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字22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闫凯文,男,196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丽,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蛟河市红光玉米专业合作社。
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新农街红光村。
法定代表人:张忠斌,该合作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亮,该合作社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该合作社员工。
再审申请人闫凯文因与被申请人蛟河市红光玉米专业合作社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民终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闫凯文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不具有专利ZL201220169669.X(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从动链轮与轴芯固定连接”技术特征。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从动链轮与轴芯固定连接”,并未对其作进一步限定,但涉案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记载了现有技术中存在“调整施肥量操作不够方便”的缺陷;
在发明内容部分进一步记载了所述施肥器“弹簧一端与轴承座顶接,另一端与相邻的轴芯顶接,手轮与肥箱轴转动连接”,说明书附图2亦有相同标注,上述记载是用来描述调整施肥量的技术内容;
涉案专利说明书在技术效果部分同时还记载有“调施肥量方便”的内容;
在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具体记载了“使用时,将肥料加入肥箱内,通过转动手轮来调整轴芯的位置,从而改变肥箱向肥盒的漏肥量”,即具体记载了如何通过调整轴芯位置来调整施肥量的方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的整体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从动链轮与轴芯固定连接”仅指在沿链条转动的径向上不产生位移,而非在轴向方向上排除左右位移的连接方式,依这种理解能实现“调施肥量方便”的发明目的。
被控侵权产品中从动链轮与轴芯在沿链条转动方向上固定连接,从动链轮的转动带动轴芯转动,而两者能够在轴向左右移动,以起到调节施肥量的作用。
故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从动链轮与轴芯固定连接”的技术特征,为相同的技术特征。
至于被诉侵权产品还具有涉案专利未限定的技术特征,如飞轮等,根据专利侵权判定全面覆盖原则,并不影响对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认定。
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从动链轮与轴芯固定连接”的技术特征从而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认定事实错误。
闫凯文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