论和判断后,根据个案情况决定是否进行专利申请。

而45号案专利申请、46号案专利就属于上述情形。

张某没有主持召开过有关45号案专利申请、46号案专利的评审会议,或修改过任何45号案专利申请、46号案专利的文件。

根据规定,属于专利防御战略计划内容的专利申请,一般由相关工程师提出,知识产权部门审核,最后须由张某审批并在发明人项署名张某。

此外,同时申请45号案专利申请、46号案专利的理由,是基于专利申请数量对联影公司的帮助。

宋某某到庭作证的主要内容包括:宋某某本科就读于XXX大学,学习应用物理,本科毕业后考入上海交通大学,学习凝聚态物理,主要研究第二代高温超导,2011年4月硕士毕业后进入联影公司工作。

主要从事磁体研发工作,包括磁场测量、力磁、退磁等测试工作。

在联影公司工作期间,张某参与了联影公司提出的专利战略防御计划,于2011年6月上海交通大学数据库中检索到了涉案论文,在查阅专利文献后,发现没有与之完全相同的专利文献,符合被告专利防御战略计划要求,遂以涉案论文为基础,结合其他专利文献、参考书提及的或者日常工作中的常用方法,如箍板、一体浇灌等现有技术,撰写了45号案专利申请、46号案专利技术方案,并根据涉案论文中的三维立体图,采用磁体技术领域中的常用画法,绘制了45号案专利申请文件、46号案专利文件中的附图1、2。

上述45号案专利申请、46号案专利文件撰写完毕后,宋某某与联影公司知识产权部门的同志合作,经张某批准向国家知产局以被告的名义申报了45号案专利申请、46号案专利。

在撰写45号案专利申请、46号案专利文件的过程中,宋某某曾与其部门同事王德波、范若云进行讨论、交流。

余某某到庭作证的主要内容为:余某某于2005年进入西门子公司工作,2010年10月左右从西门子公司离职后,入职中科院上海高等研究院,2013年从中科院上海高等研究院离职后进入联影公司工作。

2008年底左右,余某某与两位同事共同完成了西门子公司无线槽技术发明报告,并提交西门子公司知识产权委员会审核。

之后,余某某被告知上述无线槽技术,不具备提交发明的条件。

2009年,在参加安徽合肥召开的国家磁体大会时,经余某某申请其上级同意,根据无线槽技术发明报告撰写并在大会上发表了涉案论文,涉案论文的署名均为原告职员,其中任某某是余某某的直接上级,倪某是任某某的直接上级。

余某某认为,西门子公司无线槽技术发明报告、涉案论文、45号案专利申请文件、46号案专利文件所体现的技术方案基本一致。

倪某在本案中作证的主要内容包括:2002年前,倪某就职于深圳麦迪特公司。

2002年,西门子注资深圳麦迪特公司并成立西门子公司,倪某即开始在西门子公司工作,担任西门子公司副总经理,主要负责产品研发、相关技术支持和知识产权相关事务。

2010年6月左右,倪某从西门子公司离职,并以个人身份与上海科学院应用研究所进行项目合作。

2011年初,倪某加入联影公司,负责联影公司的相关成立筹备工作。

2011年3月,联影公司成立后,倪某主要负责联影公司的软件平台搭建工作,从2013年7月起,倪某转岗至放疗产品的开发。

2009年,倪某作为西门子公司三位磁体专家之一,参加了西门子公司无线槽技术的评审。

据倪某回忆,西门子公司鼓励员工进行发明创造,并对员工发明创造进行专家评审,一般评审评分标准是1-5分,从批准表的评选意见看,西门子公司无线槽技术存在不同并列的替代技术,使用西门子公司无线槽技术被发现或证明属于困难等问题,故申请专利的价值不大,根据当时三位评审专家的意见,按照西门子公司规定,西门子公司无线槽技术不具备申请发明条件,倪某以西门子公司知识产权委员会主席的名义予以签字确认。

2009年,倪某作为西门子公司员工参加了合肥召开的IEEE会议,并在会议中发表了共同署名的涉案论文,涉案论文的署名人包括西门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员工。

根据西门子公司规定,包括发表文章、透露技术信息等均需向西门子公司知识产权委员会申请,并通过评审,因此涉案论文的发表应该得到了西门子公司的同意。

倪某对宋某某并无印象。

因倪某与西门子公司之间的约定,倪某从西门子公司离职后5年内均不得从事任何有关磁体技术的商业性使用。

故倪某从西门子公司离职后至今从未参与过任何有关磁体的商业性使用活动,也从未参与、接触过45号案专利申请、46号案专利的任何事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西门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5万元,由西门子公司负担。

西门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由联影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和鉴定费。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判决书中第19页第二自然段“在被告工作期间,张某参与了被告提出的专利战略防御计划”,实际应为“在被告工作期间,宋某某参与了被告提出的专利战略防御计划”;

一审判决书中第22页第三自然段以及第23页第二自然段“鉴定报告中对于45号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3、8、9对应技术方案”实际应为“鉴定报告中对于45号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3、7、9对应技术方案”。

对于一审法院的上述笔误,予以纠正。

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属实。

另查明,2015年7月24日,联影公司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称,“我公司在实施专利防御战略中,已经申请了‘一种磁共振超导磁体集成线圈及其制作方法’(XXXXXXXXXXXX.1)发明专利权,公司相关战略目标已经实现。

上述发明专利申请目前处于诉讼保全状态。

我公司明确,在解除诉讼保全状态后将立即撤回上述发明专利申请”。

二审法院认为,45号案专利申请所体现的技术方案,在涉案论文披露后,对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属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公知技术。

而西门子公司主张的无线槽技术所体现的技术方案与45号案专利申请所体现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故无线槽技术所体现的技术方案事实上亦已因涉案论文的公开而成为公知技术。

在此情况下,西门子公司对无线槽技术已经不再享有专有的知识产权,亦不具有禁止他人使用的权利,故西门子公司关于45号案专利申请的申请权归其所有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西门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当判断45号案专利申请所体现技术方案的新颖性、创造性。

对此,二审法院认为,联影公司于一审中辩称西门子公司的无线槽技术已被涉案论文公开,属于公知技术,而联影公司的45号案专利申请所体现的技术方案系以涉案论文为基础完成。

本案中,一审法院系根据联影公司在一审中的辩称意见,对45号案专利申请所体现的技术方案是否属于公知技术进行了判断,而并非对45号案专利申请所体现技术方案的新颖性、创造性进行判断。

由于专利法中并无公知技术的相关规定,故一审法院参考不正当竞争案件司法解释第九条中关于有关信息“为公众所知悉”的相关规定,对公知技术的范围进行界定,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以及相关证据,所确定的判断45号案专利申请所体现的技术方案是否属于公知技术的方法,二审法院亦予以认同,故西门子公司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西门子公司上诉称,一审鉴定程序错误。

对此,二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中一审法院委托涉案鉴定机构进行技术鉴定的内容是45号案专利申请文件中所体现的技术方案是否属于公知技术,鉴定专家组系根据其多年实践中掌握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并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来分析和判断前述鉴定事项。

在鉴定过程中,鉴定专家当然可以引入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掌握的公知技术资料作为对比文件对上述鉴定事项加以判断,而参考文件1即属于鉴定专家根据自己掌握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而引用的所属领域公知技术资料。

鉴定专家引入参考文件1进行比对,并未违反鉴定程序,亦未超出本案的鉴定范围。

其次,《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在进行鉴定的过程中,遇有特别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可以向本机构以外的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进行咨询,但最终的鉴定意见应当由本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出具。

涉案鉴定机构根据本案所涉技术问题的具体情况,聘请所属领域的专家作为技术顾问参与鉴定,并无不当,故西门子公司的这一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西门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关于45号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3、7、9以及说明书中技术方案1、2、5不具备创造性的判断错误。

对此,二审法院认为,第一,45号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3与涉案论文技术方案的区别特征为:涉案论文中没有“线圈外表面上设置箍板”的描述。

根据45号案专利申请中说明书的内容,权利要求3中箍板的作用在于从外表面将线圈箍紧,有利于减小线圈内部的应力,从而增强线圈和线圈骨架之间的固结作用,使线圈结构稳定牢固。

而联影公司证据2中“几层铝制箍带在主线圈和补偿线圈的顶部包裹,用以在励磁过程中限制线圈在径向向外的位移”的内容公开了线圈的外表面上设置箍带用于限制线圈径向位移,使线圈结构稳定牢固的技术特征。

线圈内部的应力是线圈径向位移产生的原因所在,权利要求3中设置箍板减小线圈内部的应力与证据2中使用箍带限制线圈径向位移,两者所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

因此,在涉案论文的基础上结合联影公司证据2所得出的与45号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3对应技术方案相同的技术方案,对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45号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3属于公知技术。

第二,二审法院认同鉴定报告的意见,涉案论文中图2、图3中既公开了屏蔽线圈骨架之间的连接板,也公开了屏蔽线圈骨架与侧壁之间的连接板,西门子公司关于“涉案论文中的侧壁延伸物应为侧壁加强筋”的主张,二审法院不予采信。

第三,45号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9与涉案论文技术方案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涉案论文中没有“将线圈绕制在线圈骨架上,然后整体灌注粘结材料并固化”的描述。

而采用先将线圈绕在线圈骨架上,然后一体浇注粘结材料并固化的方法制作超导磁体集成线圈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技术手段,属于所属领域公知常识,故在涉案论文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所得出的与45号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9对应技术方案相同的技术方案,对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45号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9属于公知技术。

第四,基于前述理由,说明书中描述的技术方案1、2、5同样属于公知技术。

综上,鉴定报告对45号案专利申请所体现的技术方案是否属于公知技术进行了详细分析,理由充分,依据正确,一审法院对鉴定报告予以采纳,并无不当。

在涉案论文披露后,45号案专利申请所体现的技术方案,对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属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技术方案,故西门子公司的这一上诉理由同样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西门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关于联影公司对45号案专利申请技术方案具有合法来源的认定错误。

对此,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在涉案论文披露后,45号案专利申请所体现的技术方案已属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技术方案。

而45号案专利申请技术文件的撰写者宋某某的学习、工作经历表明其具有本案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的知识和能力,故宋某某有能力以涉案论文为基础完成45号案专利申请所体现的技术方案。

一审法院据此对联影公司关于45号案专利申请所体现的技术方案具有合法来源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并无不当。

而且,退一步讲,即使45号案专利申请所体现的技术方案系来源于西门子公司无线槽技术发明报告的主张成立,但是,由于无线槽技术所体现的技术方案亦已因涉案论文的公开而成为公知技术,西门子公司亦不享有禁止他人使用的权利,故西门子公司的这一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当然,由于45号案专利申请所体现的技术方案属于公知技术,任何人都不应将该技术方案申请专利,否则将侵害社会公众的利益。

为此,联影公司已经向二审法院明确,其将在45号案专利申请解除诉讼保全状态后立即撤回该发明专利申请。

而在联影公司撤回45号案专利申请之后,西门子公司与联影公司就45号案专利申请产生的纠纷亦将自然消除。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西门子公司负担。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再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再审查明,原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应予确认。

另查明,原一审第一次庭审时,法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技术方案是否系公知技术,西门子公司是否享有技术专享权;

2、联影公司的申请行为是否对西门子公司造成侵害。

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

本院再审认为,双方当事人确认无线槽技术所体现的技术方案与45号案专利申请所体现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且西门子公司明确就其无线槽技术不主张技术秘密。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2008年12月26日,余某某等人完成了涉案无线槽技术发明报告。

2009年6月8日,西门子公司知识产权委员会审核认为涉案无线槽技术不具备作为发明提交的条件。

2010年6月出版的《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应用超导会刊》第20卷第3期刊登了由余某某等人署名的涉案论文。

2011年12月28日,联影公司向国家知产局提出45号案专利申请。

由此可见,联影公司系在涉案论文公开发表后向国家知产局提出45号案专利申请。

涉案论文的公开发表,使得涉案无线槽技术成为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技术方案。

鉴定报告亦作出了45号案专利申请所体现的技术方案属于公知技术的结论。

据此可以认定45号案专利申请技术方案的来源系已被公开的技术方案。

而对于已被公开的无线槽技术,西门子公司既不享有专有的知识产权,亦不具有禁止他人使用的权利。

因此,西门子公司关于45号案专利申请的申请权归其所有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另外,涉案鉴定机构系就45号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说明书中所体现的技术方案是否属于公知技术进行鉴定,并未超出鉴定范围。

鉴于专利法中并无公知技术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参考不正当竞争案件司法解释第九条中关于有关信息“为公众所知悉”的相关规定,并对45号案专利申请所体现的技术方案是否属于公知技术进行判断,亦无不当。

西门子公司申请再审的其余理由与其上诉理由基本相同,原二审法院已作出详细评述,本院予以认同,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维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

原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鉴定费人民币5万元;

原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均由再审申请人西门子(深圳)磁共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宁审 判 员  董 燕代理审判员  马晓峰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星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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